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陸許字第1號聲 請 人 蔡天仁相 對 人 李正文
高榮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係屬非訟事件,其裁定程序固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總則之規定,惟該條例及非訟事件法對於此等事件之管轄均未設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定其管轄法院(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347號裁定供參)。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3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之大陸地區判決,乃就兩造因借貸關係所為之裁判,核屬一般財產權事件。又相對人高榮生為大陸地區人士,在中華民國並無住居所,而相對人李正文設籍於臺中市○○區○○○○路○○○○○號,此有相對人李正文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稽,且相對人李正文亦早於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0675號支付命令事件中,即以民事聲明異議狀表示其實際居住於上址,並於臺中市從事金屬加工產業等語(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卷),足認上址確為相對人李正文之住所地,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相對人李正文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三、是本件應由相對人李正文之住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建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