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7號原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簡士偉原 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劉志斌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複代理人 趙芷芸律師被 告 胡順華
黃小文黃嘉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胡順華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1房屋、B2圍牆遷出,並拆除附圖所示B1房屋、B2圍牆,及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二、被告胡順華應自民國109年10月3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臺幣3,078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胡順華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6萬元為被告胡順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胡順華如以新臺幣349萬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已屆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1,000元為被告胡順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胡順華如按月以新臺幣3,0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
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治作戰局)管理。系爭土地上坐落有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下稱海軍司令部)所有如附圖所示A通道及地磚、B1房屋、B2圍牆(B1房屋、B2圍牆下合稱系爭房屋)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位於明建新村眷村內),訴外人黃○○前於民國52年間,與政治作戰局、海軍司令部分別就系爭土地、系爭地上物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嗣黃○○於民國91年2月18日死亡,胡順華向原告申請承受黃○○之原眷戶權益。現系爭房地仍由被告共同占有使用。
㈡嗣因政治作戰局於92年間起,依90年10月31日修正公布之國
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等規定,辦理明建新村眷村改建,已取得原眷戶3/4 以上同意改(遷)建,並註銷胡順華之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即有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之情形,原告得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第472 條第1 款規定,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原告於98年1 月10日寄發公文予胡順華(下稱系爭處分,如下述),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既已終止,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爰提
起先位之訴,由海軍司令部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地上物遷出,並返還系爭地上物,政治作戰局依民法第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原告並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政治作戰局104 年10月30日起至109年10月29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或不當得利80萬6,202 元,及自109 年10月30日起,按月連帶給付政治作戰局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或不當得利
1 萬3,500 元,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海軍司令部104 年10月30日起至109 年10月29日止,按系爭房屋申報價額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或不當得利224 萬1,338 元,及自10
9 年10月30日起,按月連帶給付海軍司令部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或不當得利4 萬2,307 元。並先位聲明:⒈被告應自系爭地上物遷出,並將系爭地上物返還予海軍司令部,及將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政治作戰局。⒉被告應連帶給付海軍司令部224萬1,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返還第⒈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海軍司令部4萬2,307元。⒊被告應連帶給付政治作戰局80萬6,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返還第⒈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政治作戰局1萬3,500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如認系爭地上物為黃○○起造並原始取得所有權,嗣由被告
繼承,黃○○僅就系爭土地與政治作戰局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政治作戰局爰提起備位之訴,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地上物遷出,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政治作戰局。另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政治作戰局自104 年10月30日起至109 年10月29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或不當得利80萬6,202元,及自109年10月30日起,按月連帶給付政治作戰局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或不當得利1萬3,500元等語。並備位聲明:⒈被告應自系爭地上物遷出,並拆除系爭地上物,及將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政治作戰局。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政治作戰局80萬6,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返還第⒈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政治作戰局1萬3,500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黃○○於52年間出資興建並原始取得所有權,黃○○死亡後由胡順華單獨繼承,並非原告所有,如附圖A 通道及地磚則非被告占有使用範圍。黃小文、黃嘉文並未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系爭處分亦不生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效力。另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或不當得利數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政治作戰局管理。
㈡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原為52年間海軍第四造船廠少校課
長黃○○配住之眷舍,依原告提出之國軍眷舍管理表,記載建造時間為52年4月,房屋區分為「公地自建」,建造單位為「自建」。(審訴卷第39頁至第41頁)㈢黃○○於91年2月18日死亡,胡順華向原告申請承受黃○○之原眷戶權益。
㈣胡順華現占有系爭房屋即如附圖所示B1房屋、B2圍牆,該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152平方公尺。
㈤黃○○與政治作戰局,就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部分,成立使
用借貸契約。政治作戰局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至遲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到達被告。
㈥黃○○於91年2 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
㈦明建新村為國軍老舊眷村,政治作戰局於92年12月4日及5日
