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64號上 訴 人 侯志嘉視同上訴人 馬麗娜被上訴人 楊慧敏
李莉蕙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洪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24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1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楊慧敏主張:伊同意被上訴人王洪福以王洪福之名義,於民國109年2月7日將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房屋及地下室2號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侯志嘉(由視同上訴人馬麗娜擔任連帶保證人),租期自同月10日起至111年2月9日為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4,000元、押租金28,000元,侯志嘉應於每月10日前,將房屋租金匯入王洪福指定帳戶(下稱系爭租約)。惟侯志嘉自109年3月起,未經王洪福同意,將系爭房屋轉租姓名及人數均不詳之他人使用,王洪福乃依民法第443條第2項規定,於110年3月18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該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於同月24日送達侯志嘉,惟侯志嘉於收受存證信函後,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直至111年1月20日才在伊委任之律師見證下,返還系爭房屋予伊,因侯志嘉堅持須由伊委任之律師在場見證,致伊因而支出律師差旅費5,000元。再者,系爭租約於110年3月24日終止後,侯志嘉遲至111年1月20日始交還系爭房屋,扣除侯志嘉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向王洪福支付之租金數額,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1,516元、且侯志嘉占有期間未繳納管理費,亦受有2,597元不當得利,伊自得向侯志嘉請求上開不當得利共計34,113元。又侯志嘉取回系爭房屋後,發覺屋內有多處如附表一所示之遭毀壞情形,伊因此需花費393,900元修復,扣除押租金28,000元後,仍不足365,900元。另馬麗娜為侯志嘉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責任,爰依系爭租約、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侯志嘉、馬麗娜應連帶給付伊405,013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則以:
(一)侯志嘉承租系爭房屋期間,並未轉租他人使用,僅因親屬好友來訪,卻遭王洪福指稱係轉租他人,顯與事實不符。
(二)系爭房屋內之客房冷氣於109年8月5日損壞,侯志嘉電訊告知楊慧敏之母即被上訴人李莉蕙,李莉蕙卻拖延了20天未修繕;侯志嘉又於110年5月29日電訊李莉蕙客廳冷氣損壞,請儘快修復,李莉蕙亦未修繕;侯志嘉再於同年6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王洪福、於同年9月30日電訊李莉蕙,要求渠等儘速修繕,渠等均置之不理。同年10月8日另一客房冷氣、瓦斯爐亦損壞,侯志嘉卻無法聯繫上李莉蕙,嚴重影響侯志嘉居住、睡眠品質,侯志嘉乃於同年11月8日寄出存證信函,提前1個月通知終止系爭租約,且於同年12月9日搬離系爭房屋,並未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侯志嘉於111年1月20日將系爭房屋交付予楊慧敏委任之律師時,系爭房屋屋況正常,楊慧敏應自行負擔當天之律師差旅費。
(四)侯志嘉於110年12月9日搬離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屋況良好,楊慧敏提出之房屋損壞,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客廳壁紙損壞部分,位置在天花板,係自然剝落;附表一編號2浴廁滑軌門損壞部分,侯志嘉承租時該滑軌門就不好開,須以兩手平衡後才能拉開,故承租後從未使用過;附表一編號3主臥室地板多處刮傷部分,承租前即有刮痕,前經年累月使用,係自然磨損造成;附表一編號4主臥室門片(下稱系爭門片)損壞部分,係因天氣熱自然裂開,油漆自然剝落;附表一編號5主臥室馬桶坐墊損壞部分,因該馬桶老舊,使用時螺絲老舊、斷裂,侯志嘉即將坐墊放置一旁;附表一編號6浴室洗滌噴水器損壞部分,該噴水器為侯志嘉自行購買,因為老舊硬化,壞掉;附表一編號7主臥室層板滅失部分,侯志嘉於承租時即告知不需要層板(會阻礙走道),故該層板為出租人拆除,並非侯志嘉拆除;附表一編號8次臥室牆壁損壞部分,係因侯志嘉女兒在牆上貼照片,私下有膠帶印痕,並未損害牆面本身;附表一編號9次臥室鋁窗玻璃損壞部分,僅有膠帶痕,並未損壞;附表一編號10浴廁牆壁磁磚遭鑽孔破壞部分,於一開始承租交屋時即有鑽孔痕跡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楊慧敏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就楊慧敏請求不當得利31,516元、2,597元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並就楊慧敏請求如附表一所示毀損修繕費用部分,則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決侯志嘉、馬麗娜應連帶給付楊慧敏3,000元,及各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侯志嘉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楊慧敏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楊慧敏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楊慧敏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已告確定,併予敘明。
四、侯志嘉與被上訴人不爭執下列事項(本院卷第頁119頁),而馬麗娜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曾以書狀表示爭執,於本院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時,亦未表示爭執,堪信下列事項屬實,而得作為本訴判決之基礎:
(一)楊慧敏同意王洪福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侯志嘉,由馬麗娜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訂如原證2所示之租賃契約(橋簡卷一第13至18頁)。
(二)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乙方未經甲方同意,不得私自將租賃房屋權利全部或一部份出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
(三)系爭房屋之管理費為每月1,610元,侯志嘉未繳納110年12月及111年1月之管理費。
(四)侯志嘉於110年3月10日至同年11月12日,給付之租金共計113,000元。
(五)楊慧敏委任之律師、王洪福與馬麗娜於111年1月20日前往系爭房屋點交房屋及歸還鑰匙。
(六)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為王洪福,楊慧敏、李莉慧非系爭租約之出租人。
(七)系爭房屋房屋租賃契約書與委託受權書(原證1,橋簡卷一第13至18、21頁);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對話記錄、照片(橋簡卷一第377至395頁);系爭房屋客房冷氣照片(橋簡卷二第15頁),形式上均為真正。
(八)侯志嘉於111年3月8日、馬麗娜於111年3月20日收受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
五、本件爭點:
(一)系爭門片之損壞,是否為侯志嘉所造成?
