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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95號原 告 許林碧雲兼法定代理人 許聰彬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追加 原告 許秋芬被 告 東昇紙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鮑能俐 住同上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被 告 許立德

許婷婷許恬恬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複代理 人 林清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許聰偉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被告東昇紙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股權如附表編號1、3之債權、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被告許立德、許婷婷、許恬恬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東昇紙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股權回復登記為被告鮑能俐所有。

被告鮑能俐、許立德、許婷婷、許恬恬應將附表編號1、3所示被告東昇紙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股權回復登記為被告鮑能俐、許立德、許婷婷、許恬恬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立德、許婷婷、許恬恬、鮑能俐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許聰偉於原告起訴後即民國111年6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鲍能俐、許立德許婷婷、許恬恬,有其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307頁),原告並已聲明就許聰偉部分由鲍能俐、許立德、許婷婷、許恬恬承受訴訟;另被告東昇紙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昇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10年11月23日變更為鲍能俐,有股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113頁),此亦經鲍能俐就東昇公司部分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1頁),依首開說明,上開聲明經核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參照)。因本件原告主張受侵害之債權,為被繼承人許登燦之遺產,故為許林碧雲、許聰彬、許聰偉、許秋芬所繼承而公同共有,本院前於111年10月12日裁定命許秋芬應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一同起訴(見本院卷第351-353頁),惟許秋芬受通知後,迄今均未表示意見,依上開規定,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追加原告許秋芬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指原告之訴於起訴後因兩造間法律關係或事實狀態變動,非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能達訴訟之目的者而言。查原告於110年4月15日起訴時,係以許聰偉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東昇公司異議表示許聰偉沒有股份,故聲明「確認許聰偉就東昇公司有7,541股份存在」,嗣因訴訟程序進行中,得知許聰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股份移轉予鲍能俐及許婷婷、許恬恬、許立德,故追加備位聲明,請求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贈與行為,又於訴訟進行期間,因被告已將上開1,000萬元債權清償完畢,惟原告主張許聰偉應給付予許登燦之繼承人800萬元之判決,於111年3月30日確定,是原告復追加許聰彬、許秋芬為原告,並變更聲明如後所示。經核原告嗣後變更聲明之訴,與其原訴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原訴訟資料均可援用,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係因原告起訴後之客觀情形顯然變更,原告以上開聲明代替原先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許聰偉(已歿)積欠原告等人8,000,000元,經法院判決確定,許聰偉雖稱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東昇公司之股份移轉予鲍能俐、許立德、許婷婷、許恬恬,但是由鲍能俐、許立德之陳述可知,贈與當時並未獲受贈人的承諾,所以贈與契約均未有效成立,退步言,縱使許聰偉、鲍能俐、許立德、許婷婷、許恬恬等人的贈與契約生效,依民法244條第1項規定,其贈與契約有害原告之債權,請求將附表所示之贈與契約之債權、物權行為均予撤銷等語。並先位聲明:確認鮑能俐、許立德、許婷婷、許恬恬繼承被繼承人許聰偉在東昇公司有7541股份存在;備位聲明:許聰偉於109年5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東昇公司股權6,300股給鲍能俐,鲍能俐於同年8月10日將上揭受贈股權其中900股於贈與為原因轉讓給許立德、許婷婷、許恬恬各300股,即許聰偉於同年8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上揭公司股權900股,及許聰偉於同年8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上揭公司股權900股分別移轉給許立德、許婷婷、許恬恬各300股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予撤銷,回復為鲍能俐、許立德、許婷婷、許恬恬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許聰偉已在附表所示之期日將附表所示之股權贈與移轉予鲍能俐、許立德、許婷婷、許恬恬,目前名下僅有341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許聰偉積欠原告等人800 萬元,經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

訴字第192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

105 年度重上字第131 號、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高雄高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於111 年3 月30日確定。

㈡許聰偉前登記持有東昇公司股份7,541股,於109 年5 月31日

將6,300股移轉予鮑能俐,並於109 年8 月10日移轉登記900

股予許恬恬、許婷婷、許立德(每人各300 股),鮑能俐再由上開受贈與之股數中,於同年8月10日將900 股移轉登記予許恬恬、許婷婷、許立德(每人各300 股),目前許聰偉登記之股份為341 股。

四、本件爭點為:㈠許聰偉轉讓股份予其他人之行為是否不生效力?㈡許聰偉主張贈與其他人之贈與行為,是否為民法第244條之

詐害債權行為?是否應予撤銷?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

民法第1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本人之利益,並非強行規定,代理人如事先經本人許諾,即得為自己代理之法律行為,此觀該條前段規定自明。代理人縱未經本人許諾,而有自己代理之情形,其法律行為亦非當然無效,僅屬無權代理行為,依同法第170條第1 項規定,如經本人事後承認,對於本人仍生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參諸鲍能俐陳稱:我是後來才知道許聰偉移轉股權給我,他

