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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1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52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張美蓮訴訟代理人 郭平貴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即反訴原告 鄭文和

方明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叙叡律師被上訴人 謝玉如

謝致強謝尚志受告知人 黃基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 月27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0 年度橋簡字第198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反訴原告並提起反訴,本院於民國112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反訴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如附圖所示658-1(1)部分(面積二十八點七八平方公尺)之日止,按年各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肆佰零參元。

反訴原告其餘反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二,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準用第446 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美蓮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張美蓮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59地號土地)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鄭文和、方明珠共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58-1地號土地),及對被上訴人謝玉如、謝致強、謝尚志共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58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鄭文和、方明珠於本件提起上訴,於上訴審理中反訴請求張美蓮依民法第787 條第2 項規定,給付通行之償金,張美蓮及鄭文和、方明珠所主張本訴或反訴之標的均係基於同一通行權關係而發生者,且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牽連性,本件反訴之提起亦有利於紛爭一次解決,是鄭文和、方明珠提起反訴,程序上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準用第463條再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張美蓮、謝玉如、謝致強、謝尚志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鄭文和、方明珠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本訴確認通行權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美蓮起訴主張:張美蓮為系爭65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該土地周圍均為私人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屬袋地,且最短聯外道路須經由鄰近之系爭658、658-1地號土地通行至高雄市鳥松區坔埔路。另系爭659地號土地早已變更為建地目,張美蓮有在該地建築房屋之需求,亦有鋪設道路以供通行使用之必要。為此,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法院確認張美蓮就系爭658、658-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擇對謝玉如、謝致強、謝尚志、鄭文和、方明珠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定通行路線,另請求謝玉如、謝致強、謝尚志、鄭文和、方明珠應容忍張美蓮於通行範圍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且不得為任何妨礙張美蓮之行為(註:張美蓮主張之通行方案,為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之甲案,下稱甲方案)等語。聲明:㈠確認張美蓮所有系爭659地號土地,對謝玉如、謝致強、謝尚志共有之系爭658地號土地,及鄭文和、方明珠共有之系爭658-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擇對謝玉如、謝致強、謝尚志、鄭文和、方明珠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定通行路線;㈡謝玉如、謝致強、謝尚志、鄭文和、方明珠應容忍張美蓮於通行範圍內鋪設水泥或柏油道路,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張美蓮之行為。

二、被上訴人答辯:㈠被上訴人謝玉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鄭文和、方明珠則以:

系爭659地號土地目前已有適宜聯外道路,非袋地,故不能主張袋地通行權。又縱認為系爭659地號土地為袋地,但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應係通行受告知人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56地號土地),而非通行系爭65

8、658-1地號土地。況張美蓮主張之通行方案路寬達5公尺,明顯過寬等詞置辯(註:謝玉如、鄭文和、方明珠主張之通行方案,為原審判決附圖三所示之丁案,下稱丁方案)。

聲明:張美蓮之訴駁回。

㈡謝致強、謝尚志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受告知人未因輔助一造起見而具狀聲明參加訴訟,僅陳述意見以:本件相關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都市計畫保護區,張美蓮主張甲方案,路寬達5米,屬實過寬;而謝玉如、鄭文和、方明珠主張丁方案,不僅通行方案位在現屬擋土牆之位置,且受告知人所有之系爭656地號土地高度,高於張美蓮所有之系爭659地號土地,及鄭文和、方明珠共有之系爭658-1地號土地,如以系爭656地號土地供通行之用,明顯影響水土保持,更會將受告知人種植數十年之2棵大樹剷除,顯非損害最小之方案。又倘以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之乙案(下稱乙方案)供通行,不僅路寬2.8米足供車輛通行所須,且使用之土地僅有鄭文和、方明珠共有之系爭658-1地號土地,權利義務較為單純,受告知人認為係屬最適合之方案等詞。

四、原審審理結果,為張美蓮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判命:㈠確認張美蓮就鄭文和、方明珠共有系爭658-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658-1(1)部分(面積28.78平方公尺,即乙方案),有通行權存在;㈡鄭文和、方明珠應容忍張美蓮於上述通行範圍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且不得有妨礙張美蓮通行之行為;㈢張美蓮其餘之訴駁回。

