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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更一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更一字第2號上 訴 人 陳柏安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被 上訴人 鄭有富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律師

黃子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簡字第1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附表編號三、五、七、八所示本票付款請求權不存在。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11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系爭本票最早一張之付款請求權為編號7之本票,最晚一張為編號1之本票,故至遲於民國108年1月21日均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固有於105年1月及3月間,持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由高雄地院分別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195號、第68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在案,然依民法第130條規定,被上訴人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對上訴人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應視為時效不中斷。詎被上訴人仍於108年3月28日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換發108年度司執字第22386號債權憑證,然系爭本票之付款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上訴人自無給付票款之義務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付款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於105年間,就如附表編號3至11之本票,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雄簡字第1018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判決上訴人敗訴,且因上訴人未提起合法上訴而確定,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有違反另案判決之既判力,且上訴人於前案中,辯稱因變更住址而未合法收受判決,可見其怠於變更地址,有默示承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之意思,時效應自另案判決確定日重行起算5年。又被上訴人自106年至109年間,曾委託訴外人○○○持系爭本票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上訴人曾於108年8月24日、同年9月10日、同年10月16日、109年1月16日分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3萬元、3萬元(共計16萬元)予○○○,再由○○○交付款項予被上訴人,足見上訴人已明示承認系爭本票付款請求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不違反另案判決之既判力,且上訴人於另案中未合法上訴,亦非默示承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又上訴人確有於108年8月至109年1月間還款,並透過○○○轉交予被上訴人,是系爭本票債權之3年時效均應自還款之日重新起算,則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間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換發108年度司執字第22386號債權憑證時,系爭本票之付款請求權均尚未罹於時效,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㈠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

上訴人並未向○○○承認債務,亦無清償款項,倘○○○有於108年間將上訴人清償之款項轉交予被上訴人,其應無可能於1年後之109年6月10日方傳簡訊告知被上訴人還款日期、金額,可見該簡訊係被上訴人與○○○事後套招所為之不實證據。

況○○○迄今無法提出其受被上訴人委託向上訴人討債之委託書、系爭本票影本,證述又前後不一,自難盡信。復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簡訊、對話錄音內容,均未見上訴人有何承認債務、清償債務之字眼,自難認被上訴人所辯為真。另系爭本票包含原屬訴外人○○○之債權,則被上訴人當應就系爭本票中之何張屬○○○所有,負舉證之責。退步言之,縱上訴人有與○○○見面並清償16萬元款項,上訴人當時亦不知悉系爭本票之付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不符合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稱以「契約」承認債務之情形。縱上訴人於107年3月、4月間承認債務,然上訴人係於108年3月25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並於108年5月9日獲發債權憑證而中斷107年3月、4月間起算之時效,而自108年5月9日起算3年,即到了111年5月8日止,系爭本票也已經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付款請求權不存在。

㈡被上訴人除未再辯稱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另案既判力外,另補充:

⒈被上訴人早於106年間即已委託○○○向上訴人催討債務,而○○○

於107年3月、4月間向上訴人催討債務時,上訴人業已口頭承認系爭本票全部債務,並有還款16萬元,此有○○○與被上訴人間之簡訊、證人即○○○之伴侶○○○之證詞及其手寫記帳明細可證,足徵○○○之證詞可信。因被上訴人並未特別紀錄上訴人之還款日期及金額,○○○方於109年6月10日傳訊息告知被上訴人,故該訊息並非事後捏造之不實證據。

⒉又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4月間向○○○承認系爭本票全部債務

時,附表編號1、2、4、6、9至11之本票均尚未罹於時效,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

另就附表編號3、5、7、8之本票部分,雖已罹於時效,然上訴人於107、108年間均為豐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並有參加「財團法人臺灣中小企業聯合輔導基金會所開設之財富顧問班」課程,有經常簽本票之習慣,且特地將系爭本票影印留存,足認上訴人對本票之付款請求權時效規定知之甚詳,故上訴人於107年3、4月向○○○承認債務後,於108年8月至109年1月間進行4次還款,依民法第144條2項後段,應認係以「契約」承認債務,上訴人自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契約。另上訴人於108年8月至109年1月間所還之16萬元,至多僅能用來抵充系爭本票之利息債務,抵充金額如其提出之附表所示(簡上更一卷一第267頁),並不影響系爭本票本金之付款請求權存在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11紙本票(即系爭本

票),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自到期日起算時效為3年。㈡被上訴人分別持系爭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發

