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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64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法定代理人 呂世彬訴訟代理人 許乃丹律師

蔡宛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曜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對訴外人曜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曜鴻公司)有本金新臺幣(下同)22,448,360元及利息之債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國109年11月30日北院忠109司執吉字第6343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可憑。伊執系爭債權憑證及另紙臺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0686號債權憑證向本院對曜鴻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3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伊聲請強制執行曜鴻公司對被告之保證金、工程款、保固金、保留款等債權,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1月4日橋院嬌110司執正字第23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曜鴻公司在42,246,557元及利息、違約金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保證金、工程款、保固金、保留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且於條件成就得收取時,被告亦不得對曜鴻公司清償。被告於110年1月11日具狀以「因本工程尚未履約完成,須待履約完成結算後,方能確定有無依約得核付曜鴻營造保證金,故無法提供保證金扣押」為由聲明異議,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茲因曜鴻公司承攬被告發包之「高港(甲)(乙)超高壓變電所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系爭工程之投標須知第20條約定,曜鴻公司應繳納履約保證金予被告,曜鴻公司向伊申請開立保證金額均為1150萬元之保證書4紙交付被告,其後因上開保證書之保證期間將屆滿,曜鴻公司未辦妥保證期間之延長,被告乃以108年9月18日函通知伊繳付3紙保證書之保證金共3450萬元予被告(按:

其中ㄧ紙保證書之保證責任因曜鴻公司施工進度達25%,業經被告通知解除第1期保證責任),由被告暫予保管,伊乃於108年10月1日將3450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依曜鴻公司與被告於101年5月25日簽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土建設計施工統包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之投標須知第20條第4項約定,履約保證金依工程進度分四期發還,即工程進度分別為25%、50%、75%,經被告認可後發還,工程進度達100%,並經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而依系爭工程第17次估驗款核付書記載,系爭工程於108年11月15日之工程進度已達51.84%,曜鴻公司自得依上開投標須知第20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發還第2期履約保證金1150萬元。因曜鴻公司怠於行使權利,伊係曜鴻公司之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投標須知第20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應向曜鴻公司給付1150萬元之本息,並由伊代位受領等語,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向曜鴻公司給付1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曜鴻公司於107年11月1日發函通知伊,曜鴻公司就系爭工程無法繼續履約,函請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相關規定辦理,伊於107年11月14日發函訴外人開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開裕公司):系爭工程承攬商曜鴻公司因資金周轉困難已無法繼續履約,故通知開裕公司(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廠商)續負履約義務,請開裕公司於文到15日內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3條第4項辦理接辦手續等語,開裕公司以108年3月6日函檢送連帶保證廠商接辦計畫書(即復工銜接計畫書,並檢附開裕公司與曜鴻公司於107年12月13日簽訂之工程協議書,下稱系爭工程協議書)予伊,開裕公司與曜鴻公司於系爭工程協議書第4條約定:「台電公司核定由開裕營造就本工程續行履約前,曜鴻營造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而尚未向台電公司請領取得之工程款(含設計服務費,下同),改由開裕營造向台電公司辦理工程款估驗程序及請領工程估驗款,並由開裕營造提供金融機構帳號供入帳。自台電公司核定由開裕營造就本工程續行履約時起,所有開裕營造履約施作部分亦同上開,由開裕營造辦理工程款估驗、請領及入帳。」,顯見無論係在伊核定由開裕公司續行施作系爭工程之前後,曜鴻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得請求伊給付之所有款項,均由開裕公司取得請求權。換言之,開裕公司已成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由其完全承繼曜鴻公司在系爭工程契約之權利,是自伊於108年3月21日同意由開裕公司續行履行系爭工程之後,得向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之權利人為開裕公司,而非曜鴻公司,原告自無適用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曜鴻公司對伊為請求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10年11月16日、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㈠第163至169頁、卷㈡第141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曜鴻公司與被告於101年5月25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由

曜鴻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並由曜鴻公司、崧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崧驊公司)於101年6月1日出具廠商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崧驊公司同意就曜鴻公司與被告間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負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責任;嗣經被告同意,於104年5月29日改由曜鴻公司、開裕公司出具廠商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開裕公司同意就曜鴻公司與被告間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負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責任。

