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156號上 訴 人 凌仕融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被上訴人 沈宗賢訴訟代理人 陳贈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聲明拒卻鑑定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鑑定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原因,聲明拒卻鑑定人,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聲明拒卻鑑定人,應舉其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為之,並應就其原因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2條亦有明文。又所謂鑑定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明拒卻鑑定人者,應以鑑定人對於鑑定事項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鑑定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鑑定人進行鑑定程序遲緩,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明意旨略以: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340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為機關鑑定,惟成大基金會竟將法院囑託之鑑定任務,任意指定第三人黃國平博士為之,應不生囑託鑑定之效力。而黃國平博士明知原審係囑託成大基金會鑑定,亦明知成大基金會無其他鑑定委員,並無相關審議鑑定之鑑定流程,於鑑定完成後亦不會開會,並非合議制之鑑定流程,竟仍假成大基金會之名,未經具結程序逕行製作鑑定報告書及重新鑑定報告,均欠缺證據適格,且已先入為主而有預設立場,難期黃國平博士將中立、客觀、公正、誠實地鑑定,足徵其執行鑑定人職務將有偏頗之虞,爰依法聲明拒卻鑑定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審囑託成大基金會就兩造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及其比例加以鑑定,經成大基金會由國立成功大學交通管理科學系黃國平博士擔任主鑑定人而製成鑑定報告書,雖經本院函請成大基金會提供鑑定之流程,未據該會提供,再經本院以電話向該會聯絡人詢問後,確認該會目前僅有黃國平博士一位鑑定,收案後不會開會,亦無相關流程規定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頁),雖確與機關鑑定之程序要件或有不符,惟黃國平博士前為國立成功大學交通管理科學系之專任教職人員,且自82年間即協助司法部門從事學術鑑定,至今完成千餘件學術鑑定,業據成大基金會說明在案,堪認黃國平就交通事故之鑑定確有相當之專業能力。至上訴人雖主張黃國平博士擔任本件鑑定人有偏頗之虞,惟核其主張之內容,無非係以其就成大基金會前開鑑定明知程序不符合機關鑑定要件,卻以成大基金會名義為鑑定,然此無非僅為程序要件之欠缺,尚難以此認定黃國平博士有何偏頗之虞。上訴人雖又主張黃國平博士就本件已有先入為主及預設立場,難認得為公平之鑑定云云,然黃國平博士就本件雖已曾以成大基金會名義出具鑑定報告,然該鑑定結論仍非不得透過到庭接受法院及兩造詢問之方式釐清,且亦非無法改變其原有結論,上訴人於未行上開程序前,即逕自推論黃國平博士無法就本件為公證之鑑定,尚屬臆測,自難採憑。
四、此外,上訴人復未舉出其他具體事實及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黃國平博士對於本件鑑定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鑑定,是上訴人徒以主觀臆測推論黃國平博士鑑定時恐有偏頗之虞,而聲明拒卻鑑定人,難認正當,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