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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1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156號抗 告 人即 上訴人 凌仕融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相 對 人即被上訴人 沈宗賢訴訟代理人 陳贈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聲明拒卻鑑定人,應於鑑定人執行鑑定職務前為聲明,且僅釋明拒卻事由為已足,原裁定卻認尚非不得於黃國平到庭執行鑑定職務後再主張該等事由,而駁回抗告人拒卻鑑定人之聲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2項規定不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況抗告人已具體釋明黃國平有何立場偏頗、預設立場不公正等拒卻事由,原裁定未予審究,亦有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32條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者,原裁定誤認受囑託之機關或團體並無鑑定能力,或雖有鑑定能力而任意指定第三人鑑定,僅屬程序要件欠缺,亦有未正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40條規定之顯然錯誤。此外,黃國平以「成大基金會」名義違法製作之鑑定報告,係有償之行為,衡諸常情及人性,難期待黃國平會違背「成大鑑定報告」結論,確實有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鑑定之情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拒卻鑑定人之聲明,應有未正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1項、同法第332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裁判要旨、82年台上字第218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故必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有准許抗告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蓋適用簡易程式之事件,因其訟爭金額不高,或通常不致牽涉複雜之法律問題,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本以不得抗告第三審為原則。惟若為避免法律見解歧異,維持法律之安定,倘訟爭之簡易事件中,涉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爭議,遂例外准許提起第三審抗告,俾使第三審法院得有解決此等法律爭議之機會。

三、經查,抗告人雖主張原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332條、第340條不當,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然該等事由僅為原裁定就聲請人是否已釋明拒卻釋明之認定,明顯未涉及意義重大之法律問題,應不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無由最高法院闡釋之必要,自無許可抗告最高法院之必要。從而,抗告意旨所指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均無涉及之法律見解意義重大之情事,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得許可提起第三審抗告之要件不符,本件抗告,不應許可。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之第三審抗告為不應許可,應駁回其抗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提出抗告,如對本裁定向最高法院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裁判日期:2023-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