⒉曜鴻公司因得標系爭工程,依投標須知第20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應向被告繳納4600萬元履約保證金,依同條第2項準用第11條規定,得以銀行書面連帶保證之方式繳納,原告之光華分行於102年4月16日出具合金光華放字第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號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4紙(下稱系爭保證書),保證金額均為1150萬元,保證期間自保證書簽發日即102年4月16日起至105年4月16日止,後經原告光華分行同意展延保證期間至108年9月30日為止。

⒊曜鴻公司於106年9月28日發函被告,請其解除履約保證

責任25%,被告以106年10月23日南區字第1063544761號函復稱:曜鴻公司依第11次估驗款核付書完成進度28.38%,函請解除履約保證責任25%,經查投標須知第20條第4項規定同意發還原告光華分行開立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保證金額25%即1150萬元等語。

⒋其後,因系爭保證書之保證期間將屆滿,曜鴻公司未辦

妥保證期間之延長,被告以108年9月18日函通知原告光華分行繳付金光華放字第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號等3紙保證書之履約連帶保證金3450萬元予被告,交由被告暫予保管,原告光華分行於108年10月1日將3450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銀行:台灣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審訴卷第19至21頁)。

⒌曜鴻公司以107年11月1日(107)曜營電字第101D0274號函

通知被告:其就系爭工程無法繼續履約,函請被告依據工程契約相關規定辦理等語(審訴卷第123頁)。被告以107年11月14日南區字第1073545946號函通知開裕公司:系爭工程承攬商曜鴻公司因資金周轉困難已無法繼續履約,故通知開裕公司(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廠商)續負履約義務,請開裕公司於文到15日內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3條第4項辦理接辦手續等語,並副知曜鴻公司及原告光華分行(本院卷㈠第145、147頁)。開裕公司以108年3月6日開裕台電高港字第1080002號函檢送連帶保證廠商接辦計畫書(即復工銜接計畫書)予被告(審訴卷第125至132頁),被告以108年3月21日南區字第1083

54 1258號函函復開裕公司同意備查等語(審訴卷第133頁),開裕公司於108年3月27日復工。

⒍被告從未對曜鴻公司表示終止雙方間之系爭工程契約,開裕公司係以連帶保證廠商之地位接辦系爭工程。

⒎系爭工程自第17次起之估驗款係由開裕公司向被告申請

估驗付款,被告於108年11月15日查核第17次估驗款時,系爭工程之施工進度已達51.84%(審訴卷第41頁)。

系爭工程在被告於110年8月23日查核第37次之估驗款核付事宜時施工進度已達96.64%(本院卷㈠第143頁)。

⒏如認原告得代位曜鴻公司請求發還履約保證金,對於原

告主張系爭工程已達被告應發還第二期履約保證金1150萬元之工程進度及保證金數額一節,被告不爭執。

⒐開裕公司以110年4月20日開裕台電高港第0000000號函檢

附協議書影本(本院卷㈠第263至264頁,下稱甲協議書)予被告,被告於110年4月21日收文,在此之前被告從未見過甲協議書,亦不知悉甲協議書之存在,開裕公司及曜鴻公司在此之前從未交付或提出甲協議書予被告。⒑開裕公司於110年11月15日提起主參加訴訟之民事起訴狀

檢附簽署日期為107年10月25日之協議書影本(本院卷㈠第193、195頁,下稱乙協議書),迄至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0年11月25日收受開裕公司之主參加訴訟起訴狀繕本之前,被告從未見過乙協議書,亦不知悉乙協議書之存在,開裕公司及曜鴻公司從未交付或提出乙協議書予被告。

⒒甲協議書與乙協議書之內容並非完全相同。

⒓原告以曜鴻公司及祝安宏、吳文碩、張森傑、周志豪(

下合稱曜鴻公司等人)積欠債務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訴請曜鴻公司等人清償,並依連帶保證關係,訴請祝安宏、吳文碩、張森傑、周志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高雄地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命曜鴻公司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45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審訴卷第23至24頁)。原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高雄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109年度司執字第70686號(原執行名義:高雄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向本院對曜鴻公司等人聲請強制執行,曜鴻公司依上開二債權憑證尚積欠原告42,246,557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債務未償還,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並聲請強制執行曜鴻公司對被告之保證金、工程款、保固金、保留款等債權,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1月4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曜鴻公司在42,246,557元及利息、違約金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保證金、工程款、保固金、保留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且於條件成就得收取時,被告亦不得對曜鴻公司清償,系爭執行命令於110年1月6日送達被告,並於同年月8日送達曜鴻公司。被告以110年1月11日南區字第1103540086號函檢附「第三人陳報扣押工程款等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就本件訴訟爭議之保證金以「因本工程尚未履約完成,須待履約完成結算後,方能確定有無依約得核付曜鴻營造保證金,故無法提供保證金扣押」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規定聲明異議。原告於110年1月21日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1月14日橋院嬌110司執正字第230號通知轉知之聲明異議狀後,於110年1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

