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6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秀美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
3 款、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雖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表明係提起上訴,然並未於書狀上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判決之聲明,亦未繳交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222,83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8,865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