生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因請求而中斷時效之效力:⑴高雄地院於105年2月23日,以105年度司票字第6085號裁定附表編號3至11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⑵於105年3月4日,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195號裁定附表編號1至2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㈢被上訴人未於上開第㈡項聲請後6個月內,對上訴人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

㈣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假債權,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訴訟,就系爭本票部分,經高雄地院於106年7月12日以105年度雄簡字第1018號判決(即另案),認定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本票為假債權,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嗣因上訴人未繳第二審裁判費,於106年8月31日裁定駁回上訴,上訴人提起抗告後,以106年度簡抗字第13號裁定駁回確定。

㈤上訴人與○○○於108年2月間有簡訊聯絡。

㈥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5日以105年度司票字第608、1195號裁

定為執行名義,聲請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債權憑證,經該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7494號裁定移送本院。

㈦本院民事執行處因被上訴人陳報上訴人無財產,故未能執行

,於108年5月9日以橋院秋108司執夏字第22386號核發債權憑證。

㈧被上訴人與○○○於109年6月間有簡訊聯絡。

㈨上訴人於90年3月間,名下即有登記高雄市○鎮區○○段○○段000

0地號土地,及另有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房屋,於103年8月14日又有登記高雄市○○區○路段0000地號土地。

㈩如被上證2所示之錄音(簡上更一卷一第135頁至第136頁,及卷末證物袋內之檔案)為上訴人與○○○間之對話。

上訴人有參加財團法人臺灣中小企業聯合輔導基金會所開設的財富顧問班課程。

五、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是否有於107年3、4月承認附表編號1、2、4、6、9、1

0、11之本票債權,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㈡上訴人有無於108年8月24日、9月10日、10月16日、109年1月

16日分別償還5萬元、5萬元、3萬元、3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清償附表之本票債權所用?㈢上訴人是否有以契約承認附表編號3、5、7、8之本票債權,

而發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㈣承前,上訴人如有陸續清償被上訴人16萬元,則附表所示之

本票債權如何抵充?㈤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甚明。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固曾分別於105年2月23日、同年3月4日向高雄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發生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因請求而中斷時效之效力,然被上訴人未於上開聲請後6個月內,對上訴人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㈡、 ㈢所示),是系爭本票之時效,應自附表各編號所示到期日起算3年(最晚於附表編號1到期日後3年之108年1月21日時效屆滿),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有於107年3、4月向○○○承認債務後,於108年8月24日

、9月10日、10月16日、109年1月16日分別償還5萬元、5萬元、3萬元、3萬元予○○○,再由○○○轉交予被上訴人:

⒈證人○○○於原審時證稱:我係被上訴人朋友,幫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討錢,我有於107年3、4月間,拿本票、委託書去找上訴人,上訴人都有影印,也承認借款,但說公司有問題,要等回臺灣再說,叫我等他。後來大約108年8月間,上訴人有拿錢給我,本來我要求一個月還20萬元,但上訴人說沒辦法,最後一個月還5萬元,還了2次,後面2次是1次還3萬元,總共還了16萬元,錢有註明是要還給被上訴人,我拿到錢就交給被上訴人。到了109年,上訴人說親戚過世、生病,我說等他處理完再慢慢還,後來上訴人就說時間過了不用還了,叫我跟律師說。我於109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還款紀錄,係因被上訴人後來也不記得拿到多少錢了,是我太太○○○有做記錄才有資料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11頁至第112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印象中是108年間受被上訴人委託,向上訴人催討債務,被上訴人有給我票據影本,有很多張,但有幾張我忘記了,被上訴人也有簽委託書給我,但我現在可能找不到了,在被上訴人委託我之前,我不認識上訴人。上訴人總共欠被上訴人兩千多萬元,支票、本票每張的面額大約介於100萬元至300萬元之間,其中有包含○○○的債權200萬元,我第一次去找上訴人的時候,上訴人不在,上訴人的老婆說上訴人在大陸,之後上訴人返臺,我又去找上訴人,並把所有本票、支票影本及委託書拿出來給上訴人看,問上訴人是否承認該等債務,上訴人有承認,但說他大陸公司有困難,無法一次還完,希望可以分期還款。每次我向上訴人收款,上訴人都有要求我寫收據,但我自己沒有留存,我都是回去跟我老婆說,由我老婆負責記錄,記錄內容如簡上更一卷一第289頁之資料所示。我收款後都會跟被上訴人說我收了多少錢,再拿現金給被上訴人,後來在109年至110年間,上訴人跟我說系爭本票債權已經罹於時效了,他要走官司,叫我不要再催款了等語(簡上更一卷一第341頁至第348頁),經核○○○前開兩次證述內容,除向上訴人討債之時點有所出入外,其餘情節均大致相符。

