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82號原 告 蔡宗樺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被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俊超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李偉如律師被 告 許心嵐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被 告 鍾德平
廖俊惟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林志東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
陳宏哲律師林怡廷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1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條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嗣於民國110年2月3日具狀追加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7條為請求權基礎,惟其主張之社會事實均屬同一,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原告原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275,933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因重新核算金額,故於110年3月26日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9,262,252元,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其訴之變更、追加,均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7年10月3日1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家樂福楠梓店外之人行道(下稱系爭人行道)欲前往該店機車停車場停車時,因人行道上地磚鬆脫抵住原告之機車,造成機車翻覆而摔倒,原告因而受有右眼球破裂、右眼瞼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並因此剜除右眼,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0,691元、義眼輔具費用12,000元、就診交通費用6,460元、看護費用180,000元等損害,並因而有3個月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90,000元之損害,且原告原以駕駛為業,現因一眼失明已無法再繼續駕車,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鑑定報告認定之勞動能力減損為88%,原告應受有勞動能力損失3,478,729元,且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得另請求精神慰撫金5,474,372元。
二、而系爭人行道為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所捐建認養,應有管理維護之責,卻疏未盡管理維護責任,使系爭人行道有地磚鬆脫,而致本件事故發生,並使原告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人行道原本無機車停車格之設置,又無引道,欲前往家樂福楠梓店機車停車場之顧客,需將機車騎上人行道前往停車,系爭人行道竟有凹凸翹起,亦未加註機車不得騎乘至人行道警語,而家福公司為銷售商品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卻未確保其營業場所之安全,未於人行道設置警告標示,亦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販賣商品空間與附屬應確保安全之作為義務,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王俊超為家福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許心嵐為家福公司楠梓分公司之經理、被告鍾德平為事故發生時家福公司楠梓分公司之安全部經理、被告廖俊惟為家福公司楠梓分公司安全課助理,均就家福公司所管理維護之家樂福楠梓店外之系爭人行道有管理維護之責,卻疏未為之,致使本件事故發生,亦應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如認系爭人行道應由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高雄養工處)維護,則高雄養工處即應就養護之疏失負國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同法第5條適用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家福公司、王俊超、許心嵐、鍾德平、廖俊惟連帶賠償原告9,262,252元,及請求高雄養工處賠償原告9,262,252元,二請求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等語。
三、並聲明:㈠被告家福公司、王俊超、許心嵐、鍾德平、廖俊惟應連帶給付原告9,262,252元,暨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高雄養工處應給付原告9,262,252元,暨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聲明,如其中任一項被告已為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被告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家福公司、王俊超以:㈠原告摔倒原因不明,是否如原告所主張因系爭人行道地磚鬆