㈡爭執事項:

原告代位曜鴻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投標須知第20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曜鴻公司第2期履約保證金1150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工程款」係指該工程之分期付款,

即屬承攬報酬之性質,與履約保證金之性質有別,故曜鴻公司與開裕公司於107年12月13日簽訂之工程協議書第4條「工程款之請領」之約定範圍不包括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之債權,曜鴻公司並無將對被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之債權讓與開裕公司:

⒈被告抗辯依系爭工程協議書第4條「工程款請領」約定:

「台電公司核定由開裕營造就本工程續行履約前,曜鴻營造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而尚未向台電公司請領取得之工程款(含設計服務費,下同),改由開裕營造向台電公司辦理工程款估驗程序及請領工程估驗款,並由開裕營造提供金融機構帳號供入帳。自台電公司核定由開裕營造就本工程續行履約時起,所有開裕營造履約施作部分亦同上開,由開裕營造辦理工程款估驗、請領及入帳。」等語,曜鴻公司依上開約定已將就系爭工程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所有款項包括返還履約保證金之債權均由開裕公司取得請求權,曜鴻公司對被告並無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之權利等語,為原告所否認。

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定作人,係以擔保承攬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信託讓與其所有權予定作人,具有信託讓與擔保性質,惟為顧及承攬人於訂約時,有無法提出鉅款繳納履約保證金之困難,約定承攬人得以經定作人認可之金融機構出具保證書或經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以代替現金給付,前者性質上為定作人與金融機構成立立即照付擔保契約,後者則係承攬人以定存單供定作人設定權利質權,其性質與承攬人以現金方式(包括以銀行支票、匯票)交付履約保證金之情形,顯不相同。依上揭說明可知,工程款乃承攬人依其履行承攬契約之工作,得向定作人請求給付之對價;履約保證金則係承攬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定作人,信託讓與履約保證金之所有權予定作人,係以擔保承攬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待符合承攬契約約定之返還要件時,承攬人得請求定作人返還,是可知工程款與履約保證金二者之性質不同,承攬人請求定作人給付工程款之債權,與請求定作人返還履約保證金之債權,乃不同之權利。

⒊再觀之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約定:「付款辦法:詳工程採

購投標須知六、結算及付款辦法」(本院卷㈠第43頁),其投標須知第6條則於該條中逐項次規定預付款之給付、設計服務費之請領、施工費之請領、保留款之退還之時程、要件及曜鴻公司申請估驗計價或竣工計價時應提出之請款文件(本院卷㈠第106至109頁),至於履約保證金之繳納及發還則規定於投標須知第20條,其中第20條第4項約定:「履約保證金依工程進度分四期發還,即工程進度分別為25%、50%、75%,經甲方(即被告)認可後發還,工程進度達100%,並經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三十日(末日為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順延之)內發還。惟如於履約過程中,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有施工查核結果列為丙等、發生重大勞安或環保事故之情形,本公司得不按原定進度發還履約保證金,至上開情形改善處理完成為止,並於改善處理完成後30日內一次發還上開延後發還之履約保證金。

