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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更一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上更一字第2號上 訴 人 陳柏安訴訟代理人 林家正律師

陳樹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拾伍萬陸仟陸佰玖拾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免重複課徵之弊,故不論發回或發交更審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係由何造繳納,對發回或發交更審後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均免徵該第三審上訴裁判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前對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9號前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業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萬6,36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考(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9號卷第176頁)。嗣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後,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4年12月4日所為判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依照前揭說明,應免徵裁判費。惟上訴人於115年1月19日向本院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5萬6,69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佐,顯屬溢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法 官 楊凱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