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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1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78號上 訴 人 孫千瓴(原名孫湘珍)訴訟代理人 巫郁慧律師

梁凱富律師被上訴人 黃振源

朱佳惠 住○○市○○區○○里○○00號 杜淑慧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

杜愷庭

杜淑娟

洪基榮

洪石城

郭和生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裕欽

郭孟雅被上訴人 鍾家溱

鍾慧吉

鍾斯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4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11年度旗簡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至第七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黃振源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朱佳惠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杜淑慧、杜愷庭、杜淑娟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洪基榮、洪石城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D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鍾家溱、鍾慧吉、鍾斯評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E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郭和生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F、G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杜淑慧、杜淑娟、洪基榮、鍾家溱、鍾慧吉、鍾斯評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195、203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分別為如附表所示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分別以系爭房屋如附表編號A至G部分(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被上訴人所為已侵害上訴人所有權,自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又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自應將其所獲不當得利返還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分別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3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分別按年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金額。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黃振源、朱佳惠、洪石城部分:渠等前向訴外人

太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土地,應非無權占用,且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應屬權利濫用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郭和生部分:系爭房屋已合法興建30餘年,前方

道路亦屬既成道路,可能係因測量技術精進,才變成占用系爭土地,法律上應保障渠等繼續居住之權利等語置辯。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㈢其他被上訴人經原審合法通知,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金額,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判,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命給付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金額部分、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前揭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金額以外不當得利部分,均未據上訴,均已告確定。)

五、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㈠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並非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並非權利濫用。查旗山鎮公所於民國73年間核發系爭房屋執照之坐落土地僅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即現在之195土地,並為1層之建築物,惟目前實際占用195土地僅有極少部分,反而多數均在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等土地上,且為2層至3層樓之建物,系爭房屋並非依建築執照之設計施工,其外觀與使用執照記載差異甚大,屬未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原審引旗山鎮公所函為本件判決之依據,已有不當。又在判斷土地無權占有人是否應排除其侵害並返還占有物予所有權人,民法並未規定應考慮占有人是否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形,如占有人就占有物確無合法權源,所有權人自得依物上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是原審以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為由,作為原判決裁判之依據亦有不當。且被上訴人均非於系爭房屋興建之初即取得其所有權,而係分別於數年之後再因相關事實及法律上原因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則被上訴人在分別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時,自得自相關登記文件知悉系爭房屋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之事實,而於日後有遭請求拆除返遺之虞。㈡再查系爭房屋與原申請之房屋座落地點與實際建造地點尚相距不遠,而觀諸原審卷第513頁之左半部位置略圖,可見其申請位置附近除旗甲二路、富興街外已無其他公路,足證附圖二紅色斜線土地之道路(下稱系爭道路)於系爭房屋建造之初並不存在,是系爭地上物縱經拆除而致系爭房屋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之情形,亦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初即已知悉。而系爭房屋後方至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現均為無建物存在之空地,開發及利用程度極低,又系爭道路業經上訴人向高雄市旗山區公所就是否存在公用地役關係而需供不特定人通行提起相關訴訟程序,故被上訴人是否必須通行系爭道路對外聯絡猶未可知。縱使被上訴人得通行至系爭道路,然被上訴人亦僅存在通行權,尚無法憑此即取得於該部分土地上建築地上物並長期居住使用之權利。況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高達85.94平方公尺,形狀方正並非狹小且破碎之畸零地,更與上訴人所有之195土地毗鄰,其利用價值應合併上訴人所有之195土地以為整體判斷。而上訴人於195土地上之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合法經營民宿事業,如取回遭占用之土地,即得與前開民宿進行整合利用,亦可種植花草及造景以提昇美感,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亦具備極高之使用利益及經濟價值,原審認為上訴人取回遭占有土地無法獲得任何利益云云,尚有違誤。㈢況系爭房屋均為依建築法第97條之2、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除不存在法定空地外,系爭地上物並不具備合法之使用利益,故系爭地上物縱因拆除而需花費,亦難作為被上訴人於本訴有利之考量。此外,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一樓僅作騎樓使用,縱使拆除系爭地上物,被上訴人亦得繼續就系爭房屋之主要建築體居住或使用,並無影響系爭房屋建物結構或妨礙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何況系爭房屋地處偏僻,多數被上訴人均早已遷離此處,縱使拆除系爭地上物對被上訴人損害甚微。又與系爭房屋建於同一時期之房屋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另案(本院109年度旗簡字第63號、110年度簡上字第33號)亦判定無權占有人有應拆除占用之地上物,更未認定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分別將所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至G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其餘部分未據上訴)。

