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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1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152號被上訴 人即上訴 人即反訴原告 鄭文和

方明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叙叡律師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張美蓮訴訟代理人 郭平貴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下稱反訴原告)對於民國111年5月27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1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嗣反訴原告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提起反訴,請求給付補償金,並聲明:「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各新臺幣(下同)4,605元」,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各為46,050元(計算式:4,605×10=46,050),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2項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各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蕭承信法 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3-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