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41號上 訴 人 陳惠君(原名:陳絲琦)被上訴人 陳慶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5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11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原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下稱A支票)返還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上訴人交付A支票,委請被上訴人協助向他人調現,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此部分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109年2月間因急需資金周轉,而簽發如A支票、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下稱B支票,並與A支票合稱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協助持系爭支票向他人調現應急,被上訴人應允之而收受系爭支票,是兩造已成立委任關係。被上訴人雖持B支票向金主調得497,000元交付上訴人,然並未持A支票,向第三人調得現款供上訴人應急,經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返還A支票,被上訴人卻以找不到A支票、恐已遺失云云回應,被上訴人既未依約持A支票調得資金,上訴人自得終止委任關係並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A支票。聲明:被上訴人應將A支票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經審理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A支票返還上訴人。並於本院補稱:倘被上訴人有持B支票調得款項的話,至少要交付500,000元予上訴人(本院卷第216頁),並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00元,及自民事上訴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亦分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惟擬制自認乃源於具體化義務之違反,僅於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具體化義務,而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當事人未盡具體化義務,始有其適用,當事人在訴訟上之攻擊防禦在可期待之範圍內,負有具體化義務,如未能具體化其陳述或證明,即無從認係有效之主張,而無擬制自認之適用。再者,被上訴人現設籍於高雄市楠梓戶政事務所,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仍無從視同自認上訴人之主張,本件仍應由上訴人就其所述事實提出足以證明之證據,以使法院形成其所主張權利存在之心證。
(二)上訴人主張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協助調現應急等情,與兩造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537號侵占案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之陳述相符,有警詢筆錄、系爭支票、A支票退票理由單可稽(本院卷第60至74、77頁),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A支票部分:
1、上訴人曾主張遺失A支票,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109年度司催字第95號裁定准許,嗣後上訴人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惟因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提起侵占A支票之刑事告訴,經本院109年度除字第207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抗字第302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聲請確定,顯見上訴人亦無法肯認A支票係被上訴人占有,始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
2、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於警詢時陳稱其持A支票向陳義宗借款500,000元,此與陳義宗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陳稱被告曾持A支票向其借款500,000元等語相符,有警詢筆錄可查(本院卷第62、80頁),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所為之陳述應堪採信。
3、陳義宗另於警詢時陳稱其於109年3月20日提示A支票請求付款時,因A支票業經上訴人於同月19日掛失止付而跳票等語,亦有警詢筆錄、A支票、退票理由單足憑(本院卷第8
1、74、77頁),顯見當時A支票係陳義宗占有,本院於111年9月21日詢問上訴人,是否爭執陳義宗現為A支票之執票人時,上訴人亦稱不爭執(本院卷第158頁)。
4、準此,A支票現應非被上訴人占有,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A支票現為被上訴人占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A支票,洵屬無據。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00,000元及利息部分:
1、上訴人主張倘被上訴人有持B支票調得款項的話,至少要交付500,000元予上訴人,然上訴人自陳其簽發系爭支票款被上訴人時,並未約定被上訴人要幫上訴人調得多少錢(本院卷第157頁),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持B支票向第三人調得至少500,000元,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2、再者,被上訴人於系事刑事案件偵查中,稱另持B支票調得300,000元,並已匯款至上訴人之B支票甲存帳戶,以供B支票兌現(本院卷第93頁倒數第2行至第94頁第1行、第135頁倒數第6、5行)。上訴人固不否認被上訴人匯款300,000元至B支票甲存帳戶,惟主張前揭300,000元係被上訴人清償積欠其之其他款項,與本件款項無關。上訴人於本院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時陳稱,伊也不知道前揭300,000元係清償被上訴人積欠其何筆借款,顯見上訴人亦不清楚前揭300,000元係何款項,自無法排除前揭300,000元確係被上訴人持B支票調得300,000元後,將之匯款至B支票甲存帳戶,以完成上訴人委託其調現之契約義務,況被上訴人係將300,000元匯款B支票甲存帳戶,以避免B支票跳票,由此形式外觀觀之,被上訴人所述應較可採,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前揭300,000元匯款非被上訴人持B支票為其調得之款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非有據。
3、衡諸上情,兩造既未約定被上訴人要幫上訴人調得多少款項,被上訴人亦已持B支票調得300,000元,並將之匯款至B支票甲存帳戶,應認被上訴人已完成其契約義務,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000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A支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000元,及自民事上訴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景裕法 官 呂明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附表一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民國) 付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000000000 109年3月20日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分行 600,000元附表二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民國) 付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000000000 109年3月20日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分行 6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