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40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A01
A02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視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A03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A05(兼林○○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王○(即林○○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傑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簡字第3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及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上訴部分
一、原判決第一、二、三項,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100分之2,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100分之5,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附帶上訴部分
一、附帶上訴部分,上訴人A01及視同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A05新臺幣35萬元,及上訴人A01自民國108年12月14日起,視同上訴人自民國108年1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A02就第一項命上訴人A01給付部分,應與上訴人A01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前二項之給付,如其中一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四、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五、附帶上訴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100分之54,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訴之追加部分
一、追加之訴部分,上訴人A01及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A05新臺幣196,070元,及均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A02就第一項命上訴人A01給付部分,應與上訴人A01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前二項之給付,如其中一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四、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五、追加之訴上訴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10分之7,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負給付義務,經上訴人以非個人關係之抗辯為理由(本院卷一第474頁)提起上訴,且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詳下述),依民法第275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A03,爰將A03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按,當事人死亡或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喪失者,其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林○○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11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之父母即被上訴人A05、王○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21、3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附帶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附帶上訴人A05於上訴人上訴後,就其敗訴部分(即原審判決駁回65萬元部分)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卷二第37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再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附帶上訴人A05之附帶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至五項請求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附帶被上訴人A03、A01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430,100元,及其中650,000元,附帶被上訴人A03自108年11月27日起、附帶被上訴人A01自108年12月14日起,剩餘1,780,100元自本民事附帶上訴狀送達至最後一名附帶被上訴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附帶被上訴人A02就前項命附帶被上訴人A01給付部分,與附帶被上訴人A01連帶給付之。㈣前二項之給付,如其中一附帶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附帶被上訴人就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其責(本院卷二第38頁)。嗣變更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A05後開訴訟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A01、A03應再連帶給付A05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A01、A03應再連帶給付A05246,07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喪葬費用196,070元)、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135元(交通費用8,900元、醫療費用2,721元,乘以70%),及均自113年12月26日民事附帶上訴狀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A02就前第二項、第三項命A01給付部分,與A01連帶給付之。㈤前第二項、第三項之給付,如其中一附帶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附帶被上訴人就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其責(本院卷二第298頁),此核屬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情形所為聲明之追加、減縮,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視同上訴人A03(下稱A03)於民國108年6月9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於同日下午4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03機車),沿高雄市梓官區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且將木梯以直立方式扛在其左肩上,於行駛至該路段路燈禮蚵0081號北側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適上訴人A01(下稱A01。92年12月間生,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01機車),搭載被上訴人林○○(下稱林○○。92年9月間生,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欲在該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進行迴轉,而往左偏駛,A03機車遂與A01機車左後側發生碰撞後,A01及林○○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林○○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雙側顱骨切除術後、腦實質病變、呼吸功能不全,經氣切術後,幾經治療,仍呈現意識不清、呼吸器使用並倚賴、肢體僵直、需鼻胃管餵食、無陳述能力、無法進行溝通及表達,且無復原之可能,而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重傷害程度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受有醫療費用112,153元、交通費用6,000元、醫療用品費用8,996元、看護費用198,500元、未來之看護費用5,140,793元、勞動力喪失之損失6,968,518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上開金額扣除林○○已領取之強制汽車保險理賠2,099,220元後,林○○尚受有14,434,960元之損害。又A03、A01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之侵權行為,且其二人之過失行為,均為被上訴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應成立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
㈡、被上訴人A05(下稱A05)為林○○之父,因林○○所受之系爭傷害情形嚴重,其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不法侵害,情節重大,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請求賠償100 萬元精神慰撫金。
