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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1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55號上 訴 人 朱章林

張美齡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妙真律師被上訴人 林漢棟訴訟代理人 林忠智

吳信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8日本院110年度橋簡字第5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玖拾捌萬肆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零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擴張金額)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且按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請求金額之流用,尚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上訴人甲○○於起訴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3,355,241元,其中就勞動能力減損項目請求之金額為770,342元,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提起上訴,調整請求項目之金額,就勞動能力減損金額項目擴張金額為1,337,323元,並減縮調整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為320,000元乙情,有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主張內容及上訴人之民國112年7月31日陳述意見暨擴張聲明狀可考(見111年度簡上字第155號卷,下稱簡上卷,簡上卷一第78、245、248至249頁),核其所為擴張及減縮金額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金額之流用,揆諸前揭說明,尚非變更或追加他訴,且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被上訴人乙○○提起上訴,嗣於準備程序期日表示撤回上訴乙情,有其上訴狀、本院112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考(見簡上卷一第53頁、簡上卷二第279頁),是以被上訴人經原審判決敗訴部分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藍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學32街128巷交岔路口時向左偏移侵入左側車道,適上訴人甲○○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左側車道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甲○○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鎖骨骨折、頭部損傷腦震盪、右手擦挫傷、左手擦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及左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甲○○因系爭事故,受有薪資損失179,387元、看護費522,000元、醫療費55,012元、復健費72,000元、勞動能力減損費用770,342元(此項金額於本院審理中擴張金額為1,337,323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機車修理費26,500元,合計3,625,241元,扣除已請領強制險270,000元後,尚餘3,355,241元。又上訴人丙○○為上訴人甲○○之母,因上訴人甲○○受傷日夜不懈照顧上訴人甲○○,身分關係遭受侵害,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3,355,241元、上訴人丙○○2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無左偏或違規左轉等過失,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甲○○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4,558元,扣除強制險理賠270,000元後,尚餘144,558元(薪資損失174,671元+醫療費55,012元+精神慰撫金180,000元+機車修理費8,875元=418,558元;418,558元-270,000元=148,558元,原審判決誤載為144,55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併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看護費、復健費、勞動能力減損全部駁回,薪資損失、精神慰撫金、機車修理費部分駁回)。

四、上訴人甲○○就看護費、復健費、勞動能力減損敗訴部分及精神慰撫金之一部敗訴部分不服(薪資損失、精神慰撫金、機車修理費敗訴部分未上訴,已確定),與上訴人丙○○就精神慰撫金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除引用於原審陳述外,上訴人甲○○並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擴張請求之金額,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減縮請求之金額,於本院補述:上訴人甲○○就系爭車故發生並無過失,卻遭被上訴人過失侵害,受有系爭傷害,導致臥病在床,需上訴人丙○○看護照顧,上訴人甲○○經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鑑定結果,認為需人半日看護一個月,且需復健以降低肌肉關節攣縮,惟仍遺存顯著運動障礙,為症狀固定之永久性失能,勞動能力全人損傷19%,又上訴人甲○○每每天氣變化,鎖骨疼痛難耐,上訴人丙○○亦擔心其傷勢而難以入眠,均受有精神上痛苦,被上訴人應負完全賠償責任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2,251,32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亦引用於原審之陳述,並補述:上訴人甲○○有超速、違規由內側快車道行駛穿越路口停止線、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本院另案110年度橋簡字第312號確定判決亦認定其有30%之過失,應發生爭點效,另應審酌上訴人甲○○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依義大醫院鑑定結果,上訴人甲○○僅得請求一個月之半日看護費共33,750元(半日看護1,125元×30日=33,750元)。上訴人甲○○所遺存運動障礙經評估為固定之永久失能,無復健必要,其亦未提出須復健次數、期間、金額之證據。上訴人甲○○曾於107年間有右手第三掌骨骨折經手術固定、腰椎退化之舊傷,衡情在生理及心理上會影響前舉、後舉等肩膀活動度,亦會導致對於負重工作較勉強之結果,故被上訴人爭執義大醫院鑑定報告認定系爭事故導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達19%之意見。又上訴人甲○○於109年間已知有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其遲於112年7月31日具狀追加請求566,981元部分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上訴人丙○○並未喪失與上訴人甲○○間維持親情交流及互動之可能,更無頓失將來受扶養權利可言,難謂情節重大,不得請求慰撫金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簡上卷一第281至282頁):㈠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於同向均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被上訴人在前方,上訴人甲○○在後方,發生碰撞。