(二)若是,楊慧敏得請求侯志嘉、馬麗娜連帶賠償之金額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81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系爭門片固為動產,然系爭門片已裝設於系爭房屋主臥室,用以保護、區隔主臥室空間,亦為裝飾、營造室內設計風格的重要元素,應認系爭門片已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故系爭門牌應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楊慧敏所有。
2、由楊慧敏提出之照片(本院卷第190頁)觀之,系爭門片下方一側造型部分大規模裂開,應係外力所致,系爭房屋既係於侯志嘉承租時發生前揭損壞,應可推認前揭損壞係侯志嘉所致,侯志嘉自應對楊慧敏負損害賠償責任,馬麗娜既為侯志嘉之連帶保證人,亦應對楊慧敏負連帶責任。
(二)楊慧敏提出估價單(橋簡卷二第199頁)主張系爭門片需花費5,500元修繕,此金額尚屬合理,然系爭門片並非新品,自應折舊,惟楊慧敏並未提出得證明系爭門片係何時購置之證據資料,難以計算折舊。爰審酌系爭房屋第一次登記日期、楊慧敏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日期、系爭門片損壞情形等一切情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認系爭門片經折舊後,修繕費用應以3,000元計算較為合理,是楊慧敏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3,000元及利息,洵屬有據,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三)至原審判決駁回楊慧敏其餘請求部分,既未據楊慧敏提出上訴,本院即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楊慧敏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000元,及自附表二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楊慧敏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侯志嘉主張:
(一)伊與王洪福簽立系爭租約時,王洪福、李莉蕙假冒為夫妻,致伊誤解系爭房屋為渠等所有。
(二)伊入住系爭房屋後,冷氣、瓦斯爐損壞,王洪福、李莉蕙遲不修繕,已嚴重影響伊居住、睡眠品質,爰依民法第435條規定,請求依比例減少租金,並返還溢領之租金36,750元。
(三)伊因王洪福、李莉蕙遲不履行修繕義務,侯志嘉乃於110年11月8日寄送存證信函予楊慧敏,提前1個月通知終止系爭租約,並於同年12月9日搬離系爭房屋。
(四)伊於簽約時已支付押租金28,000元,扣除尚未支付之租金,被上訴人自應償還所收取之押租金15,000元。又王洪福於出租系爭房屋予伊後,以伊轉租他人為由,欲提前終止系爭租約,竟然到伊工作之市場恐嚇、威脅伊,甚至長期跟監錄拍伊,並借大樓監視器,探取伊進出行動隱私,令伊身心俱疲、焦慮不堪,受有精神損害100,000元。
(五)另系爭租約雖係伊與王洪福簽約,然楊慧敏係系爭房屋所有人,且李莉蕙係楊慧敏母親,也是李莉蕙一直與伊聯絡,三人自應同負出租人責任,爰依系爭租約、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侯志嘉151,750元,及自反訴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楊慧敏、李莉蕙並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侯志嘉所為請求,應為當事人不適格。
(二)系爭房屋所附之冷氣及瓦斯爐不曾損壞,王洪福自無修繕義務,侯志嘉請求減少並返還溢付租金,應無理由。王洪福亦未侵害侯志嘉自由、隱私、營業秘密及名譽,侯志嘉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亦無理由。又侯志嘉破壞系爭房屋造成之損害為365,900元,以押租金28,000元抵充後已無賸餘,縱認侯志嘉未破壞系爭房屋、未造成損害,但侯志嘉仍有短付租金31,516元及未繳管理費2,597元情事,以押租金抵充後已無賸餘,侯志嘉此項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均聲明:侯志嘉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為侯志嘉全部敗訴之判決。侯志嘉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補稱:伊入住系爭房屋後,冷氣、瓦斯爐損壞,王洪福、李莉蕙遲不修繕,已嚴重影響伊居住、睡眠品質,爰依民法第435條規定,請求依比例減少租金,並返還溢領之租金47,250元,就原判決駁回其其餘請求部分沒有意見,亦未就該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聲明:(一)原判決於第2項上訴聲明之範圍內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7,250元,及自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侯志嘉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因侯志嘉未提出上訴,亦已確定,附此敘明。
四、不爭執事項:同本訴不爭執事項。
五、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屋內之冷氣、瓦斯爐,於侯志嘉承租系爭房屋期間內,是否曾損壞?