動,而於其騎乘機車經過時翹起抵住機車致其摔倒受傷,實非無疑。且本件並無家福公司認養系爭人行道之契約文件,無法證明家福公司已與高雄養工處達成認養之合意,家福公司對系爭人行道應無養護之責。縱認系爭人行道由家福公司負責維護,然王俊超自107年2月3日起始擔任家福公司之負責人,許心嵐自106年4月1日起始擔任家福公司楠梓分公司之經理,其等任職時間均在系爭人行道捐建之後,且家福公司自86年迄今並無其他人行道共構認養案件,足見家樂福各分店店外公有人行道是否共構或認養,並非家福公司及其分公司營運模式之常態,而家福公司及高雄養工處均已查無上開共構認養契约,高雄養工處亦曾於108年5月下旬修繕位於高雄市楠梓區藍昌路之人行道,在管理維護不明之情形下,王俊超、許心嵐自不可能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人行道之管理維護責任,難認其等對於未就系爭人行道進行管理維護,將導致原告騎車行駛系爭人行道時摔倒受傷之結果,有何預見可能性,自不能逕論王俊超、許心嵐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
㈡況且,大型企業組織專業分工且考量營運事務龐雜,本非負
責人所能獨力處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王俊超身為家福公司之負責人,依内部權責區分,確有直接負責家樂福楠梓店之店内或店外安全維護事項,自不能僅因王俊超為家福公司之負責人,即認其對於家樂福楠梓店外之人行道之維護、修繕,應躬親處理或負有直接監督之義務。許心嵐身為家福公司楠梓分公司之經理,其職掌範圍與店内、店外安全維護事項相關者,僅有確保賣場之安全與清潔度乙項,並未包含店外人行道之管理維護,自亦難認許心嵐對於系爭人行道由家福公司負清潔及基本維護之責乙情有所知悉,或得以預見其未就系爭人行道進行維護,將導致原告騎乘機車行駛系爭人行道時發生摔倒受傷之結果,即無從逕論許心嵐未就系爭人行道進行維護,具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而鍾德平、廖俊惟於案發時係分別擔任家福公司楠梓分公司之安全課經理、安全課助理,其職掌範圍與店内、店外安全維護事項相關者,僅有「確保停車場及店四週環境之交通順暢」乙項而已,未見有任何關於店外人行道之維護、修繕責任之要求或說明,且鍾德平、廖俊惟身為家福公司之受雇員工,在其等之上司許心嵐對於系爭人行道共構認養契約之存在並不知悉、亦未告知之情形下,自無從得知系爭人行道之管理維護情事,更無違反修繕義務之過失。
㈢再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定,在劃有機車停車格之人行道上,機車駕駛人即應下車牽行至停車格停放機車,以免觸法,消費者騎乘機車前往家樂福楠梓店消費均有明確之行車動線,機車駕駛人若沿藍田路自西往東行駛欲在臨藍田路段之機車停車位停放機車,應沿藍田路車行道路通往店前引道,停放引道左、右兩側之機車停車位。惟原告自承事故發生時係沿系爭人行道騎乘機車由西往東逆向直行,足徵原告係貪求自身方便,不依上開車道及車行方向妥慎用路,竟違規騎乘機車逆向通行系爭人行道,所生系爭事故及傷害,非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若欲取巧穿越人行道直接停車,亦應下車牽行,更可知事故係因原告違規導致。又家福公司縱設有建築圖未規劃之機車停車位,惟交通動線明確,且機車不得行駛於人行道,為一般人明知之交通規則,不論有無警語,均應一體遵行,自與原告所受之傷害並無因果關係。況考量人行道之功能,係以供行人行走為目的,並非提供汽、機車通行,則家福公司就系爭人行道所負之「基本維護之責」,應僅限於確保系爭人行道於行人行走時安全無虞,而不及於確保系爭人行道於汽、機車違規通行時亦不致產生危險。從而,原告騎乘機車行驶於系爭人行道時,發生摔倒受傷之結果,並非在該注意義務之規範保護目的範圍内,縱認被告負有對系爭人行道進行基本維護之注意義務,惟對於原告所受之重傷害及傷害結果,仍不具有客觀可歸責之相當因果關係。是王俊超、許心嵐、鍾德平、廖俊惟、家福公司並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責任。
㈣再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所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
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依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款規定,應就「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認定之。人行道既係供行人行走為目的,並非提供汽、機車通行,且縱若家福公司就系爭人行道負有「基本維護之責」,應僅限於確保系爭人行道於行人行走時安全無虞,而不及於確保系爭人行道於汽、機車違規通行時亦不致產生危險,已如上述,原告既不依規定在藍田路車道騎乘機車至機車停車場入口進場停放機車,或在系爭人行道下車牽行機車再至停車格停放機車,卻違規在系爭人行道騎乘機車,並非可期待之合理使用家福公司所提供之服務,其不合理使用造成個人體傷,自難令家福公司負賠償之責。且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雖採取無過失主義之立法方式,然企業經營者仍須有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時,始有該條款之適用,家福公司既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無同條第3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家福公司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7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
㈤就原告請求計程車交通費用6,460元部分,無收據部分否認有
此支出。看護費部分,否認有看護之必要及看護費用之支出,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因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未記載休養期間,自應由原告證明因系爭事故有休養必要,及必須休養之期間。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以高醫第二次鑑定之減損程度為準。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許心嵐以:㈠本件並無家福公司認養系爭人行道之契約文件,足徵系爭人