㈡上訴人甲○○人車倒地,經港都救護車送至健仁醫院急診,旋於當日轉診至義大醫院,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

㈢上訴人甲○○於108年3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在義大醫院住院接

受治療與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手術,及於109年3月10日至同年月13日在義大癌治療醫院住院,接受內固定移除及鬆筋手術。

㈣上訴人甲○○之普通重型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

㈤上訴人甲○○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過失傷害罪告訴,經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313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甲○○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456號駁回再議確定(駁回處分書見110年度交上易字第32號卷第93至97頁)。

㈥上訴人甲○○對乙○○再行提出刑事過失傷害罪告訴,經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4451號起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64號審理中。

㈦上訴人甲○○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09 年度調偵字第313號

起訴,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易字第99號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甲○○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32號改判無罪確定。

㈧上訴人甲○○已領得強制險理賠270,000元。

㈨上訴人甲○○為76年次成年男子,學歷為大學畢業,108 年間受領給付總額2,016元,名下有土地、房屋、汽車。

㈩上訴人丙○○為49年次成年女子,為甲○○之母,與甲○○同住,於108年間勞保投保薪資每月43,900元。

被上訴人為21年次成年男子,學歷為高中肄業,108 年間無受領給付金額,名下有投資。

七、本件爭點(見簡上卷一第282頁):㈠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過失比例?㈡上訴人甲○○是否得請求賠償:看護費、復健費、勞動能力減

損、精神慰撫金及金額?㈢上訴人甲○○於第二審擴張金額部分,是否罹於兩年消滅時效

?㈣上訴人丙○○是否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及金額?

八、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過失比例各為30%、70%: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俾符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因同一系爭事故,對上訴人甲○○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經本院橋頭簡易庭以110年度橋簡字第312號判決,審酌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等證物,並斟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7月9日高市車鑑字第108704976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8年9月20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842204800號函所附覆議意見書,及逢甲大學110年10月27日逢建字第1100026804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112年4月20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20000794號函覆之鑑定報告書(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3至45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280號卷第29至33、45至48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32號卷第144至16

8、225至257頁),認定上訴人甲○○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超車不當之過失,及被上訴人有違規左偏之過失,過失比例各為30%、70%,並說明採認成大基金會鑑定意見書透過肇事現場圖、事故車輛之刮擦痕跡、路型資料及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分析等相關資料,予以重建並整理、歸納,認定雙方均有過失之理由,及不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32號判決上訴人甲○○無罪之理由(見110年度橋簡字第54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47至250頁),有110年度橋簡字第312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三、㈡、㈣段可考(見簡上卷二第114至116、119頁),因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

該確定判決係本於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並已審酌本件相同之證據資料,上開鑑定報告亦係鑑定機關就全部卷證加以審視後以書面詳盡敘述之專業意見,核無違背法令、顯失公平或有何與本訴訟標的金額差異甚大或新訴訟資料之情形,是以該確定判決之判斷應生爭點效,兩造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上訴人甲○○否認有上開過失,並聲請將成大基金會鑑定報告書送請逢甲大學鑑定,或傳喚成大基金會、逢甲大學鑑定人員到場說明、互相詰問云云(見簡上卷一第234至241、283至285頁、簡上卷二第71至72、129至130頁),均無可採,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該確定判決已認定上訴人甲○○有未注意被上訴人騎駛前車車況之過失(見簡上卷二第116頁),被上訴人稱成大基金會鑑定意見書漏未評估此項過失云云(見簡上卷二第72、103頁),已不足採為更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論據。

㈡上訴人甲○○得請求項目及金額:

⒈看護費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害人受侵害,倘確有增加生活上需要,無論該生活上需要是以被害人費用支付或被害人之親屬以其費用先行提供,均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被害人自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參照)。親屬間看護縱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支出之勞力,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甲○○於108年3月15日車禍受傷即住院治療,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出院後醫囑係休養三個月,持續追蹤治療乙情,有義大醫院108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可考(見110年度橋簡字第546號卷第29頁)。經本院囑託義大醫院鑑定需人看護期間及金額(見簡上卷一第96頁),義大醫院認為係自108年3月15日車禍受傷後一個月需人半日看護,及半日看護費用每日1,125元,看護費用應不會太高等語(見簡上卷一第119頁),是以上訴人甲○○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看護費33,750元(1,125元×30日=33,750元),堪以認定。上訴人甲○○主張休養期間亦需看護且以全日看護2,250元計算,看護費高達522,000元(2,250元×232日=522,000元)云云(見簡上卷一第246、249頁、簡上卷二第131頁),難以憑採。是以,就看護費部分,上訴人甲○○請求逾33,750元之範圍,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復健費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甲○○經義大醫院鑑定結果,認為需復健以降低肌肉關節攣縮,然期間、次數、費用需視個案復健情形及所至健保復健之院所收費而定等語(見簡上卷一第119頁),足見上訴人甲○○受有傷害而有復健之必要,然期間、次數與費用尚難預估。上訴人甲○○主張每月2次,1次600元,5年為72,000元(600元×2次×12月×5年=72,000元),尚難逕採,惟其既有復健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酌定,酌定以每月2次,1次300元計算5年期間為36,000元(300元×2次×12月×5年=36,000元),以此認定其得請求賠償之復健費,應屬適當。逾此範圍,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依義大醫院鑑定上訴人甲○○之右側肩膀、右鎖骨及關節功能

活動度,認為上訴人甲○○自108年3月15日事故發生後,經手術治療及復健三年後,右肩關節活動度仍無法改善,至今僅能「右肩前舉80度後舉10度共90度」,部分喪失而無法正常屈曲、伸張、内收、外展、内轉、外轉,仍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屬症狀固定之永久性失能,經以美國醫學會(AMA)之永久障礙評估指引(Guides to The Evaluation of Permanen

t Impairment)、美國加州勞工保險失能百分比計算公式評估,其全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9%,又其鑑定範圍並無右手第三掌骨或椎間盤,有義大醫院111年10月2日鑑定報告可考(見簡上卷一第118至119頁)。至於上訴人甲○○前於107年10月8日就診之部位為右手第三掌骨(Metacarpal)骨折及椎間盤突出(HIVD),不包括右側肩膀、右鎖骨,亦未對右肩關節功能活動度(屈曲、伸張、內收、外展、內轉、外轉)檢查(見簡上卷二第27頁)。是以,義大醫院鑑定與右手第三掌骨或椎間盤之舊傷無關,上訴人甲○○主張以19%計算,應屬可採。被上訴人辯稱義大醫院鑑定受舊傷影響云云(見簡上卷二第71頁),委無可採。

⑵系爭事故發生日為108年3月15日,可認上訴人甲○○於108年間

受有41,696元勞動力減損之損失【(108年基本工資23,100元×9個月×19%=39,501元)+半個月薪資11,550元×19%=2,19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41,696元】,與109年間受有54,264元勞動力減損之損失(109年基本工資23,800元×12個月×19%=54,264元),及110年間受有54,720元勞動力減損之損失(110年基本工資24,000元×12個月×19%=54,720元)、111年間受有57,570元勞動力減損之損失(111年基本工資25,250元×12個月×19%=57,570元)、112年1月至7月4日即上訴人甲○○寄出陳述意見狀表示擴張此項請求金額止,受有39,501元勞動力減損之損失【(112年基本工資26,400元×7個月×19%=35,112元)+(4天薪資3,520元×19%=669元)=35,781元】。綜上,上訴人甲○○自108年3月15日至112年1月至7月4日,總計受有247,751元(41,696元+54,264元+54,720元+57,570元+39,501元=247,751元)勞動力減損之損失。

⑶上訴人甲○○為76年次成年男子,自112年7月4日計算至上訴人

甲○○65歲即141年3月21日止,以112年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89,572元【26,400元×19%×12個月×1

7.00000000+(60,192×0.00000000)×(18.00000000-00.00000000)=1,089,572.0000000000元。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61/366=0.00000000)】(見簡上卷一第248頁)。