⒉上訴人雖主張○○○第一次作證時,係稱於107年向上訴人討債

,於第二次作證時又改稱係於108年間進行討債,所述相互矛盾云云。惟一般人之記憶本易因時間經過而淡忘模糊,考量○○○向上訴人討債乙事,迄今已相隔約7年,自難想像○○○作證時能將當初討債之始日詳細記誦明確。況依上訴人與○○○間之簡訊連絡內容,上訴人確有於108年2月22日發送簡訊向○○○稱:「陳大哥:客人在不方便講話,下週三麻煩你走一趟好嗎?」,於108年11月18日向○○○稱:「陳大哥:媽媽昨天離開我們了往生佛國,目前在處理她身後事,圓滿後再跟你聯絡,不便處請你多包容!」、「陳大哥:今天先別過(來),我家人2人半夜發燒上吐下瀉正在看急診觀察……下週一再請你過來」、「陳大哥:明天先別過來,還沒拆線因有糖尿病傷口比較難癒合……我再跟你聯絡」、「陳大哥:我下午可出院,明天要做整型指套,明天早上11點」等語(原審卷第96頁至第97頁),而上訴人母親確於108年11月17日過世,有上訴人所提之死亡證明書可證(簡上更一卷二第57頁);又上訴人於109年2月18日電話中稱:「陳大哥,我人不在公司喔」、「我昨天出院後,今天我還要去復建做指套的套量,所以都不在」、「明天11點會在」、「我昨天在趕,趕著辦手續,一急傳訊息給你,沒注意看時間」、「歹勢」等語;於109年3月3日電話中則稱:「我跟你(指○○○)說,本來約明天是嘛?」、「我老婆住院,下禮拜我打給你」等語(簡上更一卷一第135頁至第136頁),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㈤、㈩所示),足徵○○○與被上訴人早已於108年2月22日前有所聯繫,並於108至109年間均有頻繁聯繫、相約見面之情事,是○○○證稱其於107年3、4月間有開始向上訴人討債,經上訴人承認債務,然上訴人以家人過世、生病為由,聯繫改期見面等情,應與事實相符。

⒊另針對上訴人是否有於108年8月24日、9月10日、10月16日、

109年1月16日分別償還5萬元、5萬元、3萬元、3萬元予○○○之部分,○○○曾於109年6月10日傳送LINE予被上訴人稱:「陳柏安(指上訴人)還款日期108年8/24五萬9/10五萬10/16三萬109/1/16三萬共16萬」等語(原審卷第98頁背面),上訴人雖主張上開訊息係○○○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始傳送予被上訴人之虛偽內容云云。惟依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上訴人是○○○的朋友,我不認識上訴人,我不知道被上訴人有委託○○○向上訴人催討款項,但○○○如果有拿錢回來,他就會跟我說這是什麼錢,我就押日期記下來,我們家都是我負責記帳,我都是用月曆紙,隨手簡單記錄,我是按照○○○所講,才會在上面寫「陳柏安還款」,但我不知道那幾筆錢來源為何,我只是○○○叫我記什麼我就記什麼,108年8月24日、9月10日、10月16日、109年1月16日的還款紀錄,我都是逐筆在當天寫的,○○○有拿錢回來叫我寫我才寫等語(簡上更一卷一第349頁至第351頁);經核與其出具108年2月份之手寫行事曆,其上空白處載明:「陳柏安還款,108年8月24日5萬、同年9月10日5萬、同年10月16日3萬、109年1月16日3萬」等語互核相符(簡上更一卷一第289頁);衡以○○○雖為被上訴人之友人,然其及○○○與上訴人間並無宿怨、仇隙,在被上訴人委託○○○向上訴人討債前,其等均不認識,是○○○、○○○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故意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應堪認其等之證述內容為真。又○○○之所以於109年6月10日始傳送上開訊息予被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稱時間久了,已忘記還款日期、金額,而要求○○○再次傳送,此舉亦與常情無違。從而,○○○於107年3、4月間向上訴人討債後,上訴人確有於108年8月24日、9月10日、10月16日、109年1月16日分別償還5萬元、5萬元、3萬元、3萬元予○○○,再由○○○轉交予被上訴人等情至明。

