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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更一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上更一字第2號上 訴 人 陳柏安訴訟代理人 林家正律師

陳樹村律師被 上訴人 鄭有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4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第3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簡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雖認上訴人有於民國108年8月24日、同年9月10日、同

年10月16日、109年1月16日分別償還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3萬元、3萬元予被上訴人委任催債之訴外人陳重吉,而認上訴人有承認本案本票之債務,故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云云。然陳重吉不僅未提出受被上訴人委任之委託書、收取款項之收據,針對討債之時點究竟為107年3、4月間或108年間,亦前後證述不一,難認可信。復依被上訴人提出其與陳重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雖有載明上訴人於108年8月24日、同年9月10日、同年10月16日、109年1月16日有還款予陳重吉,然該LINE對話紀錄係於109年6月10日所傳,顯係事後所偽造,不足採信。原判決僅以上開證據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定舉證責任之規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㈡又原判決認上訴人有於108年8月24日、同年9月10日、同年10

月16日、109年1月16日還款共16萬元予被上訴人,屬於債務之一部清償,可視為對全部債務之承認,而認定原判決附表編號1、2、4、6、9、10、11之本票債權經一部清償而未罹於時效云云,惟按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民法第322條第2款定有明文。縱認上訴人有清償16萬元予被上訴人,揆諸前開法律規定,亦應以該等本票中擔保金額最低者為法定抵充之標的,其餘本票則因被上訴人未請求、未起訴,而認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原判決未適用民法第322條第2款規定,應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情形,故本件應有上訴第三審之必要。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並發回本院。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1年度簡上更一字第2號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然衡酌上訴人所述上訴理由㈠,無非就其於原判決業已主張及原判決業已論斷之事實及證據內容再為爭執,而均屬事實問題,係事實審法院就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非法律審法院所得審究,自難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另就上訴人所述上訴理由㈡,雖認原判決未適用民法第322條第2款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惟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2款、第323條定有明文,觀諸該等規定,僅係針對清償人之還款如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應如何抵充之順序所為之規定,與上訴人還款時是針對債務之一部、全部承認並無干係。況上訴人所還之16萬元,仍有民法第323條規定之適用,而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本票債權迄108年8月24日為止,利息金額既已高達17萬1,879元,有被上訴人所提之利息試算表可參(簡上更一卷一第269頁),則原判決認上訴人還款之16萬元,僅能用於抵充利息,而不影響附表編號1、2、4、6、9、10、11之本票本金債權存在,並無違誤,尚難認有民法第322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

四、從而,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不當之上開事由,均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有待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饒佩妮

法 官 王碩禧法 官 楊凱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