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64號原 告 即主參加被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複 代理人 任進福律師被 告 即主參加被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法定代理人 呂世彬訴訟代理人 許乃丹律師
蔡宛庭律師主參加原告 開裕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守容訴訟代理人 蘇淑華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主參加原告對本訴之兩造提起主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在本院民事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
主參加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貳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辯論終結,因有下列訴訟合法要件尚待主參加原告補正,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諭知再開辯論之期日如主文所示。
二、次按提起訴訟,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其起訴即難認為合法。又起訴不合程式者,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但書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主參加原告因本訴之兩造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惟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核主參加原告之訴之聲明為:㈠主參加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主張主參加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下稱台電南施處)應給付曜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150萬元,及自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合作金庫代為受領之訴駁回。㈡台電南施處應給付主參加原告1150萬元,及自主參加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自經濟上觀之,前開兩項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該兩項聲明即屬互相競合,第㈠項聲明涉及之金額為1150萬元,第㈡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5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11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但書規定,限主參加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13,200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