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9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東昇紙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鮑能俐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立德
許婷婷許恬恬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許林碧雲等間請求確認股份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東昇紙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昇公司)108年度之資產淨值為新臺幣(下同)50,084,306元(即資產總額194,045,892元扣除負債總額143,961,586元之權益總額),而已發行股份28,000股,則每股淨值為1,788.73元(計算式:50,084,306元÷28,000股=1,788.73元/股,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故被上訴人請求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即東昇公司7,200股(6,300股+900股=7,200股)價值為12,878,856元(計算式:1,788.73元/股×7,200股=12,878,856元),顯超過被上訴人主張其債權額800萬元,是本件上訴利益為8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0,3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