已發生扣抵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發還扣抵後之金額。承包商如不履行契約,或無力如期竣工,或工程品質不符合規範者,本公司為確保工程品質及完成工程,認為需要動用履約保證金時,可依其繳存方式逕行提取動用,或函請有關行庫或保險公司提取動用,或變賣其所繳有價證券。……」等語(本院卷㈠第126至127頁),益徵履約保證金之性質係在擔保承攬人對承攬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其性質非屬工程款。經核曜鴻公司與開裕公司於107年12月13日簽訂之工程協議書第4條「工程款請領」之約定內容為:「台電公司核定由開裕營造就本工程續行履約前,曜鴻營造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而尚未向台電公司請領取得之工程款(含設計服務費,下同),改由開裕營造向台電公司辦理工程款估驗程序及請領工程估驗款,並由開裕營造提供金融機構帳號供入帳。自台電公司核定由開裕營造就本工程續行履約時起,所有開裕營造履約施作部分亦同上開,由開裕營造辦理工程款估驗、請領及入帳」等語(審訴卷第131頁),可見曜鴻公司與開裕公司僅就對被告請領工程款之權利歸屬加以約定,並未將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之權利一併約定在內,自無從依上開條款得出曜鴻公司已將對被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之債權讓與開裕公司之結論。從而,被告抗辯依系爭工程協議書第4條約定,曜鴻公司已將得對被告請求給付之所有款項包括返還履約保證金之債權讓與開裕公司等語,乃錯誤解釋系爭工程協議書第4條所約定「工程款」之適用範圍,殊無足採。

⒋至於被告抗辯開裕公司已成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完全

承繼曜鴻公司在系爭工程契約之權利,是自被告於108年3月21日同意由開裕公司續行履行系爭工程之後,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之權利人為開裕公司,而非曜鴻公司等語,查開裕公司為系爭工程之連帶保證廠商,開裕公司同意就曜鴻公司與被告間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負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責任,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廠商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可稽(審訴卷第119頁)。曜鴻公司雖因發生財務困難,由開裕公司就系爭工程續行履約,惟被告從未對曜鴻公司表示終止雙方間之系爭工程契約,開裕公司係以連帶保證廠商之地位接辦系爭工程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即承攬人仍為曜鴻公司,開裕公司僅係立於連帶保證廠商之地位為主債務人即曜鴻公司代負履行責任,且依系爭工程協議書第4條約定顯示,曜鴻公司讓與開裕公司之權利僅有工程款債權,故被告抗辯開裕公司已成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完全承繼曜鴻公司在系爭工程契約之權利,並以此推論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之權利人為開裕公司,而非曜鴻公司等語,顯然誤解開裕公司僅係基於連帶保證廠商之地位接辦系爭工程,其並無概括承受系爭工程契約之情事存在。

⒌另查,開裕公司曾於本件訴訟提起主參加訴訟(按:開裕公司未依本院111年7月11日裁定繳納主參加訴訟裁判費,本院已於111年7月20日裁定駁回其所提主參加訴訟),並提出其與曜鴻公司所簽訂簽署日期為107年10月25日之乙協議書影本(本院卷㈠第193、195頁),主張曜鴻公司已將返還履約保證金之債權有償讓與開裕公司等語,惟迄至開裕公司於110年11月15日提起主參加訴訟民事起訴狀檢附乙協議書,並經本院將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1月25日送達被告訴訟代理人之前,被告從未見過乙協議書,亦不知悉乙協議書之存在,開裕公司及曜鴻公司從未交付或提出乙協議書予被告。甚者,開裕公司前以110年4月20日開裕台電高港第0000000號函檢附甲協議書(亦為影本)予被告,被告於110年4月21日收文,在此之前被告從未見過甲協議書,亦不知悉甲協議書之存在,開裕公司及曜鴻公司在此之前從未交付或提出甲協議書予被告,而開裕公司所提出之甲協議書與乙協議書之內容並非完全相同,且開裕公司自陳已找不到甲、乙協議書之原本等語(本院卷㈠第273頁),是開裕公司既無法提出甲、乙協議書之原本,則甲、乙協議書之形式真正,即有可疑,無從憑此2份協議書認定曜鴻公司已將對被告之返還履約保證金之債權讓與開裕公司。更何況,開裕公司所提出乙協議書影本記載簽署日期為107年10月25日,然則曜鴻公司係以107年11月1日(107)曜營電字第101D0274號函通知被告:其就系爭工程無法繼續履約,函請被告依據工程契約相關規定辦理等語(審訴卷第123頁),被告嗣以107年11月14日南區字第1073545946號函通知開裕公司:系爭工程承攬商曜鴻公司因資金周轉困難已無法繼續履約,故通知開裕公司(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廠商)續負履約義務,請開裕公司於文到15日內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3條第4項辦理接辦手續等語,並副知曜鴻公司及原告光華分行(本院卷㈠第145、147頁),其後開裕公司與曜鴻公司迄至107年12月13日始就由開裕公司以連帶保證廠商之地位接續承辦系爭工程,對於其等間有關系爭工程後續應辦理之事項簽訂系爭工程協議書以茲遵守,則在開裕公司與曜鴻公司尚未就由開裕公司後續接辦系爭工程之事項、權利義務歸屬安排妥當及據以簽訂系爭工程協議書前,以及未議定曜鴻公司對原告所貸款之履約保證金之貸款債務應如何償還原告之前,殊難想像曜鴻公司與開裕公司會早在107年10月25日即簽訂乙協議書,由曜鴻公司將高達3450萬元(即第2至4期履約保證金之總和)之履約保證金債權讓與開裕公司,而仍由曜鴻公司獨自負擔對原告償還履約保證金之貸款債務,是乙協議書是否確於107年10月25日即已簽訂,即有可疑。

