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43號上 訴 人 鄭祐琮被上訴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鳯龍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2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瑞興,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鳳龍,經陳鳯龍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7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已抗辯係受訴外人學習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學習王公司)業務人員詐欺而締結買賣契約,其於本院聲請傳訊該公司承辦業務人員游紹玄到庭證述上情,應認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合於前揭規定,應准予提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7月3日以新臺幣(下同)143,640元,向學習王公司訂購「111升國中衝刺A+專案」數位教材課程(下稱系爭數位教材課程),同日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被上訴人向學習王公司支付分期總價全額款項後,由上訴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上訴人償還。上訴人已於簽約時給付第一期款3,990元予學習王公司,雙方並約定餘款139,650元,分35期,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3年7月1日止,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3,990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
然上訴人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39,650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9,650元,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因學習王公司業務人員稱購買系爭數位教材課程後會在網路上有真人來輔導小孩上課,上訴人方同意訂購付款,然而只有錄影教學,且業務員稱將問題放在LINE群組就會有戰鬥團隊以文字回覆問題,試用期間均有人打電話來關心小孩有無上課等學習狀況,惟於試用期滿後,上訴人小孩上完課依此操作均無人回答問題,上訴人此時才發現被詐欺,又因上訴人小孩聽不懂課程內容且無人輔導,就未再上課,學習王公司既未提供相對應的真人輔導課程,上訴人自不需繼續付款。上訴人沒有向學習王公司撤銷受詐欺而締約的意思表示,也沒有要求解約,因不知如何處理,就以故意不付款的方式來處理,且上訴人只有買一套書,已付教材費用4千多元,於簽收收據時,誤以為合約也在收據裡面,不疑有他就直接簽名,後來才發現是跟融資公司簽合約,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催繳,但上訴人已經付給學習王公司一筆錢了,為何還要付,學習王公司根本沒有做什麼,每月卻要收3,990元,實不合理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9,6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產品訂購契約書之付款方式欄已勾選「分期付款」,並勾選「資融公司」,且把「仲信」二字圈起來,上訴人不可能不知道學習王公司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且上訴人購買的產品包括硬碟及書籍的教材,不可能只有4千多元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前於110年7月3日向學習王公司購買系爭數位教材課程
,並簽立「學習王科技(股)公司萬試通系列產品訂購契約書」(下稱系爭訂購契約)、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學習王公司承辦人員游紹玄於分期付款申請表下方欄位註記「期數35、分期付款3990」,經上訴人於「分期付款3990」旁簽名。
㈡上訴人已給付第一期款3,990元予學習王公司,並收受學習王
公司寄交之課本3本、硬碟1個、智能筆1支(授權期限至115年6月30日)。
㈢上訴人未依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之約定按期給付價金於被
上訴人,依分期付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未到期之分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
五、本件爭點:㈠上訴人是否已受債權讓與之通知?㈡上訴人主張因受學習王公司業務人員詐欺致簽立系爭訂購契
約,無支付價金之義務,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學習王公司未依約履行給付,無支付價金之義務
,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分期總價款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受讓學習王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已合法通知於上訴人而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⒈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⒉觀諸系爭訂購契約「付款方式」欄,已勾選「分期付款」、
「資融公司:每期期付NT$3990元×35期。同意委託資融公司(如仲信或裕富等)承做本訂購契約之專案分期,且同意學習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將本契約之全部債權移轉予該資融公司,其各分期款項則係由該資融公司收取,相關權利義務亦皆完整知悉」等語,經上訴人於「訂購人中文正楷親簽」欄簽名並記載身分證字號(本院卷第55頁),上訴人於同日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於契約正面「零卡分期申請表」左上角亦有記載「*分期債權經審核通過後,即已轉讓予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暨同意事項欄第1條載明:「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已充分知悉並同意,於本分期付款買賣申請,經仲信資融(股)公司(以下稱受讓人)審核通過後,賣方(以下稱特約商)即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標的物之所有權及其附隨權利、以及依本契約所生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等,讓與仲信資融(股)公司及其受讓人,同時授權受讓人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通知;受讓人對於本契約是否生效保有最終同意權;一經受讓人審核同意,將由受讓人於扣除手續費及相關費用後,一次付款予特約商,以為收買應收帳款債權,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約繳付予仲信資融(股)公司。」,上訴人並於該項下之申請人欄簽名,且於特約商填寫欄位之「期付款3990」旁簽名(本院卷第37頁),證人游紹玄復於本院證稱簽約當下其與上訴人說好契約內容後,業將系爭訂購契約所載付款方式、期數等都勾選完,再請上訴人簽名等語(本院卷第66頁),而衡以上訴人為60年次,職業為設計師(參零卡分期申請表上訴人自行填載之資料),於其簽約時年約50歲,正值青壯年,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閱歷,應可發現本件係資融公司承作分期付款而不致誤認,在其簽名之前,自應對其簽署之文件性質及內容稍加確認,是上訴人對系爭訂購契約、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所載申辦分期付款之內容,應有充分之瞭解及認識,難以全然諉為不知,學習王公司業將本件契約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已依約審核並付款予學習王公司,即已取得本件債權,上訴人主張未受債權讓與之通知而對其不生拘束效力,自無足採。
㈡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係受詐欺而簽立系爭訂購契約,其以此主張無給付價金之義務,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於7天試用期滿後即發現並無證人游紹玄所述之LI