行道非屬家福公司之認養維護範圍,則許心嵐就系爭人行道自無管理維護之責任。縱認系爭人行道屬家福公司之認養範圍,但許心嵐自106年4月1日起始擔任家福公司楠梓分公司之經理,家福公司自86年設立迄今並無其他人行道認養案件,是有關家樂福楠梓店外之系爭人行道認養乙事,顯非家福公司及其分公司營運模式之常態;再者,許心嵐對於系爭人行道是否存有認養契約乙事並無知悉,且許心嵐的職掌範圍與店内、店外安全維護事項相關者,僅有「確保賣場之安全與清潔度」乙項,自未包含店外人行道之管理維護,亦難認許心嵐對於系爭人行道應由家福公司負清潔及基本維護之責乙情有所知悉,或得以預見應就系爭人行道進行維護,應無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存在。
㈡又原告提出之照片,並無法證明系爭人行道有地磚翹起。且
系爭人行道縱屬家福公司之認養範圍,亦僅限於確保行人於人行道行走時之安全,絕對不及於用路人違反交通規則駕車(機車)行駛於人行道上,而系爭人行道之地磚已足供行人行走,且材質足以承載行人重量,但不足以承載汽、機車之重量。因此,原告違規騎乘機車逆向行駛於系爭人行道,自非在許心嵐可預見範圍或注意義務之範圍,且對於原告違規騎乘機車摔傷於系爭人行道之結果,應無相當因果關係。況原告騎乘機車逆向行駛在系爭人行道上,顯已違規在先,縱使許心嵐有管理維護系爭人行道之貴,但系爭人行道既不得行駛機車,則許心嵐自無避免機車騎士違規騎乘機車行駛於系爭人行道上而發生跌倒事故之注意義務。
㈢就原告請求計程車交通費用6,460元部分,無收據部分否認有
此支出。看護費部分,否認有看護之必要及看護費用之支出,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因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未記載休養期間,自應由原告證明因系爭事故有休養必要,及必須休養之期間。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以高醫第二次鑑定之減損程度為準。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鍾德平、廖俊惟除援用家福公司、王俊超、許心嵐之抗辯外,另以:
家福公司與高雄養工處間有無就系爭人行道成立認養契約,顯非無疑,在家福公司亦不知有無該契約之情況下,依現代企業分工及分層負責之原則,又豈能要求受雇於家福公司楠梓分公司之鍾德平、廖俊惟知悉並負責系爭人行道之養護義務。且鬆脫之地磚距離原告及其機車倒落的位置至少有3公尺之遠,可證明當時原告於人行道上駕駛機車之速度非常之快,若非原告騎車速度甚快,通常情形,當不可能造成本件事故之情形,換言之,原告所受傷害情況結果,與該處地磚是否不平坦之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高雄養工處以:㈠本件為原告摔車後撞擊導致該地磚與人行道分離,或該地磚
原本即有鬆拖翹起,實無從判斷。且系爭人行道為家福公司養護管理之範圍,應為家福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與高雄養工處無涉。且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疫而言。系爭人行道於完工之時既經勘驗完畢,足認系爭人行道建造之初並無瑕疵存在,自非屬設置有欠缺。又系爭人行道之地磚分離之發生原因,未能排除係因原告摔車後撞擊導致該地磚與人行道分離,則要難驟認系爭人行道之管理有所欠缺。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高雄養工處賠償自無理由。且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適用,仍需事實上處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管理狀態,本件系爭人行道案發時仍在捐建認養期間内,依約應由家福公司負清潔及基本維護之責已如前述,自難認系爭人行道事實上處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管理狀態,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請求高雄養工處賠償,當屬無據。
㈡另系爭人行道本即無承受汽、機車重量,及確保汽、機車行
駛安全無虞之需求及功能。而養護系爭人行道之責任,僅限於確保上開人行道於行人行走時安全,不及於確保上開人行道於汽、機車通行時亦不致產生危險,故原告騎乘機車行駛於上開人行道時,發生摔倒受傷之不幸結果,並非在維護人行道注意義務之規範保護目的範圍内,足見本件事故與系爭人行道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高雄養工處賠償為無理由。縱認高雄養工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本件事故係因原告於系爭人行道上逆向行駛以致不慎摔倒,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路面僅有一塊地磚翻起而無其他損壞情形,是該翻起地磚可能為原告違規騎乘機車行駛於人行道,導致地磚翻起,再導致原告翻車,則原告應就系爭事故負全部責任,故縱認原告受有損害,亦應自行負擔,無權請求其他人賠償。就原告請求計程車交通費部分,無單據者,否認有該支出。看護費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均未能證明,亦不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以高醫第二次鑑定為準,最多僅得以53%計算。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經法官會同兩造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7年10月3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系爭人行道時因故翻覆,原告因而受有右眼球破裂、右眼瞼及臉部撕裂傷之傷害。
㈡家樂福楠梓店係由家福公司楠梓分公司所經營,王俊超時任
家福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許心嵐則時任家福公司楠梓分公司之經理,被告鍾德平時任家福公司楠梓分公司之安全部經理,被告廖俊惟則時任家福公司楠梓分公司之安全課助理。
㈢原告因不爭執事項㈠之事故,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20,691元、輔具費用12,000元。
