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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1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77號上 訴 人 林美蓮被上訴人 邱林美華訴訟代理人 邱學源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24日本院110年度橋簡字第9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6日下午1時11分許,在被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前,僅因購買保健食品退款一事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上訴人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並持安全帽接續揮擊被上訴人之頭部及身體,致被上訴人受有右臉挫擦傷1*1公分、頸挫擦傷2*2公分、右肩挫傷、左手腕挫傷、左大腿挫傷及下背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嗣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受有就診交通費用4,200元、聘請居家看護費用189,200元之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賠償上列損失暨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伊沒有打被上訴人,當時鄰居有報案,警察也有到場,因為當事人沒有打架的情勢,被上訴人並無受傷,所以警察沒有帶雙方回去做筆錄,伊不需要賠償被上訴人,上訴人以62歲高齡國小畢業,識字不多,不諳法令,在地檢署開庭及警局警訊時,均未看筆錄內容就簽名,因而獲刑事敗訴判決,現上訴人已取得承辦警員的錄音,可證明被上訴人並未受傷,乃向監察院及最高檢察署陳情在案,又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45000元過高,上訴人無財力支付,請體恤上訴人賜判賠3000元等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交通費用300元及精神慰撫金45000元及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於上開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並於本院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其受有右臉挫擦傷1*1公分、頸挫擦傷2*2公分、右肩挫傷、左手腕挫傷、左大腿挫傷及下背挫傷之傷害各情,已據本院調取被告因系爭事故而犯傷害罪並經判處拘役20日確定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13號刑事案卷(下稱系爭刑案)資料核閱屬實,上訴人雖執前詞否認有傷害被上訴人之情事,但其在系爭刑案審理期間,亦自承於110年4月6日下午1時11分許,確有前往系爭住處並與被上訴人因言語爭執而發生肢體拉扯等情明確(系爭刑案之簡上卷第40頁、第70至71頁),加以被上訴人於同日下午2時16分許,即前往大東醫院就醫診斷受有前述傷勢一情,有該院111年1月28日(111)大東醫政字第013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照片對照可查(系爭刑案之簡上卷第57至65頁)。因此,被上訴人前往醫院就診時間,既與兩造發生肢體衝突時間要屬密接,且前述傷勢所在部位及外觀型態,客觀上確與被上訴人主張其遭上訴人以徒手及持鈍器毆打之情相符,另輔以上訴人在系爭刑案警詢時,亦表示因被上訴人不理會其退款要求,方一時氣不過而上前拉扯,並將被上訴人壓在牆邊,以手刀敲打手腕及壓制脖子等語綦詳(系爭刑案之警卷第2至3頁),可見上訴人確實有因情緒激動而先出手攻擊被上訴人之情,則以上開事證內容相互參酌,足證被上訴人主張受有前述傷勢,係因上訴人之攻擊行為所致此節,應屬真實,上訴人空詞否認,應不可採。準此,被上訴人既因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前述傷勢,其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抗辯:事發當日員警有到場,如果原告真的有傷,警察早就帶伊回去做筆錄,上訴人已62歲高齡,國小畢業,識字不多,不諳法令,在地檢署開庭及警局警訊時,均未看筆錄內容就簽名,因而獲刑事敗訴判決,現上訴人已取得承辦警員的錄音,可證明被上訴人並未受傷等詞抗辯。惟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乃告訴乃論之罪,此觀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自明,是以,員警接獲有關傷害之報案通知抵達現場後,是否開啟偵查程序乃至製作警詢筆錄,除有現行犯或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等其他情況外,本繫諸於受害人是否提出傷害告訴而定,且員警接獲報案至現場時,當事人會因警察到來而警惕,而不敢繼續犯罪,是大多在事故之後,員警難以親眼目睹犯罪現場,又被上訴人係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下午前往大東醫院就診後,才持診斷證明書前往警局對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已有警詢筆錄存卷可參(系爭刑案之警卷第11至13頁),是上訴人聲請勘驗警察密錄器之影片云云,並無必要。

㈣、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就診交通費用4,200元: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前述傷勢,而支出就診交通費用4,200元一節,雖提出健保就醫紀錄、計程車運價證明、交通費搭車起訖明細資料作為佐證(附民卷第11頁、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39頁)。然而,通觀上開健保就醫紀錄資料並輔以被上訴人因前述傷勢前往大東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內容(見系爭刑案之警卷第15頁),雖足認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6日即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至大東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300元,確實為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失,並可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但被上訴人其餘就診之時間,既分別為110年4月8日至同年6月30日期間所陸續造成,致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難認密接,有交通費搭車起訖明細資料存卷可參(原審卷第39頁);且被上訴人所受前述傷勢,並未見醫囑有應回診治療之需求,同據本院核閱上揭診斷證明書確認無訛(系爭刑案之警卷第15頁);另被上訴人後續搭乘計程車之就醫院所,尚包含前述傷勢所未提及或說明有診療需求之眼科、牙醫診所,亦經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在卷(原審卷第39頁)。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之就診交通費用,除110年4月6日前往大東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300元,可認與系爭事故確實有因果關聯,並可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外,其餘部分,依卷附事證,實難認與系爭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交通費用300元,應屬有理,而可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自予駁回。

⑵、聘請居家看護費用189,200元:

原審判決此部分被上訴人全部無理由而敗訴,被上訴人並未提起上訴,是此部分自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不予論述。

⑶、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被上訴人之身體權利確實因上訴人故意傷害行為而受侵害,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因客觀身體狀況不佳進而衍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並使精神層面受有痛苦,自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被上訴人自述未曾就學,目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經濟來源靠家人(原審卷第98頁);上訴人自陳國小畢業,目前無業,經濟來源靠家人等情(原審卷第99頁);並參酌雙方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原審卷末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情狀乃上訴人故意傷害被上訴人所造成,上訴人主觀上之惡性顯較過失傷害他人者為重,暨衡量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傷害行為之情節、被上訴人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情形,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4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金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賠償45,300元(計算式:就診交通費用300元+精神慰撫金45,000元),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附民卷第25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七、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法 官 呂明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