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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1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140號上 訴 人 黃楷筑

林斈珈被上訴人 林坤瑋(兼林欣儀之承受訴訟人)

王艷(即林欣儀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如未逾同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係屬不得上訴之判決,而該條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是上訴利益如未逾150萬元,依法即不得上訴第三審。又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另按民事事件得否上訴、抗告及上訴與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判決或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98號、32年抗字第255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3項規定,對於判決得上訴者,固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惟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誤為此項記載,殊難因此即謂該判決得為上訴(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2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40號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然本件上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35萬元(即原審判准之林坤瑋慰撫金);附帶上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35萬元(即本院判准之林坤瑋慰撫金);訴之追加部分之上訴利益為196,070元(即本院判准之喪葬費用),則本件上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合計共為896,070元(計算式:35萬元+35萬元+196,070元=896,070元),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150萬元額數,揆諸前開規定,依法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不因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40號判決教示條款誤載為得上訴而異。是上訴人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本院自應以上訴程序不合法,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吳保任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