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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更一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上更一字第2號上 訴 人 陳柏安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鄭有富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4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8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5萬6,6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法 官 楊凱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