㈢、又被上訴人A02(下稱A02)為A01之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與A01負連帶賠償責任。另A02、A01所負責之賠償責任,與A03所負責之賠償責任,係不真正連帶債務,如被告中之一人為給付時,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A03、A01應連帶賠償林○○14,434,960元之本息,及應連帶給付A05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原審就被上訴之上開請求,判命A03、A01應連帶給付林○○6,656,951元之本息,及應連帶給付A0535萬元之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林○○於本院繫屬中之113年11月12日死亡,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將原審請求之看護費用減縮為767,000元、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失減縮為564,758元;A05本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則附帶上訴65萬元,並於本院追加請求5萬元精神慰撫金,扣除過失比例後,合計請求105萬元(林○○慰撫金部分未提起附帶上訴)。另A05於本院追加請求交通費用8,900元、醫療費用2,721元、喪葬費用196,070元等語。並附帶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A05後開訴訟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A01、A03應再連帶給付A05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A01、A03應再連帶給付A05246,070元(計算式:精神慰撫金5萬元+喪葬費用196,070元=246,070元)、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135元(計算式:交通費用8,900元+醫療費用2,721元=11,621元。11,621元×70%=8,135元),及均自113年12月26日民事附帶上訴狀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A02就前第二項、第三項命A01給付部分,與A01連帶給付之。㈤前第二項、第三項之給付,如其中一附帶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附帶被上訴人就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其責。就上訴人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則均以:A01僅係無照駕駛,且無駕駛不當之情,A01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故A02亦無須負連帶賠償之責。縱認A01於本件具有過失(上訴人否認),林○○明知A01無駕照卻仍願意搭乘,此部分應自負責任,且林○○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使其頭部欠缺防護受傷嚴重,擴大損害之發生,林○○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另A05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主張林○○係於受有系爭傷害後5年死亡,與系爭事故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有疑問。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及追加部分,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視同上訴人則以:A01係無照駕駛,且A03係因A01違規迴車時,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A03雖有過失,但林○○未督促A01不得違規,且並有未戴安全帽之過失,應負擔30%之與有過失責任。另A05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視同上訴人就林○○係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死亡,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不爭執。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及追加部分,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林○○為00年0月00日生,民法修正後於112年1月1日成年,A05、王○為林○○之父母即繼承人,於113年12月26日聲明承受訴訟。A02為A01之法定代理人,A01於112年1月1日成年。
㈡、A03於108年6月9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其主觀上雖無預見或容任重傷害結果之發生,然客觀上應能預見酒後駕車上路,若稍有不慎,即可能肇事致他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梓官區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至該路段路燈禮蚵0081北側前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及機車附載物品,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因受體內酒精作用影響,致身體協調機能及對外界事物之注意力、判斷力及反應能力均有所減低,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且將木梯以直立方式扛在其左肩上,適有A01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A03所騎乘之前揭機車遂與A01所騎乘之機車左後側發生碰撞,A01及林○○因而人、車倒地,並致林○○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雙側顱骨切除術後、腦實質病變、呼吸功能不全,經氣切術後,幾經治療,仍呈現意識不清、使用並倚賴呼吸器、肢體僵直、需鼻胃管餵食、無陳述能力、無法進行溝通及表達,且無復原之可能,而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林○○於113年11月12日在醫院因肺炎合併呼吸衰竭死亡(死亡證明書,本院卷第89頁)。
㈢、A03因系爭事故涉犯之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度偵字第8
183、8355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971號)提起公訴後,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訴字第62號判決,認A03犯行成立,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並應:1、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林○○;2、支付A0120,000元;3、向公庫支付60,000元;4、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交上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並有本院108年度交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41-254頁、本院卷第151-165頁)。
㈣、林○○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12,153元、交通費用6,000元、醫療用品費用8,996元、看護費用總金額767,000元、勞動力減損564,758元。
㈤、A05支出喪葬費用280,100元。
㈥、林○○已領取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共計2,099,220元。並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2日富保業字第1100002698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45-157頁)。
㈦、林○○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49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A05為監護人。並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37-339頁)。
㈧、本院110年度岡簡字第312號民事判決,認A03、A01應給付林○○之母親王○精神慰撫金28萬元。A01不服提起上訴、王○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認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確定在案。
㈨、A03依本院110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48號調解筆錄應給付林○○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本件起訴狀所載其餘請求請求未拋棄),已給付完畢。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之過失比例為若干?
㈡、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賠償之總金額為若干?
五、兩造之過失比例為若干?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A03有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駕車;將木梯以直立方式扛在其左肩上;於行駛至該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等之過失。A01則有無照騎乘機車;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欲在該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進行迴轉,而往左偏駛之過失。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及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要旨參照),則後座之人所受損害,自有民法217條第3 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系爭事故林○○搭乘A01騎乘之機車擴大其活動範圍,A01係其使用人,林○○對A01之騎車過失行為,並未敦促其注意勿違規,及敦促其注意避免損害之發生,任由A01有上開不當之過失行為,恣意任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林○○自應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負其使用人A01之上開過失責任。又林○○除應負A01之上開過失責任外,其本人另有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戴安全帽之過失。故審酌A03之上開3項過失情形,與林○○應負A01之上開2項過失及其本人之上開1項過失,合計共3項過失情形等之事故發生過程、情節輕重、原因,認林○○應負擔30 %之過失責任,A03與A01則應負70%之過失責任始為適當合理等情,業經原審審認在案。本院審酌兩造就上開事實理由及爭點所為之攻防方法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於本院均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審上開認定之其他新證據,且本院就此部分之認定均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六、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賠償之總金額為若干?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1、A03與A01駕車有過失而發生系爭事故,致林○○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屬實,業見上述,是林○○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2、又林○○於本院審理中之113年11月12日死亡,上訴人雖主張林○○係於受有系爭傷害後5年死亡,與系爭事故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有疑問云云。惟查,經本院函詢林○○就診治療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林○○於受有系爭傷害後5年之死亡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後,該院函覆:「林○○因系爭事故外傷致嚴重腦傷,致長期臥床和呼吸器支持,於113年10月因肺炎轉入加護病房,而肺炎惡化死亡,因腦傷而導致長期臥床身體功能退化,本身無法有效清除痰液,應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等語,有國軍左營總醫院114年9月23日醫左民診字第1140010364號函暨病歷摘要表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83-185頁),堪認林○○之死亡與系爭事故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抗辯林○○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約5年始感染肺炎死亡,其死亡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云云,尚無可採。