㈣就原告不爭執事項㈠所受傷害一事,經原告對王俊超、許心嵐
、鍾德平及廖俊惟提起業務過失重傷害之訴,經本院108年度自字第7、8號刑事判決為無罪判決,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7號駁回原告上訴確定。
二、爭執事項:㈠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原告是否係因系爭人行道維護不慎而受傷?⒉系爭人行道係由家福公司或高雄養工處所維護?⒊王俊超、許心嵐、鍾德平及廖俊惟就系爭人行道之管理維護
是否在其等職掌範圍內、有無疏失?該疏失與原告受傷間有無因果關係?家福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⒋家福公司及王俊超是否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⒌高雄養工處是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㈡原告就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⒈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而增加支出必要交通費用6,460元?⒉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而增加支出看護費180,000元?⒊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90,000元?⒋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其減損之程度為何
?⒌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為何?㈢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其過失比例為
何?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亦即主張對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權利發生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是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即應由原告就其損害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舉證加以證明,於本院審認兩造提出之證據後,事實如仍陷於真偽不明時,該舉證不足之不利益,即應由原告承擔,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二、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不得在人行道行駛;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人行道,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縱原告行經系爭人行道之目的,是為了將機車停放於家樂福楠梓店外之機車停車格,然依上開法規,其仍應以牽行機車之方式為之,而非違規騎乘機車行駛於人行道,應無疑義。而證人即施作系爭人行道之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麗明公司)員工林本浩於刑案一審時證稱:當時家福公司委託麗明公司承作人行道,地磚是我們去買的,該地磚是供行人行走用的,行人在上面行走,人行道地磚不會脫落,若是重型機車上去,地層會軟弱、下陷,會產生凹凸不平,就會脫落;那是連鎖磚,本身沒有縫隙,一塊一塊緊密連接,不太容易拿起來,大部分業界人行道都是使用連鎖磚,材質是高壓水泥磚,可以承受的壓力載重比較強,之所以會鬆脫,我判斷大部分是高壓水泥磚底下的地層軟弱,才會產生凹凸不平,才會鬆脫,重型機車輾壓,也可能會產生,因為它只是供行人行走而已,不是供車輛行駛,就我所知,連鎖磚都是用在步道上,行人長期行走,並不會造成破損,因為它承載力夠,但如果車輛行駛可能就不行等語(見刑案自字7號卷一第296至298、306至307頁)。可知系爭人行道之材質為高壓水泥磚連接而成之連鎖磚,與供汽、機車通行之柏油道路本即不同,該材質雖足以承受行人行走之重量,然並不足以承受汽、機車通行輾壓之重量,足徵系爭人行道本即無承受汽、機車重量,及確保汽、機車行駛安全無虞之需求及功能。
三、而就系爭人行道養護之責任範圍,證人即主持系爭人行道驗收勘驗之主持人陳烜弘於刑案一審證稱:所謂人行道基本維護的範圍,就是要平整,不要有破損或突起,維護的程度限於行人行走時不要產生危險,不會考慮汽、機車違規行駛人行道,或防止汽、機車違規行駛人行道所產生的危險(見刑案自字7號卷一第208、210頁)。考量人行道之功能,依上開法規,是以供行人行走為目的,並非提供汽、機車通行,則負責養護系爭人行道之人,其責任應僅限於確保系爭人行道於行人行走時安全無虞,而不及於確保上開人行道於汽、機車通行時不致產生危險。亦即對系爭人行道養護之注意義務,其規範保護目的範圍僅限於保護行人行走於上開人行道時之安全,不及於汽、機車行駛於上開人行道時之安全。從而,原告騎乘機車行駛於上開人行道時,發生摔倒受傷之不幸結果,並非在上開注意義務之規範保護目的範圍內,無論系爭人行道係由何人負責養護,均難認該維護義務應及於注意系爭人行道是否得供機車安全行駛,是縱就系爭人行道之維護有所不當導致地磚翹起,與原告本件事故之發生仍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四、從而,縱使原告主張因系爭人行道維護不慎而受傷等情屬實,惟無論系爭人行道究竟應由家福公司維護,亦不論王俊超、許心嵐、鍾德平及廖俊惟依其職責是否應對系爭人行道之養護盡注意義務,均因該等注意義務僅即於確保系爭人行道得供行人安全通行,並不及於確保機車得否於系爭人行道安全行駛,縱認家福公司、王俊超、許心嵐、鍾德平及廖俊惟對系爭人行道之養護確有疏失,亦與原告騎乘機車於系爭人行道所發生之事故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無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家福公司、王俊超、許心嵐、鍾德平及廖俊惟賠償其損害。至原告雖主張家福公司非法設置機車停車位,沒有設置引道引導消費者如何前往停車,也沒有設人行道禁止騎乘機車之警語,王俊超、許心嵐、鍾德平及廖俊惟顯有過失云云。惟縱令家福公司確有違法設置機車停車位,及未設置引道及警語等情事,原告均仍應依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得在人行道行駛機車,而應以牽行機車之方式前往機車停車場。故原告於系爭人行道騎乘機車發生之事故,仍與家福公司或王俊超、許心嵐、鍾德平及廖俊惟有無違法設置機車停車場,或有無設置引道、警語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仍無從因此推認其等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理由。
