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95號原 告 許林碧雲兼法定代理人 許聰彬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追加 原告 許秋芬被 告 東昇紙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鮑能俐 住○○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被 告 許立德
許婷婷許恬恬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複代理 人 林清堯律師聲請人與被告間確認股份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秋芬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 8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 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而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139 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767 號裁定、104 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決、104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命其追加。至於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之。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法院如認該未起訴之人拒絕之理由為正當,則與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無殊,為保護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由其餘共有人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公同共有債權與全體共有人,仍屬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許林碧雲起訴主張:許聰偉積欠原告等人800 萬元,經法院判決確定,該債權為許登燦之遺產,依法為許林碧雲、許聰彬、許聰偉、許秋芬繼承,則本件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請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許聰彬已同意追加為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 1 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追加許秋芬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原告基於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屬許登燦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債權,依法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而許聰彬已具狀陳明同意追加為原告,本院另通知許秋芬原告上開聲請追加原告之事實,惟許秋芬迄今均未陳報是否願意追加為原告與否,依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之訴訟性質、原告得聲請追加原告之依據,均如首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聲請,尚無不合,爰裁定命許秋芬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 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