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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90號原 告 黃水燕

李昕頤李秉翰共 同訴訟代理人 翁銘隆律師被 告 楊正義訴訟代理人 李奇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23號),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水燕新台幣壹佰參拾柒萬柒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昕頤新台幣壹佰參拾柒萬柒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秉翰新台幣壹佰參拾柒萬柒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於原告供擔保新台幣壹佰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壹拾參萬貳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8 月28日,基於殺人之犯意,將刀子一把置於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中,每日騎乘該車至被害人李國忠位在高雄市○○區○○街0號住處,但均未遇見被害人李國忠。嗣於109年9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因仍未遇李國忠,遂前往高雄市大社區文明路中里公園休息等待,適見李國忠由中里公園內步行往高雄市大社區文明路66巷巷內方向走去,被告即騎車攔下李國忠,自置物箱取出刀子,不斷砍刺李國忠20餘次,致其當場慘死。原告黃水燕、李秉翰、李昕頤分別為李國忠之配偶、子女,因此痛失至親,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人殯葬費用各新台幣(下同)144,217元(原告共同為李國忠支出禮儀服務288,000元及喪禮額外費用144,650元,共計432,650元,故每人各支出144,217元)及精神慰撫金各2,000,000元,上開金額總計2,144,217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水燕2,144,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昕頤2,144,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秉翰2,144,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殯葬費用無細項記載,無法證明損害範圍。被告深感悔意,願配合賠償事宜,惟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過高,應以犯罪被害人審議委員會認定各200,000元為適當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判決參照)。法院於核定其數額時,除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外,尚須考量被害人所遭受之痛苦情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因與李國忠間因承包工程糾紛,致生不滿,故意持刀

殺死李國忠之事實,業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95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10年度重訴字第90號卷,下稱重訴卷,第31頁),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㈢原告提出之紘輝禮儀社收據足認確有殯葬費支出(見110年度

附民字第2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5頁),且總金額432,650元尚非明顯過高,自不因該收據未載細項而有影響,是此部分仍屬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㈣爰審酌原告黃水燕、李昕頤、李秉翰分別為被害人之配偶、

子女,各為48、71、73年次,至親亦為家中支柱之被害人遭被告砍殺致死,原告之精神上所受痛苦與哀傷甚鉅,兼衡原告黃水燕名下有土地,108年度受領給付總額為625,438元、40,344元、911,133元;及被告為35年次成年男子,學歷為小學畢業,做工謀生,108年度受領給付總額為96,955元,受刑事判決確定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考,認原告各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1,5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㈤末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

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在於補民事侵權行為制度之不足,國家之支付補償,乃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國家支付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此項求償權之本質,源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國家支付補償金後,原歸屬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法律規定而移轉予國家,發生債權法定移轉之效力,被害人就該補償金額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負責之人已無債權存在,自不得再為請求而應予扣除。查殯葬費部分,已由原告黃水燕申請得補償200,000元,原告共僅得請求232,650元(432,650元-200,000元=232,650元),即各僅得請求77,550元(232,650元÷3=77,550元);精神撫慰金部分,原告3人各申請得200,000元乙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補審字第5、6、7號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可憑(見重訴卷第16至20頁),應予扣除,是原告各僅得請求1300,000元(15,000,000元-200,000元=1,300,000元)。

㈥從而,原告3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尚得請求被告給付

1,377,550元(殯葬費77,550元+精神慰撫金1,300,000元=1,377,550元),及自110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月25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7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就被告部分宣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