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7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吳幸忠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台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炳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上訴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5日裁定,限令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1年7月28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