五、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為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明定。該項賠償責任固不以企業經營者對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存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一事具有過失為要件,惟仍以消費者或第三人所受之損害與商品或服務存在之危險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前提,此項因果關係之存在,係有利於請求賠償之消費者或第三人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應由向企業經營者求償之人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家福公司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應負賠償責任,惟本件縱認家福公司對系爭人行道有養護責任,其養護責任亦僅於提供行人安全通行之用已如前述,並不及於供機車安全騎乘於系爭人行道,縱認為家福公司提供消費者使用之系爭人行道有地磚翹起之情形,亦難認與原告違法騎乘機車行駛於系爭人行道發生之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質言之,如本件係消費者於系爭人行道行走時,因地磚翹起而跌倒受傷,家福公司或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負賠償責任,但本件既係消費者違法騎乘機車於系爭人行道時,因機車壓到地磚翹起始導致受傷,即與家福公司提供系爭人行道供消費者使用之合理期待無關,自難認家福公司就此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況於人行道騎乘機車本屬違規行為,一般合法持有駕照之駕駛人應均得知悉,縱家福公司未於系爭人行道設置不得騎乘機車之警語,駕駛人仍應知悉不得於人行道騎乘機車之法令,家福公司未設置該警語,亦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欠缺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理由。至原告另主張至家樂福楠梓店消費之人,大多將機車騎乘上人行道以利停車,並提出公證人體驗公證書為證(見審重訴卷第138至146頁),惟縱令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亦僅係當地民眾過於習慣違規之舉,仍無法改變於系爭人行道騎乘機車實屬違規之事實,如僅以此認為家福公司即須負賠償責任,無異係鼓勵民眾持續違規使用人行道騎乘機車,不僅有礙於行人於人行道行走之權益,更反易造成往來行人之危險,而與交通法規之規範目的不符,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六、再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分別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謂公共設施管理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不完全,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致缺乏安全性而言,此安全性有無欠缺,應依通常情況,考量各項客觀因素認定之,即應綜合公共設施之構造、用法、場所之環境及利用狀況等情事,客觀、具體、個別決定。故前開條文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是縱認系爭人行道應由高雄養工處維護,惟其維護義務仍僅止於供行人安全通行,而不及於供機車安全行駛於其上,理由已如前述,是縱高雄養工處就系爭人行道之維護有所不當導致地磚翹起,與原告本件事故之發生仍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仍無從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同法第5條規定請求高雄養工處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堪認定。又本件原告既無從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則關於原告是否因系爭人行道維護不慎而受傷、系爭人行道究應由何人負責養護、原告得請求之賠償數額為何及原告是否與有過失等爭點,即無贅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雖於系爭人行道騎乘時發生事故而受傷,惟無論系爭人行道應由家福公司、王俊超、許心嵐、鍾德平、廖俊惟或高雄養工處盡維護之責,因該維護義務僅及於供行人安全行走,並不及於供機車違法行駛其上,是本件事故仍與其等有無盡維護義務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同法第5條適用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家福公司、王俊超、許心嵐、鍾德平、廖俊惟連帶賠償原告9,262,252元,暨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高雄養工處賠償原告9,262,252元,暨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規定移送前來,依該條規定,應繳納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