辦好才跟我說,他都自己規劃等語;及許立德陳稱:我最近才從我母親這裡得知我父親贈與股權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2頁),原告因而主張:許聰偉在贈與當時未獲受贈與人的承諾,贈與契約未有效成立等語。然揆諸首開說明,因許聰偉為鲍能俐之配偶,許立德、許婷婷、許恬恬之父親,其代理渠4人與自己成立贈與契約,縱使為自己代理行為,其法律行為並非當然無效,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若經本人事後「承認」,對本人仍生效力。而鲍能俐知悉上開股份移轉之事實後,其不僅並未表示反對之意思,亦直接參與東昇公司之經營當選為法定代理人,而許立德亦表示:對於父母贈與沒有任何意見,我願意受領,沒有拒絕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而許婷婷亦行使其股東權,出席東昇公司110年11月15日之股東臨時會,當選為公司監察人,許恬恬亦於110年8月4日股東臨時會當選為公司董事,有東昇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121頁),足見鲍能俐、許立德、許恬恬、許婷婷事後均已承認許聰偉將東昇公司股份贈與並登記在自己名下之自己代理法律行為,其贈與行為即已生效,原告先位主張:上開股份移轉均未有效成立,許聰偉的股權仍為7,541股云云,即屬無據,要非可採。

㈢惟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祇須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⒈原告主張許聰偉所積欠之800萬債權係許聰偉自102年間,未

經許林碧雲及許登燦同意所盜領,業經判決確定一情,有相關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243頁),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又許聰偉將股份移轉予鲍能俐、許恬恬、許立德、許婷婷之時間為109年5月、8月間,是原告對許聰偉的債權成立時間要早於許聰偉無償將財產贈與予鲍能俐等人之前。而原告知悉許聰偉上開移轉行為之時間,乃於本院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辯稱:許聰偉在110年5月將名下7,000多股移轉給配偶與子女等語之時(見本院卷第47頁),先前並未見有證明足認原告早已知悉上開移轉行為,而原告於111年5月5日即具狀追加本件備位聲明,主張撤銷許聰偉之詐害債權行為,是其撤銷權應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許聰偉之財產資料及所得審閱之結果,

許聰偉109年度全年所得約90餘萬元,名下有高雄市三民區房屋(公同共有)1筆、民雄鄉土地5筆(公同共有)、小港區土地11筆、高雄市三民區土地1筆(公同共有)、高雄市前鎮區土地1筆(公同共有),部分投資股票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存放於卷外),而原告陳稱: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許聰偉帳戶裡已經沒有存款可供執行,三民區房屋及土地,當時協議歸許林碧雲所有,之前訴訟中,判決也是判許林碧雲勝訴,民雄的土地則是協議歸許秋芬所有,現在也在訴訟中,前鎮區土地因面積狹小,所以價值不高,也沒有什麼股票可供執行,小港區的土地經我們拍賣後,以無實益終結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008號債權憑證,高雄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許秋芬向嘉義地方法院起訴移轉民雄鄉土地之起訴狀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1-397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83號執行卷、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008號執行卷核閱無誤,足見許聰偉名下雖有多筆不動產,惟其大多為公同共有之財產,現又正涉訟中,而小港區之土地,經3次拍賣及特別拍賣後無人應買,視為撤回,最後原告亦因執行無著而核發債權憑證,足認許聰偉於109年間移轉股份時,其所有之財產並不足以清償對原告等人所負債務,故許聰偉將其所有之東昇公司股份贈與鲍能俐等人之無償行為顯已損害原告之債權。

⒊是以,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主張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

之撤銷權,請求將許聰偉就附表編號1、3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撤銷,上開股份本應回復為許聰偉所有,而許聰偉於贈與後死亡,其繼承人為鲍能俐、許立德、許恬恬、許婷婷,是此部分股權即屬許聰偉之遺產,是依民法第1151條,許聰偉贈與予鲍能俐之6,300股及贈與予許婷婷、許立德、許恬恬之900股,即應回復為鲍能俐、許立德、許恬恬、許婷婷公同共有,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⒋又鲍能俐於受許聰偉贈與後,另將贈與之股份,再贈與予許

婷婷、許恬恬、許立德各300股部分(即附表編號2之行為),而許婷婷、許恬恬、許立德為許聰偉、鲍能俐之子女,對於兩造家族間纏訟已久之債權債務糾紛自難諉為不知,其顯然知悉鲍能俐將上開股權贈與予伊時,其行為存有上開得撤銷之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轉得人即許婷婷、許恬恬、許立德將自鲍能俐處受贈之900股股權,回復予鲍能俐所有,並由鲍能俐回復為許聰偉之遺產。至原告請求一併撤銷附表編號2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依前揭說明,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僅賦予債權人請求受益人、惡意轉得人回復原狀之權利,債權人並未因該規定而得請求撤銷受益人與惡意轉得人間之法律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附表編號贈與之債權、物權行為,即有未合,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許聰偉之贈與行為不生效力,請求確認許聰偉就東昇公司仍有7,541股份存在,並無理由,惟許聰偉無償贈與東昇公司股份予鲍能俐、許婷婷、許立德、許恬恬之行為,已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是原告先位主張應予駁回,至原告備位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附表編號1、3之債權、物權行為,及請求許立德、許婷婷、許恬恬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股權回復登記為鲍能俐所有,被告鲍能俐、許婷婷、許立德、許恬恬應將附表編號1、3所示股權回復登記為被告許立德、許婷婷、許恬恬、鲍能俐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非合,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儀庭附表:

編號 讓與人 受讓人 時間 股數 備註 1 許聰偉 鲍能俐 109年5月31日 6,300股 2 鲍能俐 許立德、許婷婷、許恬恬 109年8月10日 900股(許立德、許恬恬、許婷婷各300股) 鲍能俐自編號1受贈股數再移轉 3 許聰偉 許立德、許婷婷、許恬恬 同上 同上

裁判案由:確認股份存在
裁判日期:2023-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