㈠張美蓮不服,提起上訴,另補稱:最短距離通行至坔埔路之

通行方案應係甲方案,且原判決只准予留設2.8公尺寬之通道並不能達成興建房屋之使用目的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658、658-1地號土地,請求判決應留設5公尺寬度道路(即甲方案)供張美蓮所有系爭65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通行,且此道路應隨時保持暢通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鄭文和、方明珠則答辯聲明:張美蓮之上訴駁回。㈡另鄭文和、方明珠不服,提起上訴,另補稱:乙方案通行面

積為28.78平方公尺,111年12月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戊方案通行面積為35.33平方公尺,就通行面積兩案差異不大,僅需砍除系爭656地號土地上兩棵無甚經濟價值大樹即可,其地勢高低落差並不明顯,是乙方案非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之方案,戊方案屬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案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張美蓮則答辯聲明:鄭文和、方明珠之上訴駁回。㈢謝玉如、謝致強、謝尚志於第二審程序審理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㈣受告知人另補陳述意見以:戊方案通行區域有受告知人所有

擋土牆及一棵種植數十年大樹而須移除,且有高度落差,工程浩大,嚴重影響水土保持,顯非損害最小之方案,亦將使土地權利義務關係複雜化等語。

五、本件本訴爭點:張美蓮主張袋地通行權,應以何方案為最小損害方法?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65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張美蓮,該地周圍均為私人土地,除僅有一條寬約1公尺之廊道外,與公路無適宜聯絡,屬袋地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空照圖資料可證(原審卷第13至21頁、第189頁、第251至255頁),並經原審現場勘驗無訛(原審卷第241頁勘驗筆錄、第251至253頁之現場照片),且鄭文和、方明珠對於系爭659地號土地為袋地乙節,已無爭執(本院卷第184頁),堪認系爭659地號土地確有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

㈡次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為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而「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通行他人土地之結果,將使通行地受有使用上之限制,自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將損害減至最低。至「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經查:

1.系爭659地號土地通行乙方案,其道路寬為2.8公尺,考量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通行問題,不在解決鄰地建築上之問題,且尚無與鄰地或其他土地所有人共同使用通行路線之情形,因此保留2.8公尺寬之道路提供單一車輛通行所需寬度即為已足,而無審酌車輛會車需求之必要。又系爭659地號土地雖變更地目為建地,將來縱有建築房屋之需求,僅屬偶發因素,現今社會上常見使用之建築工程車輛,寬度多未逾2.5公尺,屬公眾週知之事,而一般供通行使用之車輛,亦鮮少有寬度逾越2.5公尺之情況,此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自明,故採取之乙方案之通行路線寬度以2.8公尺為界,顯足供張美蓮日常一般通行使用之目的,應屬妥適。張美蓮執此偶一為之建築使用事由而主張5公尺之路寬,無足憑採。其次,乙方案僅須通行系爭658-1地號土地,使用面積為28.78平方公尺,而戊方案須通行系爭656地號土地,使用面積為35.33平方公尺,甲方案則須通行系爭658、658-1地號土地,使用面積多達59.08平方公尺。交參比較以觀,乙方案通行面積最小,涉及周圍地之筆數為1筆,亦較甲方案少。準此,乙方案通行系爭658-1地號土地,屬較適宜且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2.至鄭文和、方明珠另主張戊方案同屬保留路寬2.8公尺,通行面積與甲案差異不大,其僅需砍除系爭656地號土地上兩棵無甚經濟價值大樹即可,且其地勢高低落差並不明顯,因認戊案屬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案等語。本院審酌戊方案通行系爭656地號土地上有高聳茂密之大樹,分佈較為密集,此有現場照片可參(原審卷第375頁、第377頁)。相對而言,乙方案通行系爭658-1地號土地上則僅有低矮之竹子、香蕉樹、雜草及廢棄之鐵皮矮舍,其分佈較為稀疏,有現場照片可資佐證(原審卷第375頁至第383頁),乙方案通行路線對於系爭658-1地號土地之影響相對輕微。本院認倘採行戊方案勢必須除去枝葉扶疏之大樹,方得順利通行,對於現狀變更甚大,且戊方案通行面積較乙方案多6.55平方公尺,難謂兩方案毫無差異而逕認戊方案係損害較小之方案,本院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3.綜前事證,本院比較兩造所各主張之通行方案,就其等因而造成周圍地之現狀變更、所生影響、與公路之聯絡,並相鄰各土地所有人之損害等情綜合判斷,認乙方案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㈢再按民法物權編關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重在圖謀相鄰不