㈢、茲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㊀、林○○請求部分:
1、林○○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12,153元、交通費用6,000元、醫療用品費用8,996元;於本院審理中,因其嗣後死亡而將看護費用減縮為767,000元、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減縮為564,758元(計算式:林○○於112年1月1日成年計算至其死亡日113年11月12日止,共1年10月11日,25,250元×22+25,250×11/30=564,758元)等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04頁),並有右昌聯合醫院114年9月25日右昌字第114000190號函暨看護費繳款證明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99-203頁),應屬可採。
2、又A05依承受訴訟人身分,於本院追加請求本院審理中林○○增加支出之醫療費用2,721元、交通費用8,9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港都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費用明細單、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為證(本院卷二第139頁以下),並為視同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雖否認此部分主張,然林○○死亡之結果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屬實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林○○此部分就醫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亦與系爭事故有關,堪予認定,是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為有理由。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而情節重大,被害人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縱被害人請求後死亡,亦不生影響,此觀民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起訴之金額賠償請求權,得以繼承即明。經查,林○○受有系爭傷害成為類植物人狀態,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重大之痛苦。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詳原審卷二第37頁密封之個資卷及外放之戶籍資料等個資卷),及其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情狀,認林○○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應認過高,不應准許。又就此100萬元精神慰撫金部分,業據A03與林○○於本院110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48號調解成立,A03應給付林○○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A03並已給付完畢,其損害已受填補,林○○即不得再請求精神慰撫金(至A03多給付之50萬元精神慰撫金部分,係其因自願和解依其二人間之和解契約所自願給付之金額,因已特定是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不得再扣除其他損害項目,併於敘明)。
4、依上開金額計算,林○○得請求A01、A03連帶給付之金額,就原審請求部分為1,458,90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12,153元+交通費用6,000元+醫療用品費用8,996元+看護費用767,000元+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為564,758元=1,458,90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於本院追加部分為11,62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721元+交通費用8,900元=11,621元),二者合計共1,470,528元。
5、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次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及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汽機車後座之人所受損害,自有民法217條第3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系爭事故林○○搭乘A01騎乘之機車擴大其活動範圍,A01係其使用人,林○○應負其使用人A01之過失及其本人之過失責任,因此林○○應負擔30 %之過失責任,A03與A01則應負70%之過失責任,業見前述。準此,依上述過失相抵規定適用計算後,林○○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1,029,370元(計算式:1,470,528元×70%=1,029,37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6、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林○○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2,099,22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說明,應自其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故林○○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1,029,370元,於扣除強制責任保險理賠之2,099,220元後,已無剩餘,故其於原審及本院追加之此部分請求,均無理由。
㊁、A05本人請求部分:
1、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經查,林○○死亡前其傷勢達意識不清、呼吸器使用並倚賴、
肢體僵直、需鼻胃管餵食、無陳述能力、無法進行溝通及表達,且無復原可能之類植物人狀態,A05不僅須負起其生活照顧、養護之職務及義務,且A05與林○○間之被孝順及孝親之天倫及其等間之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且因必須持續終身照顧,其情節自屬重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92 號、101年度台再字第5 號判決要旨參照),林○○死亡後更是天人永隔,無法在享有或子女之親情,故A05依民法第194條、第195條第1、3項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詳原審卷二第37頁密封之個資卷及外放之戶籍資料等個資卷),及A05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情狀,認其得請求之精神上賠償應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應認過高,不應准許。
⑵、又就此100萬元,依前開所述之林○○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A
03與A01則應負70%之過失責任之過失相抵規定適用計算後,A05得追加請求A01、A03連帶賠償之金額為7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70%=70萬元),扣除原審已判准給付之35萬元後,附帶上訴部分,A05得再請求A01、A03連帶賠償35萬元(計算式:70萬元-35萬元=35萬元)。另A05追加請求5萬元精神慰撫金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於本院追加請求之林○○死亡喪葬費用196,070元部分:
⑴、A03主張支出林○○死亡喪葬費用280,100元,業據其提出喪葬
費用收據(本院卷二第45頁以下),並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屬有據,為有理由。
⑵、又就此280,100元,依前開所述之林○○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A03與A01則應負70%之過失責任之過失相抵規定適用計算後,A05得請求A01、A03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96,070元(計算式:280,100元×70%=196,070元)。
㈣、又A01、林○○於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A02為A01之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與A01負連帶賠償責任。A
02、A01所負責之賠償責任,與A03所負責之賠償責任,係不真正連帶債務,如被告中之一人為給付時,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等,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之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林○○已不得請求A01、A03連帶給付,原審判命A0
1、A03連帶給付林○○8,756,171元之本息,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上訴部分之第一、二項所示。A05原審請求慰撫金部分,原審判命A01、A03應連帶給付35萬元,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要無違誤,上訴人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A05就慰撫金部分,附帶上訴請求A01、A03再連帶給付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A03翌日之108年11月27日起(原審卷一第7頁)、送達A01翌日之108年12月14日起(原審卷一第2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A05追加請求A01、A03應連帶給付246,070元部分,於得請求196,070元,及均自113年12月26日民事附帶上訴狀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3日(本院卷二第50-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吳保任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