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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7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吳幸忠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台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炳宏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7月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核為新臺幣(下同)22,845,045元(2,252,963股×起訴時每股淨值10.1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9,6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2-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