㈢上訴人於107年3、4月向○○○承認系爭本票債務時,附表編號1

、2、4、6、9、10、11之本票債權尚未罹於時效,而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又上訴人於108年8月24日、9月10日、10月16日、109年1月16日分別還款共16萬元予被上訴人,屬債務之一部清償,揆諸前揭說明,可視為對全部債務之承認,亦屬時效中斷之事由。而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6日、111年6月9日、111年6月21日、114年4月7日均有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2386號債權憑證可考(簡上更一卷二第131頁至第132頁),符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時效中斷事由,足見附表編號1、2、4、6、9、10、11之本票債權請求權,迄今均尚未罹於消滅時效,是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2、4、6、9、10、11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尚難憑採。

㈣另上訴人於107年3、4月向○○○承認系爭本票債務時,附表編

號3、5、7、8之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108年8月24日、9月10日、10月16日、109年1月16日分別還款共16萬元予被上訴人之行為,應構成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以「契約」承認債務之情形云云。惟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為其要件。次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又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以契約承諾該債務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民法第1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如知其債務已罹於時效,而仍以契約承諾該債務時,則可認為有時效抗辯權之拋棄。債務人縱不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然既經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即仍有無因的債務承認之意思,自亦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3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開說明可知,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後,債務人「明知」已罹於時效,而仍以契約承認債務,應認「有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倘債務人「不知」已罹逾時效,而以契約承諾債務,雖非認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然法律效果為「不得請求返還已為之給付」及「不得拒絕履行契約」。又按民法第144條第2項所稱以契約承認債務,其方式法律上並無限制,然仍須兩造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例如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就其債務,與債權人約定另一給付期或為分期給付等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參照)。契約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即難謂契約業已成立,此見民法第153條規定即明。

㈤經查,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108年8月24日、9月10日、10

月16日、109年1月16日分別還款共16萬元予被上訴人時,其主觀上知悉附表編號3、5、7、8之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並以上訴人有參加財團法人臺灣中小企業聯合輔導基金會所開設的財富顧問班課程為證(如不爭執事項所示),惟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非法律專業,而不知悉附表編號3、5、7、8之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簡上更一卷二第162頁),且縱始上訴人主觀上知悉附表編號3、5、7、8之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揆諸前揭說明,其仍需以「契約」承認債務,始能認有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然依○○○前揭證述內容,其僅係經上訴人通知後,方與上訴人見面並拿取還款,其等就債權總額多寡、應分幾期、以何方式償還等情,顯然並未達成共識,自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以「契約」為之需意思表示一致之要件不符,是被上訴人前述所辯,要難憑採,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3、5、7、8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有理由。

㈥末者,上訴人固有還款16萬元予被上訴人,然清償人所提出

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則以附表編號1、2、4、6、9、10、11之本票債權而言,以週年利率6%計之,附表編號1之本票債權迄108年8月24日為止,利息金額即高達17萬1,879元,有被上訴人所提之利息試算表可參(簡上更一卷一第269頁),足見上訴人還款之16萬元,僅能用於抵充利息,並不影響附表編號1、2、4、6、9、10、11之本票本金債權存在,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持有附表編號3、5、7、8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付款請求權不存在,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逾上開範圍而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法 官 楊凱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經本院許可後,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芷心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取得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案號 1 104年11月23日 80萬元 105年1月22日 105年1月26日 364912 高雄地院105年3月4日105年度司票字第1195號裁定 2 104年10月22日 140萬元 105年1月20日 105年1月26日 755549 3 103年7月10日 200萬元 103年12月30日 105年1月13日 396328 高雄地院105年2月23日105年度司票字第680 號裁定 4 104年7月8日 200萬元 104年11月9日 105年1月13日 396331 5 103年9月21日 100萬元 104年1月20日 105年1月13日 364901 6 104年3月15日 50萬元 104年5月15日 105年1月13日 364904 7 103年4月10日 400萬元 103年12月30日 105年1月13日 755526 8 104年5月6日 150萬元 104年3月5日 105年1月13日 755538 9 104年8月31日 110萬元 104年12月15日 105年1月13日 0000000 10 104年7月8日 200萬元 104年11月8日 105年1月13日 0000000 11 104年2月2日 100萬元 104年5月2日 105年1月13日 0000000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