,依90年10月31日修正公布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等規定,舉辦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等10村(含明建新村)改(遷)建第一階段(認證)說明會,備具改(遷)建第一階段(認證)說明書,說明該眷村原眷戶及違占眷戶如同意改(遷)建,應於說明會後3個月內(即93年3月3日及4日前)填具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違占建戶)改(遷)建申請書,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後,繳交列管單位,逾期或限期補正仍未繳交者,視為不同意改建。該眷村原眷戶有3/4以上同意改(遷)建,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者,即按改建計畫及相關程序辦理改建,對不同意改建者,被上訴人得逕行註銷原眷戶眷舍居住憑證(含公文書)及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海軍司令部彙整該軍列管明建新村原眷戶暨違占建戶遷建自治新村改建基地申請書、法院認證結果及眷籍清查補正資料後,呈報國防部以93年12月24日勁勢字第0930019191號令(下稱93年12月24日令)核定明建新村遷建自治新村改建基地眷戶各選項認證結果,以為細部規劃參考。復於94年4月19日及20日舉辦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第二階段(規劃草案)說明會,說明原眷戶如欲變更其改建需求選項者,應於說明會後30日內(即94年5月18日及19日前),逕至法院變更原認證選項,並向列管單位以書面申請,逾期視為無異議維持原認證選項意願。嗣國防部海軍陸戰隊指揮部,以胡順華未配合辦理該眷村改建案之法院認證,為給予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陳述意見之機會,以95年12月19日瀚眷字第0950010087號函(下稱95年12月19日函)請上訴人於96年1月15日前提出陳述書,胡順華雖於96年1月15日具文,惟未就不同意改建部分提出陳述書。海軍司令部再以96年2月14日渝眷字第0960001120號函(下稱96年2月14日函)請胡順華於96年3月1日前提出陳述書,胡順華仍未據辦理。國防部於98年1月10日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0344號函(即系爭處分),通知胡順華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胡順華對系爭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91號判決駁回,胡順華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63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復以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96號駁回其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判字第58號判決駁回胡順華之上訴確定。
㈧本件原告於109年9月30日起訴,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0月29日
送達被告。(審訴卷第9頁、第159至163頁)㈨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於104年1月起至104年12月間為每平方公尺7,000元;105年1月起迄今為每平方公尺8,100元。
㈩如認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為如附圖所示B1房屋、B2
圍牆,面積共152平方公尺,及應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租金,則政治作戰局得請求104年10月30日起至109年10月2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或不當得利數額為18萬3,915元,自109年10月30日起,政治作戰局得按月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或不當得利數額為3,078元。
四、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地上物是否為黃○○起造並原始取得所有權?原告先位之
訴由海軍司令部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地上物遷出,並返還系爭地上物,政治作戰局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暨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或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㈡政治作戰局備位之訴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自系爭地上物遷出,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政治作戰局;暨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政治作戰局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或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地上物是否為黃○○起造並原始取得所有權?原告先位之
訴由海軍司令部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地上物遷出,並返還系爭地上物,政治作戰局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暨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或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為海軍司令部所有,黃○○與政治作戰局、海軍司令部分別就系爭土地、系爭地上物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⑴原告雖主張除系爭房屋外,被告亦占有使用如附圖A通道
、地磚云云。然查,如附圖A通道、地磚最外側之鐵門上,以噴漆書寫「81-7」字樣,係作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00號房屋(下稱81-7號房屋)之對外出入通道,被告亦陳稱該通道過去是由被告與81-7號房屋住戶共同使用,後來提供給81-7號房屋住戶單獨使用,近30年被告都沒有使用等語明確,雖該通道最外側圍牆有一缺口,與系爭房屋之圍牆相連接,然自該通道進入後之紅色地磚,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屬81-7號房屋前方之庭院,難認為系爭房屋住戶所使用等情,經本院現場履勘明確,並有現場照片、現場示意圖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0頁、第189至191頁、第207頁、第218頁、第308頁、第326頁至第327頁),原告又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如附圖A通道及地磚確為被告使用,其前揭主張,自難憑採。
⑵次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載,系爭房屋為黃○○配住之眷舍
,依原告提出之國軍眷舍管理表,記載建造時間為52年
4 月,房屋區分為「公地自建」,建造單位為「自建」,足見被告辯稱系爭房屋為黃○○出資興建並原始取得所有權,非海軍司令部所有等語,與事實相符,並非無稽,原告又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含系爭房屋內之系爭地上物確為海軍司令部所有,即難認原告先位之訴主張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借用物包含系爭地上物乙情為真,應認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當事人為胡順華與政治作戰局,借用物則僅為系爭土地。
⒉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主張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由海軍
司令部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地上物遷出,並返還系爭地上物;政治作戰局依民法第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暨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或不當得利,洵屬無據。原告先位之訴既無理由,本院應就政治作戰局備位之訴有無理由,加以審理裁判。
㈡政治作戰局備位之訴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自系爭地上物遷出,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政治作戰局;暨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政治作戰局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或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⒈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
還,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另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亦得終止契約,亦為同法第472條第1款所明定。經查:
⑴就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而自己需用借用物者部分,因國防