⑷是以,上訴人甲○○主張受有1,337,323元(247,751元+1,089,

572元=1.337,323元)勞動力減損之損失(見簡上卷一第248頁),堪以認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裁定參照)。又按因人格權遭受侵害,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以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法院於核定其數額時,除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外,尚須考量被害人所遭受之痛苦情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02號判決參照)。爰審酌上訴人甲○○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住院接受手術,術後需人看護、進行復健,且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並自述受傷後工作較為吃重,每每天氣變化導致鎖骨骨折處疼痛難耐,並提出義大醫院113年4月3日診斷其患有憂鬱症之證明書(見簡上卷二第135頁),可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斟酌上訴人甲○○為76年次成年男子,學歷為大學畢業,108 年間受領給付總額2,016元,名下有土地、房屋、汽車,及被上訴人為21年次成年男子,學歷為高中肄業,108年間無受領給付金額,名下有投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一第281頁),復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認上訴人甲○○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50,000元核屬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甲○○於第二審擴張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未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及第144條第1項固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又損害賠償之訴,由於涉及損害原因、過失比例、損害範圍等之認定,加以舉證困難,其損害之具體數額,甚難預為估算,常須經專家鑑定,始能確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7號判決參照)。且人身侵害之被害人因不法行為受有傷害後,經相當之期間始呈現後遺障害或損害呈現底定者,因其程度或內容於不法行為發生時並不明確,須經漸次的治療而於醫學上已至無法治癒,損害程度始能底定,故除非於被侵害開始,醫師已確定其最終底定狀態,而為被害人所知悉,否則,自難謂被害人對此損害於不法行為發生之初即得預見;且症狀持續變化或惡化,勞動能力喪失或減損、慰撫金等損害亦無算定之可能,客觀上亦難認被害人已可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是時效應自被害人知悉(認識)損害程度底定時起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決參照)。

⒉查上訴人甲○○於系爭事故發生,自108年3月15日急診住院,

由義大醫院進行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手術,於同年月00日出院後,仍繼續追蹤治療乙情,有義大醫院109年7月17日診斷證明書可考(見110年度橋簡字第546號卷第31頁),可見其仍係經歷漸次治療,尚非最終底定狀態。直到前述義大醫院111年10月2日鑑定意見,評估其經手術治療與三年多的復健治療後,右肩前舉80度後舉10度共90度,其右肩關節估能活動度仍部分喪失無法正常屈曲、伸張、內收、外展、內轉、外轉,仍遺存顯著運動障礙,應為症狀固定的永久性失能,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9%等語(見簡上卷一第118至119頁),始能認定上訴人甲○○知悉損害程度底定,並據此計算可行使請求權之金額。被上訴人抗辯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金額均應自義大醫院於000年0月00日出具診斷證明書時即起算,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云云(見簡上卷二第105至106頁),委無可採。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債務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債權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全部或一部因而消滅,故債務人為此抗辯時,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判決參照)。

又精神慰撫金250,000元部分,經以過失比例酌減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為(250,000元×70%=175,000元),仍未逾原審判決准許之180,000元,有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慰撫金欄末欄所示金額可考(見簡上卷一第80頁),是就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甲○○不得請求命被上訴人再行給付。是以,上訴人甲○○僅得就看護費、復健費、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審判決就此等項目全部駁回),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84,951元(看護費33,750元+復健費3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337,323元=1,407,073元;1,407,073元×70%=984,951元),堪以認定。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㈤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固有明文。上訴人甲○○已領得強制險理賠270,000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一第282頁),堪信為真。然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得請求薪資損失、醫療費、機車修理費、精神慰撫金共414,558元,扣除270,000元後為144,558元,有原審判決附表所載理由可考(見簡上卷一第76至80頁),是已扣除強制險理賠之金額。故本院第二審就認定上訴人甲○○得請求看護費、復健費、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部分,不再扣除270,000元,附此敘明。

㈥上訴人丙○○不得請求賠償:

⒈按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該項立法理由係以「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1項僅規定被害人的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55號判決參照)。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其被侵害時,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判決參照)。

⒉查上訴人甲○○為76年次成年男子,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32歲

之成年男子,其車禍受傷後係一個月需人半日看護,勞動能力亦非全然喪失,難認系爭事故侵害上訴人丙○○之身分法益。上訴人丙○○主張照顧上訴人甲○○期間,見上訴人甲○○因傷勢痛苦,上訴人丙○○亦受有精神上痛苦,及上訴人甲○○之勞動能力減損,影響上訴人丙○○之扶養請求權,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云云(見簡上卷一第33頁),自無可採。

㈦綜上,上訴人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看護費、復健費、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984,951元(看護費33,750元+復健費3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337,323=1,407,073元;1,407,073元×被上訴人70%過失比例=984,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0日起(110年6月9日送達回證見原審卷第8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從而,上訴人甲○○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984,951元,及自110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駁回此部分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惟上訴人甲○○逾此部分之請求及上訴人丙○○之請求,均無理由,原審駁回此部分之請求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楊捷羽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裁判日期:2024-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