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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除字第 2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除字第284號聲 請 人 新普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彥堯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附表所載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172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於民國110 年7 月28日刊登於法院網站,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此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或無記名支票之執票人而言,至得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者,則必以支票權利人為限。次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30條第1 項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44 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是支票之轉讓,應以背書及交付為之,無記名之支票則應以交付為之。

三、經查,系爭支票係以臺灣銀行左營分行為發票人及付款人、第三人空軍第四戰術戰鬥機聯隊(下稱第四聯隊)為受款人之本行支票,此觀聲請人於公示催告程序中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即明。且依上開止付通知書之記載及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系爭支票係聲請人向臺灣銀行左營分行申請開立之本行支票,以作為給第四聯隊的押標金,履約完成後應返還聲請人,惟第四聯隊寄回之掛號信封內僅有其他文件,並無系爭支票,但第四聯隊承辦人則宣稱已放入信封等語,則依聲請人之陳述,系爭支票既指名第四聯隊為受款人,並業經交付予第四聯隊,且尚未經第四聯隊返還即遺失,足認第四聯隊始為票據權利人,聲請人尚非票據權利人,且其亦未收到第四聯隊寄回之系爭支票,亦非最後持有票據之人。是以,本件聲請人既非票據權利人,即不得以自己名義聲請公示催告並聲請除權判決,是聲請人之聲請,不能准許。又法院於審酌是否准許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本應依全部訴訟資料而為判斷,不受前公示催告程序結果之拘束,是本院前雖以110 年度司催字第172 號裁定准許聲請人公示催告之聲請,惟該聲請既不合法,已如前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5

1 條第2 項第1 款關於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得聲請撤銷除權判決之規定,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自亦不能准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附表:

┌──┬───┬───┬───┬───────┬─────┬──────┬─────┐│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 號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001 │臺灣銀│空軍第│臺灣銀│0000000000000 │54,000元 │110年4月1日 │FA0000000 ││ │行左營│四戰術│行左營│ │ │ │ ││ │分行 │戰鬥機│分行 │ │ │ │ ││ │蕭明信│聯隊 │ │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