部原同意黃○○於系爭土地上自費興建房屋時,尚無眷改條例之制定,自無得因眷村一定比例眷戶同意改建而有需用土地之情事,則原告在眷改條例制定施行後,因眷戶同意改建之比例已符合法定改建之要件,為達改建目的而需用土地,始向胡順華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可見此項自己需用土地之情事,係因嗣後眷改條例之制定施行及一定比例眷戶之同意所致,符合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而需借用物之要件,則政治作戰局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應屬有據。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於系爭處分送達胡順華時
即已終止云云。惟觀諸系爭處分,係記載國防部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處分通知註銷胡順華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見審重訴卷第45頁),係指註銷胡順華基於受配住眷戶之資格,而得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6條、第20條所規定「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含由配偶或子女承受該權益部分)」,此項權益係眷改條例所創設之公法上權益,系爭處分應僅生公法上行政處分之效力,與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是否終止之私法關係無涉,原告此一主張,並非可取。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㈧所載,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應於胡順華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時即於109年10月29日發生終止之效力,胡順華於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就系爭土地,即無合法占用之權源。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房屋為各別獨立之不動產,而占有土地者乃坐落於該土地上之房屋,占有房屋者則為該房屋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因此倘房屋無權占有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固可命對該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已辦理所有權登記之房屋所有人或違章建築之買受人,即有拆除房屋權限者,非必為房屋之所有權人)拆屋還地,及請求該房屋現占有人遷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載,被告對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乙情,並無爭執,惟被告抗辯黃小文、黃嘉文並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應由政治作戰局就黃小文、黃嘉文占有系爭房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胡順華則應就其有權占有系爭房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借用人僅有胡順華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8頁),佐以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㈥所載,黃○○死亡後,僅由胡順華向原告申請承受原眷戶權益,可知被告所辯黃○○之繼承人約定由胡順華單獨繼承系爭房屋所有權乙情,應屬實在,而如附圖A通道及地磚,亦非被告所使用。胡順華以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而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於109年10月29日經政治作戰局終止後,胡順華就系爭土地並無正當之占有權源。從而,政治作戰局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現占有人胡順華自系爭房屋遷出,及拆除系爭房屋、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洵屬有據。
⑵原告雖主張除胡順華外,黃小文、黃嘉文亦占有使用系
爭地上物云云。惟按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一種狀態,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占有人對一定之物於其實力下有確定、繼續支配的客觀關係者,即有事實上管領力。有無事實上管領力,應於具體個案中,依一般社會觀念,視一定之物是否已具有屬於其人實力支配下之客觀關係決定之。經查,本院至系爭房屋現場履勘,黃嘉文陳稱其居住在高雄市三民區,黃小文居住於臺北,平時僅有胡順華與看護居住於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雖黃嘉文有放置金爐、洗衣機等物品於如附圖B1房屋後側屋簷下(見本院卷第326至327頁),然所放置者均非體積甚大難以拆卸移動之物品,可隨時移動搬離,且係供實際居住之胡順華使用,依一般社會觀念,仍不足認黃嘉文以上開物品對系爭房屋有實力支配關係,難認為占有人。此外,亦無證據足認黃小文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是政治作戰局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黃嘉文、黃小文自系爭房屋遷出,及拆除系爭房屋、返還所占用之土地,自非有據。
⒊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係侵害該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應構成侵權行為,被害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該土地之損害,自得對於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胡順華以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政治作戰局受有損害,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法第97條所稱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為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附近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海軍眷村,鄰近海功路,周
遭有公車站牌、四海派出所、左營高中、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等設施,有Googlemap查詢結果、現況照片可資為憑(見審重訴卷第91頁至第95頁),可見系爭房屋之交通及住家生活機能等,均屬便利。
⑵然眷村之存在本有其歷史因素,縱原告基於整體規劃眷
村所在土地之需求,而有調整眷村存留型態之必要,然因胡順華長期居住於眷村內,與眷村所在土地間具有相當親密之關係,且黃○○原係經軍方同意而自費興建系爭房屋,現又因法令因素而面臨需拆除之不利後果,胡順華所受使用土地之利益,亦難等同於一般承租國有土地之情形,再參以國防部就收回之上開眷村土地,目前尚未有較為具體明確之處理方案,則其因一時無法收回土地所生之損害,尚難謂為重大,而應考量眷戶使用土地之長期歷史情境。本院斟酌上情,認政治作戰局得請求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應以申報地價年息3%為相當。⑶從而,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㈩所載,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終止
後,政治作戰局得請求胡順華自109年10月30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數額為3,078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由海軍司令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地上物遷出,並返還系爭地上物,政治作戰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暨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或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政治作戰局備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胡順華自系爭房屋遷出,及拆除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胡順華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政治作戰局,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胡順華自109年10月30日起,按月給付政治作戰局3,07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李俊霖法 官 張立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