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上更一字第2號上 訴 人 陳柏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有關當事人欄「上訴人陳柏安之訴訟代理人陳樹村律師」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查本院前開裁定有關當事人欄「上訴人陳柏安之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之記載,要屬贅列而應予刪除,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二、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法 官 楊凱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芷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