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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1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68號上 訴 人 潘謙儀

潘謙毅

潘冠呈

潘冠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惠貞視同上訴人 潘貴姬被 上訴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柯易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26日本院111年度旗簡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上訴人潘謙儀、潘謙毅、潘冠呈及潘冠廷(下稱潘謙儀等4人)與潘貴姬間分別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8年9月26日所為之贈與行為(下稱系爭債權行為),及同年10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下稱系爭物權行為),並請求潘謙儀等4人應分別就系爭土地,於108年10月16日以贈與原因所為之系爭物權行為,應予塗銷,核潘謙儀等4人與潘貴姬就前揭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潘謙儀等4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此屬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訴訟行為,依上開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潘貴姬,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潘貴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潘貴姬積欠伊新臺幣(下同)54,557元及利息未清償。詎潘貴姬於108年9月26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分別贈與予如附表受贈人欄所示之潘謙儀等4人,並於同年10月16日辦妥系爭物權行為,潘謙儀等4人與潘貴姬前開所為,已致潘貴姬陷於無資力,而損害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㈠潘謙儀等4人與潘貴姬間分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債權行為、系爭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潘謙儀等4人應分別將系爭物權行為予以塗銷。

二、上訴人則以:潘謙儀等4人係以100,000元向潘貴姬購買系爭土地,並由潘謙儀於107年2月20日將現金100,000元交付潘貴姬,故本件被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潘謙儀等4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令:㈠原判決不利於潘謙儀等4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潘貴姬積欠被上訴人54,557元及利息未清償。

㈡潘貴姬於108年9月26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分別贈與潘謙儀等4人,並於同年10月1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潘貴姬於辦理系爭物權行為時,並無資力足以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5日調閱謄本時方知潘謙儀等4人與潘

貴姬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債權行為、系爭物權行為,並於110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撤銷權。

五、本件爭點㈠潘謙儀等4人主張系爭債權行為應為買賣,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債

權行為、系爭物權行為,且請求潘謙儀等4人應分別將系爭物權行為塗銷,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可參)。

本件潘貴姬係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潘謙儀等4人,則其4人辯稱該債權行為應為「買賣」,自應由其4人就主張之「買賣」關係負舉證責任。

經查:

⒈潘謙儀等4人主張係向潘貴姬購買系爭土地,固提出107年2月

20日賣買切約書(下稱系爭切約書)為憑(見原審卷二第39頁),然潘貴姬與潘謙儀等4人辦理系爭物權行為之時間為108年10月16日,距系爭切約書所載日期「107年2月20日」已逾1年6月,則系爭切約書所立事由與系爭物權行為是否有關,已屬有疑。又系爭切約書僅記載「潘謙儀拿現金壹拾萬元給潘貴姬買她所有土地持份的部分。」等語,並未記載買方潘謙毅、潘冠呈、潘冠廷之姓名,且無買賣標的即地號之記載,亦無潘謙儀等4人之簽名、用印,與一般土地交易之常情有違,自難據此認定潘謙儀等4人與潘貴姬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買賣契約。

⒉況參以就系爭土地價值部分,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潘貴姬

於辦理系爭物權行為時,每平方公尺移轉現值為3,200元,而該宗土地面積為150.05平方公尺,潘貴姬移轉之應有部分為2058/268800,故其贈與權利價值3,676元(計算式:150.05×2058/268800×3,200=3,676,小數點以下捨棄,下同);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潘貴姬於辦理系爭物權行為時,每平方公尺移轉現值為3,200元,而該宗土地面積為1418.98平方公尺,潘貴姬移轉之應有部分為4/224,故其贈與權利價值121,063元(計算式:1418.98×4/224×3,200=81,084);如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潘貴姬辦理系爭物權行為時,每平方公尺移轉現值為1,800元,而該宗土地面積為2510.95平方公尺,潘貴姬移轉之應有部分為6/224,故其贈與權利價值121,063元(計算式:2510.95×6/224×1,800=121,063)等節,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7日高市地旗登字第11170089200號函所附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課徵證明書等件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75至276頁、第279頁、第359至360頁、第363頁、第383至385頁),故系爭土地總價值逾200,000元,為潘謙儀等4人主張之買賣價金2倍以上,足見潘謙儀等4人主張前述100,000元係用於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顯不合理。

⒊參以潘謙儀等4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土地乃被繼承人潘

武端遺產,潘武端死亡已超過40年,國稅局要求儘速辦理繼承登記,因為第一代繼承人有7個人,潘貴姬是其中1個,所以潘貴姬可以繼承七分之一,當初講好直接以「贈與」登記給第二代繼承人,故潘貴姬分到的土地就是登記在其子潘季奐名下,但因當初潘貴姬不願意在繼承登記的文書上蓋章,所以我們是以100,000元買她的持分,但是潘季奐還是有登記到土地,潘貴姬繼承的土地已分給潘季奐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則依潘謙儀等4人陳述內容,可見潘貴姬為潘武端之繼承人,應繼分為七分之一,且潘貴姬可繼承部分已登記予其子潘季奐,然因潘貴姬不願意在辦理繼承登記之文書上用印,潘謙儀等4人乃支付100,000元請潘貴姬用印,該100,000元實係潘謙儀等4人要求潘貴姬用印之對價,而非購買潘貴姬所有系爭土地之對價,否則潘貴姬之子潘季奐焉有再分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理。從而,潘謙儀等4人主張係向潘貴姬購買系爭土地,難認可採。

⒋綜上,潘謙儀等4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債權行為實為買賣,此

部分主張即非可採。㈡潘貴姬積欠被上訴人54,557元、利息未清償,而潘貴姬於辦

理系爭物權行為時,並無資力足以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潘貴姬將系爭土地贈與潘謙儀等4人時,其資力應不足清償被上訴人債權。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明請求撤銷潘謙儀等4人與潘貴姬間系爭債權行為、系爭物權行為,並請求潘謙儀等4人應分別將系爭物權行為塗銷,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潘謙儀等4人與潘貴姬間系爭債權行為、系爭物權行為,並請求潘謙儀等4人應分別將系爭物權行為予以塗銷,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吳保任法 官 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 編號 標 的 權利範圍 受贈人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029/000000 0000/268800 潘謙儀 潘謙毅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2/224 2/224 潘冠呈 潘冠廷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3/224 3/224 潘謙儀 潘謙毅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裁判日期:2023-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