(二)若是,王洪福是否有盡其修繕義務?
(三)若否,侯志嘉請求王洪福返還溢領租金47,250元,有無理由?
(四)若侯志嘉請求有理由,楊慧敏、李莉蕙是否應與王洪福負連帶清償責任?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侯志嘉固提出冷氣與瓦斯爐照片、其與王洪福、李莉蕙之存證信函、聯絡紀錄及○○企業行估價單(橋簡卷二第15至31、147頁,本院卷第19頁)主張因系爭房屋內冷氣、瓦斯爐損壞,被上訴人拒不修繕,請求減少系爭房屋租金,並請求返還溢領租金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侯志嘉舉證證明之。
(二)證人郭保仁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伊為冷氣公司員工,於109年1月底、2月初,前往系爭房屋安裝4台冷氣,印象中之後還有去維修1次機板,不確定是何時,但並非維修橋簡卷二第29頁照片中之冷氣;伊並未於110年5月、10月前往系爭房屋修冷氣等語(見橋簡卷二第211至214頁)。
證人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院證稱,侯志嘉曾向其詢問2次瓦斯爐的問題,時間忘記了,伊在第3次時,對侯志嘉說如果修不好就打電話到店裡,伊再過去修理等語;伊送瓦斯至系爭房屋時,會試試看瓦斯爐有無辦法點火,有點火成功就是有安裝完畢,伊送瓦斯到系爭房屋時,瓦斯爐都是正常的等語(本院卷第143至147頁),是無法由前揭證人之證詞,證明侯志嘉承租期間,冷氣、瓦斯爐有損壞之情。
(三)又侯志嘉所提出其與李莉蕙、王洪福之對話紀錄,充其量僅得證明侯志嘉曾以冷氣、瓦斯爐壞掉為由,要求其等修繕,無法證明冷氣、瓦斯爐確曾損壞。
(四)侯志嘉於原審時,提出之○○企業行估價單(橋簡卷二第147頁)上,並未載明維修地點、買房姓名,亦無○○企業行或其負責人之用印,且僅係估價性質,並非確實支出該筆維修費用,無從證明系爭房屋內之冷氣確有損壞,及侯志嘉因此支出維修費用。侯志嘉於上訴時,固另提出載有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00弄0號0樓」、日期:「110.7.30」之○○企業行估價單(本院卷第19頁)。然侯志嘉上訴時提出之估價單上,除「侯志嘉」、「110.7.30」為手寫記載外,其餘均為打字,其上亦無○○企業行或其負責人之用印,且若該估價單確係於110年7月30日製作,侯志嘉於111年2月25日在原審時應不至於僅提出未載明維修地點之估價單(橋簡卷第147頁),是難認侯志嘉上訴時提出之估價單為真正,自無法以此為對侯志嘉有利之認定。
(五)上訴人另請求傳訊上訴時所提出○○企業行估價單(本院卷第19頁)上所載聯絡人楊○○到庭作證,然經本院傳訊2次,楊○○均未到庭;況縱認前揭估價單為真,亦僅能證明楊○○曾至系爭房屋就冷氣更換壓縮機、冷媒為估價,無法證明冷氣損壞、何時損壞及王洪福有拒不修繕之情,是難認有繼續傳訊之必要。
(六)侯志嘉既未舉證證明冷氣、瓦斯爐損壞,及王洪福有拒不修繕之情,其請求減少系爭房屋之租金,並請求王洪福返還溢領租金,洵屬無據。
(七)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當事人間明示約定或法律規定者為限。系爭租約當事人為侯志嘉與王洪福,楊慧敏、李莉蕙並非契約當事人,為侯志嘉、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系爭租約亦無約定楊慧敏、李莉蕙應就王洪福對侯志嘉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更無法律規定作為此種連帶債務成立之依據,況侯志嘉請求王洪福返還溢領租金部分,並無理由,業如前述,是侯志嘉請求楊慧敏、李莉蕙應與王洪福連帶返還溢領之租金、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侯志嘉依系爭租約、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7,250元,及自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侯志嘉之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俊霖法 官 呂明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附表一 編號 毀損情況 楊慧敏請求金額(新臺幣) 1 客廳壁紙損壞 5,600元 2 浴廁滑軌門損壞 3,000元 3 主臥室地板多處刮傷 64,000元 4 主臥室門片損壞 5,500元 5 主臥室馬桶坐墊損壞 800元 6 浴室洗滌噴水器損壞 1,300元 7 主臥室層板滅失 6,000元 8 次臥室牆壁損壞 3,200元 9 次臥室鋁窗玻璃損壞 4,500元 10 浴廁牆壁磁磚遭鑽孔破壞 300,000元附表二 上訴人、視同上訴人 利息起算日 侯志嘉 民國11年3月9日 馬麗娜 民國111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