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上更一字第2號上 訴 人 陳柏安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有富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4日本院111年度簡上更一字第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436之2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第三審亦有準用。
二、經查,上訴人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法 官 楊凱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芷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