動產之適法調和利用。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物之負擔。張美蓮就乙方案既有通行權存在,鄭文和、方明珠即有容忍之義務。以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及鄰地所有權之限制,通行地所有人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則張美蓮本於系爭659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擴張,請求容忍其通行,不得妨礙其通行,並應容忍於其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部分,考量系爭659地號土地將來確有建築需求之情形,而鋪設水泥、柏油以保道路使用之平穩,及用路人之出入安全,當屬一般生活所必須,自屬有據。

㈣另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張美蓮提出聲請再開辯論書狀,認

系爭659地號土地確實為建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之通常使用應包含興建房屋及居住於此,原通行道路僅2.8公尺顯然不敷興建使用等語,並提出高雄縣76年重新規定地價申報書、高雄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可證,請求再開辯論。本院認通行道路以2.8公尺寬,尚屬合理,其所主張之建築房屋需求亦經本院審酌判斷如前,核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反訴給付償金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鄭文和、方明珠主張:鄭文和、方明珠所有之系爭658-1地號土地有相當經濟價值,依張美蓮以附圖所示乙方案通行面積28.78平方公尺、年息10%計算,張美蓮應自本件判決確定日起至不再通行鄭文和、方明珠所有之系爭658-1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鄭文和、方明珠各新臺幣(下同)4,605元(計算式:通行面積28.78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200元×10%×1/2=4,605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張美蓮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日止,按年給付鄭文和、方明珠各4,605元。

二、反訴被告即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美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反訴爭點:張美蓮如可就鄭文和、方明珠共有之658-1地號土地,如附圖之所示658-1(1)部分,面積28.78平方公尺,主張袋地通行權,張美蓮應支付通行之償金金額為若干,方為適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至通行權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22 7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8%者,應比照地價8%減定之,不及地價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法第148 條、第97條第1 項及第11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可資參照。

㈡經查,張美蓮得就如附圖之所示658-1(1)部分面積28.78平

方公尺通行,造成鄭文和、方明珠該部分土地所有權行使受到限制,而不能獨占利用,致其土地利用價值減少,惟非喪失所有權,衡其性質應屬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受到限制,受有相當於使用收益之租金損失。次查,系爭658-1 地號土地位在高雄市鳥松區,為保護區,該土地111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60 元,有高雄市土地使用分區查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5頁、第191頁),考量附圖之所示658-1(1)部分土地周圍多為綠樹叢林,非位處工商繁榮之地帶,且與住宅密集之區域尚有一段相當距離,此有勘驗現場照片、空照圖、Google衛星圖影本可參(原審卷第251至255頁、本院卷第193至195頁)。依此認張美蓮應支付之通行償金以系爭658-1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之年息5%計算為適當,從而張美蓮應按年給付鄭文和、方明珠各403元(計算式:通行面積28.78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60元×5%×1/2=40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鄭文和、方明珠主張張美蓮應按公告現值10%計算通行償金,與前揭法條意旨說明不符,委無可採。

㈢準此,張美蓮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如附圖

附圖之所示658-1(1)部分之日止,按年給付鄭文和、方明珠償金各403元,堪以認定。鄭文和、方明珠於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㈠本訴部分:張美蓮主張其所有之系爭659地號土地屬於袋地,請求確認其就鄭文和、方明珠所有之系爭658-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658-1(1)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另請求鄭文和、方明珠就前開通行範圍,應容忍其鋪設水泥或柏油道路,且不得為任何妨礙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難認有憑,應予駁回。原審為各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反訴部分:張美蓮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該範圍之日止,按年給付鄭文和、方明珠各403元之償金,鄭文和、方明珠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家菱法 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3-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