NE戰鬥團隊輔導子女線上學習,其子女於LINE群組詢問問題均未獲回應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有受詐欺之事實。惟上訴人自陳業已刪除與學習王公司間之LINE群組而無法再提供資料等語(本院卷第81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何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難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況上訴人既已於7天試用期滿後即發現受詐欺,至遲應於一年內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惟其迄未行使撤銷權,而僅以消極不付款方式來處理,亦為上訴人所自陳(本院卷第45至46頁),其主張得以受學習王公司業務人員詐欺為由,對抗被上訴人而無給付價金之義務,難認有據。
㈢上訴人以學習王公司未依約履行給付,主張無支付價金之義務,亦無理由: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定有明文。復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解除權之發生原因有二,一為因當事人以契約訂定者,謂約定解除權;一為因法律規定者,謂法定解除權。除當事人間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外,非有法律所規定之解除權不得為之;又解除權之行使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解除原因之存在。主張行使法定解除權者,應就其具備各該法律所規定之要件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雖主張學習王公司業務人員承諾於LINE群組提供線上
解惑輔導,惟僅於7天試用期內有提供上開服務,試用期滿後即未再有人回覆其子女所詢問題,學習王公司既未依約履行給付,其自無需給付對價等語。惟觀諸系爭訂購契約上記載上訴人訂購之產品名稱為「111升國中衝刺A+專案」,產品內容為「108課綱國中全科(不含書)硬碟(含Hipass+智能筆)授權至115.6.30+國小高年級全科(含書)至112.12.31(硬碟授權)贈好師到點數40點(數位家教(10堂/8堂)」(本院卷第55頁),而未見上訴人主張之LINE群組線上解惑服務,且無關於回答課業問題之相關約定;證人游紹玄並於本院證稱:我有向上訴人說會開一個LINE群組讓上訴人及學生加入該群組,我們主要是孩子有把問題丟出來,則輔導老師或我如果看到後,會在工作完後回答,系爭訂購契約未載明有LINE群組的服務,這是我個人向上訴人表示會有這樣服務的行為等語(本院卷第67頁),而依系爭訂購契約第14條約定「訂購人與本公司間之權利義務悉依本訂購單契約書為主且經本公司認證核可之內容為依據。未以書面形式記載之其他事項,均非本訂購契約書之一部分。【如學習顧問或業務人員個人口頭承諾定期(每月/週)親自或派員免費到府輔導授課之情事,或其他未以書面形式記載並經本公司認可且加蓋本公司官章者之承諾主張,不生任何效力,一律與本公司無關。訂購人不得以此事由主張本公司違約,要求解約退貨。】」(本院卷第14頁)。依此,上訴人主張證人游紹玄承諾提供LINE群組線上解惑服務一節,既未記載於系爭訂購契約內,即非為系爭數位教材課程購買契約之內容,縱游紹玄嗣後未依約提供LINE線上解惑服務,亦僅屬上訴人與游紹玄間之爭議,與學習王公司是否履行系爭訂購契約無涉。學習王公司既已交付上訴人教科書、硬碟及智能筆等數位教材課程,上訴人自有給付價金之義務。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及遲延利息,於139,650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⒈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
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再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而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110年7月20日施行之民法第205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則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
⒉查上訴人與學習王公司之系爭數位教材課程買賣契約既屬有
效,且學習王公司已交付系爭數位教材課程,上訴人自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又上訴人雖稱其已繳納4千多元予學習王公司,惟證人游紹玄於本院證稱:簽約時,我們會向家長先收第一筆費用3,990元,之後將教材寄給買受人試用,試用期間為7天,原本的費用是4,390元,我給買受人減價,故學習王公司總務小姐以小紙片註記「0000-000(少收)=3990」;總共的期數應該是36期,第一期款項由學習王公司來收,之後35期都由仲信公司來收等語(本院卷第65、66頁)。稽之系爭訂購契約記載「商品總款項143,640元,頭期款:現金3990元」(本院卷第55頁),扣除頭期款3,990元後即為分期總價款139,650元,與證人游紹玄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其證言應堪採信。是上訴人所給付學習王公司之頭期款應為3,990元,非上訴人所稱之4千多元,附此指明。
⒊又本件分期付款約定事項第9點固約定:「期限利益喪失:申
請人如有延遲付款……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受讓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申請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並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20%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本院卷第39頁)。惟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事項第9點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上訴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上訴人支付全部價金。是上訴人第一期還款日為110年9月1日(參原審卷第13頁分期付款表),上訴人未依約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價金3,990元,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3月1日止,遲付之金額共27,930元(計算式:3,990元×7期=27,930元),已達總價款5分之1(計算式:139,650元×1/5=27,930元),故被上訴人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全部買賣價款139,650元,即屬有據。
又上訴人於111年3月1日以前所積欠之款項並未達總價款5分之1,則被上訴人自110年9月2日起至111年2月2日,原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上訴人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且依民法第205條規定,超過年息16%約定部分為無效,故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書第9點後段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9,6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為上開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盈菁附表:利息計算表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年息 1 3,990元 自11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3,990元 自110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3,990元 自11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3,990元 自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 3,990元 自111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6 3,990元 自111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7至 35期 115,710元 自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139,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