⒍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

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扣押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亦為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倘同一債權有扣押命令及債權讓與並存時,應以扣押命令送達第三人與債權讓與之通知到達第三人之先後,定其效力。如扣押命令先行到達,則債權讓與對債權人不生效力。如債權讓與之通知先行到達,則因債權已發生移轉之效果,故扣押命令並不生效力。查被告於110年1月6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即扣押命令),縱令甲、乙協議書為真正,開裕公司係於110年4月20日發函檢附甲協議書影本予被告,被告於110年4月21日收受,另開裕公司提出主參加訴訟之起訴狀繕本所檢附之乙協議書影本,係於110年11月25日送達被告訴訟代理人,為被告所自陳(本院卷㈠第275頁、卷㈡第17、19、141頁),並有本院送達證書及上開開裕公司110年4月20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07頁、第261至264頁),依上開說明,倘認開裕公司係以甲、乙協議書之提出對被告通知有關曜鴻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履約保證金返還債權讓與開裕公司之事實,上開甲、乙協議書送達被告之時間,均在系爭執行命令送達被告之後,對原告及被告均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⒎依上說明,可認曜鴻公司並無將其對被告請求返還履約

保證金之債權讓與開裕公司,該債權仍屬曜鴻公司所有,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採取。

㈡原告代位曜鴻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投標須知第20條第4

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曜鴻公司第2期履約保證金1150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有無理由?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就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之金錢債權發扣押命令,旨在排除執行債務人妨害執行債權人債權滿足之處分行為,執行債務人受領清償之權限,固因此而受限制,惟其為該債權主體之地位並未喪失,苟於執行債權人之債權無影響,自尚得行使其權利。因執行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給付訴訟,於訴訟階段僅屬保存債權之行為,尚不至妨礙執行債權人債權之滿足,即非不得為之。倘執行債務人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執行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98號裁判參照)。

⒉查被告自承迄今已收到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助字第304 號

(債權人環球水泥公司)、108年度司執助字第173號(債權人志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8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0

5 號(債權人百鷹公司)、109年度司執助字第284號(債權人臺灣銀行)、107年度司執全助字第355號(債權人臺灣銀行)、107年度司執全助字第335號(債權人合作金庫)、109年度司執助字第1313號(債權人合作金庫)、109年度司執助字第1339號(債權人合作金庫)、110年度司執字第230號(債權人合作金庫)、臺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2909號(債權人宜鋼股份有限公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08 年度健執字第200283號(移送機關健保署、勞保局)執行命令扣押曜鴻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履約保證金返還債權等語(本院卷㈡第53頁),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所受者既僅為扣押命令,曜鴻公司就系爭工程對被告之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之債權主體之地位並未喪失,依前開說明,曜鴻公司仍得對第三債務人即被告為提起給付訴訟之保存債權行為。

⒊原告為曜鴻公司之債權人,有系爭債權憑證及臺北地院1

09年度司執字第70686號債權憑證可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曜鴻公司因系爭工程之施工進度超逾50%,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投標須知第20條第4項約定得請求被告返還第2期履約保證金1150萬元,被告復表示不爭執系爭工程已達被告應發還第2期履約保證金1150萬元之工程進度及保證金數額,曜鴻公司卻怠於行使,原告自得本於曜鴻公司之債權人地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曜鴻公司,請求被告應給付曜鴻公司1150萬元之本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系爭工程契約之投標須知第20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曜鴻公司1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2月6日(審訴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裁判案由:返還履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2-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