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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1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72號上 訴 人 佘永勝被上訴人 許淑慧

王茂泉王呂雪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群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4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即第一審之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179-1土地)為被上訴人許淑慧、王茂泉、王呂雪香共有,同段1179-4地號土地(下稱1179-4土地,與1179-1土地合稱被上訴人土地)為被上訴人許淑慧所有,被上訴人土地為袋地,與周邊道路無適當聯繫,需仰賴北面上訴人佘永勝所有之同段1181-1地號(下稱上訴人土地)始得通行至道路(高雄市楠梓區德中路46巷)。詎上訴人於其等所有之上開土地設置鐵柱阻止被上訴人通行,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對上訴人土地有通行權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4.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㈡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上開通行範圍內人車通行,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㈢上訴人應將前開通行範圍內設置之鐵柱移除;㈣第2至3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即第一審之被告)則以:被上訴人土地旁邊的同段1179-3土地(下稱1179-3土地)是被上訴人所有,上面是被上訴人的房子,被上訴人本可從1179-3土地通往道路,卻在上面蓋房子,又把隔壁的1179-4土地買下來,要求通行上訴人土地,應無理由。且被上訴人土地均係由同段1179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土地周邊的同段1179-3、1179-2、1179-1、1178-5、1178-1等土地都是被上訴人長輩或上一代將土地分割或財產分配而來,土地現況顯然是家族的任意行為所致,不能主張袋地通行權。再者,被上訴人尚可通行同段1068-2、1068-3、1068-4等地號之國有地,只要在水溝加蓋就可以通行至大學二十一路,被上訴人主張通行上訴人土地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法院就上訴人部分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對楊彩雯請求部分,業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復已撤回上訴,該部分應已確定,茲不予贅述,併此敘明。

貳、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被上訴人土地,非經上訴人所有之上訴人土地無法對外聯絡,因而主張就上訴人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致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土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並致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非不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即有確認利益。

二、被上訴人土地應為袋地,且非因上訴人之任意行為所致: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袋地係指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而言,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土地與高雄市楠梓區德中路46巷道路間,尚有上訴人土地間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且有上訴人提出之現場街景圖為證(見原審卷第203頁),復經原審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測量由被上訴人土地經上訴人土地至道路為止之面積,製成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堪認被上訴人土地與道路間,尚有上訴人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間隔,從而,被上訴人土地既與公路無直接之聯絡,且上訴人復拒絕被上訴人通行其土地,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被上訴人土地應屬袋地,即堪認定。

㈡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文義,已明文規定本條之適用必須以「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為要件,亦即必須以「土地原本並非袋地」,「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變成袋地為適用要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土地均係由同段1179土地分割而來,應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類推適用等語,惟依如附圖所示之測量成果,現場道路範圍並非位於上訴人土地及同段1182-1地號土地之最南側,且現場道路為筆直之道路,堪認道路位置延伸至同段1183-1、1184-1地號土地後,亦非位於該等土地之最南側,則同段1179、1179-2、1179-3地號土地,與道路間仍有間隔,尚需通過同段1182-1、1183-1、1184-1地號土地始能連接道路,足徵該等土地於分割前亦屬袋地,是縱被上訴人土地確係由同段1179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惟因1179地號土地原即為袋地,故被上訴人土地自非因與1179地號土地分割之任意行為而成為袋地,即與民法第789條所指情形不同而無從適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三、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依周邊地籍圖、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3頁、第115頁、第17

9頁)及附圖比對,可知1179-4土地為接近三角形之土地,北邊與細長之1179-1土地相鄰,1179-1土地再往北要通往道路則會先經過上訴人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道路亦坐落在上訴人土地上),而被上訴人土地西側之1179-3土地目前蓋有一間房子(下稱甲房屋),東側之1068-2土地設有鐵絲網,鐵絲網後面有雜草、樹木及矮房,鐵絲網延伸到甲房屋南側末端,故被上訴人土地目前是呈現被甲房屋(1179-3土地)、鐵絲網(1068-2土地)、上訴人土地包圍之狀態,並未直接與道路相鄰,被上訴人主張有通行他人土地之必要,自非無據。㈡且經比對地籍圖、地籍謄本及卷內照片(見原審卷第13頁、第

349至353頁、第357頁),若要從1068-2土地方向通往上訴人所稱之大學二十一路,必須經過1068-2、1068-3、1068-4等國有地,所需通行之面積、範圍甚大,且該等土地目前均非作為通行使用,至道路途中尚有水溝阻隔,若欲通行必須就水溝進行加蓋或其他處理;反之若採取通行上訴人土地之方案,僅需上訴人將設置之鐵柱移除,所需通行之範圍、影響之土地均顯較上開方案為少,是應認從上訴人土地通行為較妥適之通行方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通行1068-2等國有地云云,尚非可採。至被上訴人土地雖亦可由同段1182-1地號土地對外通行,惟該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土地之相對位置較為垂直,車輛行駛進入被上訴人土地時尚須為90度之轉彎,通行自較為困難,仍應認以通行上訴人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實屬適於被上訴人土地之通行。

㈢再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時,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

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有通行權已如前述,如通行地所有人確有阻止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情形,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而上訴人已有於被上訴人前開通行路徑上施作鐵柱而妨害通行之情形,雖上訴人於訴訟進行中已將其中2支拆除,有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然仍留有鐵柱1支,於車輛通過及迴轉時時仍難免造成通行之障礙,仍應認有妨害被上訴人之通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鐵柱,仍屬有據。且上訴人已有於被上訴人前開通行路徑上施作鐵柱妨害通行之情形,被上訴人一併請求上訴人在前開通行範圍內,應容忍被上訴人於上開通行範圍內人車通行,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亦屬有據。

四、被上訴人土地既為袋地,應有通行鄰地以至道路之必要,且以通行上訴人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為侵害最小之方式。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就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4.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及請求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原告於上開通行範圍內人車通行,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任何妨害被上訴人原告通行之行為,另請求上訴人應將前開通行範圍內設置之鐵柱移除,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就後二項請求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