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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68號原 告 董鳳春

董鳳蘭被 告 董毓芳

董毓強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 劉素蘭人被 告 董毓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劉素蘭應給付原告董鳳春新臺幣陸佰玖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素蘭應給付原告董鳳蘭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素蘭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董鳳春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元為被告劉素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素蘭以新臺幣陸佰玖拾肆萬元為原告董鳳春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董鳳蘭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劉素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素蘭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董鳳蘭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董毓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董鳳春、董鳳蘭為訴外人董作鑫之胞姊,董作鑫業於民國104年11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劉素蘭,及子女即被告董毓芳、董毓強、董毓雯等4人。董作鑫生前因投資、經營事業等原因,由劉素蘭分別於97年3月18日及97年6月29日簽立借據向董鳳春借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119萬元,均由董鳳春自兆豐銀行帳戶提領同額現金交付被告劉素蘭;劉素蘭復於97年12月8日向董鳳春借款60萬元,董鳳春將該筆款項匯入訴外人鑫龍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鑫龍強公司,負責人為董作鑫)所有第一銀行鼎泰分行帳戶,並由劉素蘭於98年1月9日簽立借據交予董鳳春收執為憑;嗣劉素蘭再於98年1月14日簽立借據向董鳳春借款90萬元,並由董鳳春自兆豐銀行帳戶提領同額現金交付劉素蘭;其後,劉素蘭又於104年4月13日簽立借據向董鳳春借款370萬元,董鳳春則將該筆款項匯入劉素蘭所有合作金庫大樹分行帳戶,上開借款金額總計694萬元。另劉素蘭於98年1月10日亦向原告董鳳蘭借款100 萬元,董鳳蘭將該筆款項匯入鑫龍強公司上開銀行帳戶,劉素蘭並於98年1月9日簽立借據交予董鳳蘭收執。惟劉素蘭迄今仍未清償前揭借款,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劉素蘭返還借款。再者,依劉素蘭所辯上開借款之實際借款債務人為董作鑫,被告等既為董作鑫之繼承人,自應就其等繼承被繼承人董作鑫財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董作鑫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則原告亦得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於被繼承人董作鑫之遺產範圍內償還借款。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㈠被告劉素蘭應給付原告董鳳春694 萬元、原告董鳳蘭100 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劉素蘭、董毓芳、董毓強、董毓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董作鑫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董鳳春694萬元、原告董鳳蘭100 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劉素蘭辯以:伊雖有向原告借款,惟此係因繼承人董作

鑫生前投資股票、經營生意,需資金周轉,才由伊出面向原告借款,所借款項均交予董作鑫,董作鑫死亡後,原告曾口頭向伊催請還款,但因實際借款人為董作鑫,惟董作鑫之遺產涉訟,伊尚未分配遺產,無法清償。又董作鑫之繼承人有4人,伊之應繼分比例僅為4分之1,自僅就董作鑫之債務按4分之1 之比例負擔,原告請求伊全額清償,亦屬無據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董毓芳、董毓強則以:董作鑫、劉素蘭為伊等之父母,

原告為伊等之姑姑,本件消費借貸係伊等之父母與姑姑間債務糾紛,原告請求清償債務,尚屬正當,如認伊等應於繼承董作鑫之遺產範圍內償還對原告之債務,則因董作鑫之遺產分割涉訴,伊等目前尚未分配遺產等語為抗辯。

㈢被告董毓雯則以:董鳳春借予款項之來源,係董作鑫及原告

之父母,董作鑫本即有份,並非董鳳春所有之款項,自不成立借貸關係;本件係原告與劉素蘭等串通訴訟,無論判准先位或備位聲明,均會對伊造成損害;且原告亦不能提出確實之金流佐證,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所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告主張被告劉素蘭分別於97年3月18日及97年6月29日簽立

借據向原告董鳳春借款55萬元及119萬元,均由董鳳春自兆豐銀行帳戶提領同額現金交付被告劉素蘭;劉素蘭復於97年12月8日向董鳳春借款60萬元,董鳳春將該筆款項匯入訴外人鑫龍強公司所有第一銀行鼎泰分行帳戶,並由劉素蘭於98年1月9日簽立借據交予董鳳春收執為憑;嗣劉素蘭再於98年1月14日簽立借據向董鳳春借款90萬元,並由董鳳春自兆豐銀行帳戶提領同額現金交付劉素蘭;其後,劉素蘭又於104年4月13日簽立借據向董鳳春借款370萬元,董鳳春則將該筆款項匯入劉素蘭所有合作金庫大樹分行帳戶,上開借款金額總計694萬元。另劉素蘭於98年1月10日亦向原告董鳳蘭借款

100 萬元,董鳳蘭將該筆款項匯入鑫龍強公司上開銀行帳戶,劉素蘭並於98年1月9日簽立借據交予董鳳蘭收執,惟劉素蘭迄今仍未清償前揭借款等情,業據提出借據、匯款單、借款明細表、董鳳春銀行存款往來明細、鑫龍強公司存摺節本及鑫龍強公司登記資料(審重訴卷第15至25、133至144頁)等件為證,並為劉素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4至75頁)。且原告提出之兆豐銀行存款往來明細,顯示董鳳春確曾於97年3月18日、同年6月30日及98年1月14日分別提領現金55萬元、119萬元及90萬元(審重訴卷第135頁),核與劉素蘭於97年3月18日、同年6月30日及98年1月14日分別書立之借據所載借款金額相符(審重訴卷第15、17、21頁);又原告提出之鑫龍強公司第一銀行存摺節本亦顯示董鳳春、董鳳蘭分別於97年12月8日及108年1月10日匯入60萬元及100萬元(審重訴卷第137至141頁),亦與劉素蘭於98年1月9日書立之借據所載:「因鑫龍強國際有限公司資金週轉,特向大姊董鳳春借60萬、三姊(董鳳蘭)借100萬」(審重訴卷第19頁)等語脗合。另原告提出之匯款單收執聯,顯示董鳳春確實於104年4月13日匯款370萬元至劉素蘭所有合作金庫大樹分行帳戶,亦合於劉素蘭同日書立之借據所載金額(審重訴卷第23頁)。顯見,劉素蘭確有與董鳳春、董鳳蘭合意借貸上開款項,並已分別收受上開款項,堪以認定。則董鳳春、董鳳蘭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劉素蘭償還借款694萬元及100萬元,即屬有據。

㈢原告雖另主張依劉素蘭所辯係董作鑫有資金需求,才向原告

借款,上開借款之實際借款債務人應為董作鑫,則原告亦得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於董作鑫之遺產範圍內償還借款等語,然為被告董毓雯所否認。本院審酌上開借款之借據,均由劉素蘭單獨書立,所載內容亦未提及董作鑫向原告借款,且借款多筆係給付現金予劉素蘭,其中370萬元之借款更直接匯入劉素蘭之帳戶,劉素蘭並自承該借款匯入伊帳戶後轉為定期存款等語(本院卷第143頁),原告及劉素蘭復不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顯難證明董作鑫與原告間有上開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則原告既不能證明其等與董作鑫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縱上開借款之部分款項有交付董作鑫開設之鑫龍強公司週轉使用,仍不能認為原告與董作鑫間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故原告另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董作鑫之繼承人即被告劉素蘭、董毓芳、董毓強、董毓雯於董作鑫之遺產範圍內負償還借款之責任,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素蘭分別給付原告董鳳春、董鳳蘭各694 萬元及100 萬元,及均自110年3月5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董鳳春、董鳳蘭就主文第一、二項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因此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劉素蘭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劉素蘭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2-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