六、被上訴人黃振源、朱佳惠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及書狀外,並與杜愷庭、杜淑娟、洪石城、洪基榮、郭和生另補陳略以:系爭房屋分別於73年、76年合法申請建築,取得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有改制前高雄縣○○○○00○0○00○○鎮○○○0000000000號函可稽,均為合法建築,並非違章建築。而重測前圓潭子段1210-1地號土地面積747平方公尺,於73年、76年即全部作為建築房屋使用,系爭房屋於興建時,係由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張德同意提供而興建,且興建系爭房屋時並未分割出圓潭子段1210-13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203土地),則系爭房屋使用195、203土地既係經同意而興建,即非屬無權占有。又系爭房屋於73年間建築完成後,圓潭子段1210-1地號土地於93年8月18日始分割出1210-13地號土地,嗣經重測結果,圓潭子段1210-1地號土地重測為195土地,圓潭子段1210-13地號土地重測為203土地,因該分割之結果,導致系爭房屋所劃設且應具備之法定空地全部消失,上訴人主張之195、203土地部分實屬原始興建系爭房屋時所應保留之法定空地。又訴外人林黃秀玲於72年間以圓潭子段1210-1地號土地作為基地,向高雄縣旗山鎮公所申請建築房屋時,即畫設巷道(即富興路23巷)作為整排房屋進出之道路,亦有新建工程設計圖附卷可憑,且系爭道路業經本院109年度旗簡字第215號民事判決認定係屬既成巷道,高雄市旗山區公所108年養護道路時,亦將之列為巷道養護範圍,則系爭道路東側即系爭地上物占用部分之土地,為整條細長形而無法單獨使用之土地甚明,上訴人經營之民宿係位於系爭道路之西側,東西兩側土地並無法合併使用,上訴人主張可與民宿進行整合利用或庭園造景或開發停車空間云云,並不可採,上訴人請求之目的顯為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有權利濫用情形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其餘被上訴人則未於準備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七、本件爭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分別將附表編號A至G部分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有無理由?有無權利濫用之情形?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㈡經查,上訴人為195 、203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分別為系

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分別以如附表編號A至G部分地上物占有使用195 、203土地等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勘驗筆錄、照片及附圖一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351頁至第359頁、第385頁),且為被上訴人黃振源、朱佳惠、杜愷庭、洪石城、洪基榮、郭和生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杜淑慧、鍾家溱、鍾慧吉、鍾斯評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㈢又被上訴人黃振源、朱佳惠、杜愷庭、洪石城、洪基榮、郭

和生固辯稱系爭房屋於興建時,係由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張德同意提供而興建,且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至G部分土地乃其等房屋之法定空地,非屬無權占有等語。惟按債之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而系爭房屋興建完成時,上訴人尚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自不受僅具債權契約性質之同意書拘束,被上訴人亦無舉證證明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前地主張德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乙事而願受該同意書約定拘束之情,自難認輾轉取得系爭土地之上訴人有何容忍義務可言。而被上訴人就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具合法權源乙節,除上開抗辯外,並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㈣末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以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另所有權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此為民法第765條所明定,準此,所有權人之權利是否行使、何時、如何行使,原則上任由所有權人自行決之。查被上訴人固抗辯系爭道路業經判決認定係屬既成巷道,而系爭道路東側即系爭地上物占用部分之土地,為整條細長形而無法單獨使用之土地,上訴人經營之民宿係位於系爭道路之西側,東西兩側土地並無法合併使用,上訴人收回土地屬權利濫用等語,惟系爭房屋占用上訴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至G土地,面積合計為85.94平方公尺,範圍非小,而上訴人收回被占用土地,究應如何利用,尚非無權占用人所得置喙。又按通行權之行使與占用土地搭建地上物係屬二事,縱被上訴人因系爭地上物拆除而致系爭房屋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得行使通行權,亦不得謂其有權搭建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排除適法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占有、管領及使用,是被上訴人得否行使通行權與否,並不影響上訴人基於所有權所得主張之權能,不得以此即謂上訴人行使權利係以損害被上訴人為目的,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況如按被上訴人前揭答辯,認上訴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至G部分土地應為系爭房屋之法定空地等語,則被上訴人應亦不得於該部分搭建房屋使用,始符法紀。再者,系爭房屋坐落被上訴人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各僅8平方公尺至12平方公尺不等,面積甚微,足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大部分係坐落於他人土地上,且占用上訴人土地部分面積亦大於自有土地,而被上訴人取得其等各自所有房屋及坐落基地之對價並未包括系爭土地之權利在內,被上訴人長期未付出所有權人應負擔之對價(例如支出地價稅等土地費用)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難再執民法第148條規定,以上訴人行使土地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為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而正當化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依上說明,難認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有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情形,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乃權利濫用等語,並非有據。㈤綜上,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

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至G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至第7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家菱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柔尹附表附圖一編號 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旗山區富興路23巷) 事實上處分權人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 A 4號 黃振源 4.59 12.24 B 6號 朱佳惠 4.38 11.19 C 8號 杜淑慧 杜愷庭 杜淑娟 4.05 10.18 D 10號 洪基榮 洪石城 4.77 9.19 E 12號 鍾家溱 鍾慧吉 鍾斯評 2.23 8.18 F 14號 郭和生 2.56 7.03 G 16號 郭和生 1.54 3.81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23-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