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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1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89號上 訴 人 劉松恩訴訟代理人 劉炳宏

李惠娟被上訴人 林金枝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

月28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0 年度橋簡字第4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 年5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如附件一所示A(面積9.15平方公尺)、B(面積3.52平方公尺)、C(面積4.99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乃無權占用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系爭1006土地、系爭1096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自應拆除並返還土地予伊,且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至返還之日止,已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自應按月給付依申報地價以年息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該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88元。

二、上訴人則以:伊所有同上段第100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07土地)係祖輩於日據時代購入,雙方祖輩以水溝為界和平居處,至民國重測始有被上訴人所稱占用情事,此乃地籍圖陳舊所致,非伊故意造成,且被上訴人要求拆除之B部分含有伊所有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主要支撐牆面,如予拆除,該建物有倒塌之虞,惟被上訴人就該土地利用價值卻甚低,伊願以部分土地與被上訴人互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可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判決命其將如附件三所示甲(面積6.32平方公尺)、乙(面積2.66平方公尺)部分及如附件一所示C(面積4.99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占用土地,及自民國110年6月17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19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㈠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補充:仁武地政事務所於9

8年3月24日第一次重測系爭土地前後,均未通知上訴人,當日上訴人亦未到場,僅被上訴人父親即訴外人林喜松到場指界,又於98年5月18日第二次重測系爭土地,該次上訴人始有到場,然於重測完畢後始收到到場指界之通知,且嗣未收受第二次重測之結果,是兩次重測程序均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2條規定,若上訴人當時有到場指界,將主張指界界線如附件二之I-J線更西邊日治時代既有的水溝為界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則補充:系爭1006、1007土地於98年3月24日地籍重

測時僅系爭1006土地所有權人即林喜松到場,系爭1007土地所有權人並未到場,依法地政機關應以林喜松指界之位置測量及計算土地面積,縱其指界逾越上訴人之土地内,仁武地政事務所當時依林喜松指界之位置所測量及計算土地面積後而製作之地籍圖,係合於法律規定,另重測程序地政機關會雙掛號通知,如測量日期未到,會第二次通知,故第一、二次重測其實均為同一次測量程序,而地政機關應有公告並通知就重測結果要在30日提出意見,上訴人應知悉重測結果,卻未對地政機關辦理重測之程序有何意見或異議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1006土地、系爭1096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1097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007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95土地)為上訴人、胡哲榮所共有。

㈡附件三所示甲(面積6.32平方公尺)、乙(面積2.66平方公

尺)部分及附件一所示C(面積4.99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為上訴人所有。

㈢系爭1006土地與系爭1007土地之經界,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測繪,地籍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為附件二所示之IJ黑色虛線,地籍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則為附件二所示之AB黑色實線。系爭1095土地、系爭1096土地、第1097地號土地之經界,地籍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為附件二所示C-DE-F-G-H黑色虛線,地籍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為附件二所示C-D-E-F-G-H黑色實線,重測前後之地籍圖經界線則為相符(原審卷第224頁至第226頁)。

五、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有無理由?⒈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重測地籍調查時,到場之土地所有權人不能指界者,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並依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該協助指界之結果者,視同其自行指界,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4點第1款亦有明文。再按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第46條之3第1項、第3項分別明文規定。準此,地政主管機關依土地法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有其一定之程序,其重測結果比照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 規定辦理公告,於公告期間內,土地所有權人未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異議,或逾期未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即生重測法律效力確定之效果,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登記,該重測之地籍圖即屬確定,不容捨棄該地籍圖上所標示之界線,另定土地界線。

⒉經查,系爭1006土地、系爭1096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於9

8年3月24日地籍調查未到場會同指界,依法逕行施測;系爭1007土地、系爭1095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於98年3月24日地籍調查到場會同指界,胡哲榮則未到場指界。另於98年5月18日協助指界當日,被上訴人、上訴人、胡哲榮皆到場,經測定界址後同意協助指界結果(即重測後現行使用之地籍圖經界線)等情,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15日高市地仁測字第112701015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7頁至第119頁、第185頁至第186頁)。又查系爭1006土地、系爭1007土地、系爭1095土地、系爭1096土地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期間於98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30日止,公告期間上訴人未提出異議或複丈申請沿革,且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回執,收執人為上訴人,以及重測結果(權狀領回)清冊顯示為上訴人。重測結果於公告期滿,依法完成土地相關事宜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21日高市地仁測字第111707455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5頁至第95頁),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該98年重測後之地籍圖即告確定。從而,系爭地上物與坐落基地之相對位置,自應以98年重測後之地籍圖作為本件複丈測量之基準,尚無另定土地界線之餘地。

⒊上訴人雖辯稱因主管機關實施地籍圖重測不當,未參考現場

環境附近占有之沿革,致使地籍重測結果不符上訴上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歷來均以分隔水溝為經界現況云云。惟查,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程序陳稱:上開土地為伊祖父留給伊父親,伊父親再留給伊,從未做過測量經界等語(本院卷第218頁),雙方以水溝為界既然從未實施測量作為憑據,自無從據以認定該水溝即為土地之界址,縱有該水溝存在,亦不生確定或確認界址之效力。

⒋另本件複丈測量之基準固應以98年重測後之地籍圖為準,業

如前述。惟附圖三所示I-J點連接點線係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乙情,業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2年2月6日測籍字第1121330729號函復明確(本院卷第183頁),則如附圖一所示A、B部分逾越如附圖三所示甲、乙部分之2.83平方公尺、0.86平方公尺(計算式:9.15-6.32、3.52-2.66)部分,原屬上訴人所有,因重測位移界址變動,始生越界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之結果,且被上訴人對此結果亦無意見(本院卷第220頁),是該部分尚不得命上訴人拆屋還地,附此敘明。

⒌從而,如附件三所示甲(面積6.32平方公尺)、乙(面積2.6

6平方公尺)部分及附件一所示C(面積4.99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為上訴人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占用系爭1006土地及系爭1096土地係有合法權源,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拆除並返還土地,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

⒉經查,上訴人所有如附件三所示甲、乙部分及如附件一所示C

部分之地上物,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已如上述,則其自受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利益,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即屬有據。又系爭1006土地、系爭1096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109年1月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28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第17至21頁),而系爭土地前臨嘉誠路,週遭為農業用地,此經原審到場勘驗在卷,並有照片可憑(原審卷第121至133頁)。審酌系爭1006土地、系爭1096土地位於農業區,無甚生活及商業機能,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以占用土地之面積及土地申報地價8%計算,核屬相當。據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6月17日(原審卷第41頁)起至交還該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119元【計算式:1,280元×13.97 ㎡×0.08÷12月=119元,元以下4 捨5 入】,洵屬正當,應准許之。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1006、1096土地上如附件三所示甲、乙部分及如附件一所示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各該部分土地予以返還,並自110 年6月17日起至交還該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1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准予被上訴人前揭請求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審酌後,核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家菱法 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3-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