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3號原 告 黃意婷被 告 梁鶴耀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被害人於該刑事訴訟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應由地方法院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504條所謂「該法院」之民事庭,自應指為移送裁定之法院,而為移送裁定之法院,既為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則該附帶民事訴訟自應移送至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法律問題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係於刑事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自應由本院民事庭以合議方式審理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朋友關係,被告梁鶴耀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3日14時稍早前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使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暱稱「梁鶴耀」之社群網站臉書帳戶後,接續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上網瀏覽之高雄市議員黃捷之臉書粉絲專頁中留言張貼:「宋慧喬(指原告)前身,就是計程車殺手……。計程車的香爐,生三個小孩三個父,目前在鼎新路菜市場賣水果,可憐的是第三任的老王,不知道門口還有送報紙的等著收報費」、「在金芭上過班,在金芭叫宋慧喬(指原告),每個客人都知道(睡覺婷)」等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留言內容,供網友點閱瀏覽以散布於眾,致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案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但原告也有罵我親妹妹,也破壞我妹妹的家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26號刑事
判決認定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而被告所張貼之不實言論,僅涉及原告之私德,復足使人對原告產生男女交往關係複雜之負面評價,造成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不快,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自足認確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也有罵其妹妹等語,惟此部分辯解縱然屬實,亦非被告以不實言論詆毀原告名譽之正當事由,自不影響其行為侵害原告權利之認定,被告此部分辯解,應無理由。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本件被告既有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已如前述,致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查原告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家管,沒有其他收入;被告則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板模工,每日收入約為1,700元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案,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名譽權遭侵害之情節及程度,另審酌兩造之職業、教育程度、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之慰撫金數額尚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係基於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應自催告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惟其得請求之金額應以2萬元為限。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被告不得上訴第三審,一經宣示即告確定,無諭知准予假執行之必要;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敗訴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宣告訴訟費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