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93號上 訴 人即反訴原告 張英傑
張英慧張英琪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嘉柏律師視同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黃莉莉複代理人 郭朗哲
童俊雄視同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法定代理人 陳文瑞訴訟代理人 吳昭煌
林文傑陳佳娥視同上訴人 鍾文廷
鍾文志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王耀鋒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5日本院110 年度旗簡字第1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就視同上訴人鍾文廷、鍾文志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視同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坐落同段一六四地號國有土地、視同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管理坐落同段一三0、一三一、一六七、一六八地號國有土地,及上訴人張英傑、張英慧、張英琪共有坐落同段一六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丁部分,面積共七十點四五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將前項土地之地上物除去,且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上訴人張英傑、張英慧、張英琪及視同上訴人鍾文廷、鍾文志並應容忍被上訴人將前項土地之泥土夯實以供通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各款規定,其所謂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規定或依法理推論,數人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而判決應同勝同敗者而言。對於多數被告方面,其等就不同訴訟標的,應為一致之判斷,不宜割裂處理。此規定在判決效力及於第三人之情形,如有數人共同被訴者,為免裁判矛盾,即使非實體法上所規定應共同被訴,仍有類推本條規定之必要。而在訴訟標的對於數人,法院在裁判權限之行使上,不宜割裂者,亦應比照之。次按民法第787 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自實質觀之,係具給付兼形成訴訟之性質,此類事件對於通行方法之確定,賦與法院裁量權,應由法院依職權認定。因而法院就各被告應如何提供通行之方法等共通事項,法律雖未規定通行權存在之共同訴訟,對於各被告中一人之裁判效力及於他人,此情形,法院裁量權之行使,不宜割裂,自不得任由判決之一部先行確定,使符此類事件之本質,自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必要,認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他共有人,以達訴訟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意見參照)。查原審准許被上訴人經由張英傑、張英慧、張英琪、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交通部公路總局所有或管理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通行範圍如原審判決附圖乙部分所示(下分別稱164、165、167、168地號土地,此方案下稱乙方案),惟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方案尚有經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交通部公路總局、鍾文廷、鍾文志管理或所有之同段130、131、135、164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甲部分所示(下分別稱130、131、135、164地號土地,此方案下稱甲方案),由於本件屬形成之訴,並不受被上訴人聲明之拘束,故本院審理時折衷上開通行方案,並職權提出經由130、131、135、164、165、167、168地號土地如附圖丁部分所示之通行方案(下稱丁方案),則在何者為最適宜通行方案之共同基礎未確定時,自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必要,縱本件僅有張英傑、張英慧、張英琪提出上訴,惟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其他未上訴之共同訴訟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交通部公路總局、鍾文廷、鍾文志,以達統一解決紛爭,合一確定之訴訟目的,合先敘明。
二、次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2 項第1、2款定有明文。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係指訴訟標的同一,且不延滯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原審判決附圖甲方案或乙方案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於本件提起上訴,於上訴審理中反訴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 條第2 項規定,給付通行之償金,雙方所主張本訴或反訴之標的均係基於同一通行權關係而發生者,且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牽連性,本件反訴之提起亦有利於紛爭一次解決,是上訴人提起反訴,程序上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另視同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163地號土地)為袋地,而有經由他人土地通行以聯絡公路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本文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本院酌定被上訴人就甲方案或乙方案有通行權存在。並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就甲方案或乙方案,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應將前項土地之地上物除去,並應容忍被上訴人將泥土夯實以供通行,且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㈡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之答辯:
⒈視同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財署)未於原審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陳稱:若被上訴人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規定,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64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一次繳納50年之償金,則同意被上訴人通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⒉視同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則陳稱:對於
被上訴人通行無意見,同意被上訴人通行,判決確定後,亦同意被上訴人在會同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甲仙工務段至現場確認後,於水溝上鋪設石板通行,惟被上訴人需負責維持水溝暢通等語。
⒊視同上訴人鍾文廷、鐘文志則以:135地號土地上有種植椰子
樹、香蕉樹,而165地號土地並無種植作物,故被上訴人通行乙方案方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⒋上訴人張英傑、張英慧、張英琪則以:依被上訴人所述,甲
方案本為鄰地所有權人走路或機車通行之範圍,且依分割歷程顯示,當初分割出130、135地號土地之目的,應係供通行使用,且甲方案之通行面積亦較小,應認被上訴人通行甲方案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資為抗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㈢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就乙方案有通行權存在,張英傑
、張英慧、張英琪、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交通部公路總局應應將前項土地之地上物除去,且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上訴人張英傑、張英慧、張英琪並應容忍被上訴人將泥土夯實以供通行。上訴人張英傑、張英慧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辯稱:135地號土地雖有種植香蕉、椰子,然種植範圍有限,165地號土地長年均作為耕作使用,僅因作物輪作前,土壤先休養一段時間,因適逢土地休耕期間,故如通行乙方案勢必將165地號土地作物全數砍除,損害不比通行甲方案輕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㈣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共有之163地號土地為袋地一情,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自有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聯絡之必要,上情堪可認定。
⒉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163地號土地與164、135、130、131、165、167、168地號土地原均為總登記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一部,當時606地號土地鄰高雄市旗山區旗甲路三段公路,該地並非袋地,惟該地於民國43年2月15日分割為同段606、606之1、606之2、606之3地號土地,而606地號土地嗣後又分割出130、135地號土地;606之1地號土地又分割出165、167、168地號土地及同段166地號土地;606之3地號土地則又分割出163地號土地及同段161、162地號土地,606、606之1土地鄰高雄市旗山區旗甲路三段,並非袋地,而606之2、606之3土地則在該次分割中成為袋地,是依前開條文,163地號土地僅能對130、131、135、164、165、166、167、168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而不得主張通行其他土地,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通過同段160、145地號土地前往公路始為損害最少之方法云云,即非足採。
⒊又按袋地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
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以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
經查:
⑴原審審酌甲方案或乙方案為最適通行方案時,無非以甲方案
通行面積占135地號土地59%,而乙方案占165地號土地2%,且135地號土地上種植香蕉、椰子,165地號土地則為雜草,故認乙方案較甲方案造成之損害較大為其依據,其理由固非無見,惟參以甲方案通行面積67.98平方公尺,乙方案通行面積73.04平方公尺,乙方案通行面積顯然多於甲方案,乙方案所造成之損失已然較大;而乙方案占165地號土地面積比例較低,僅因165地號土地本身面積較大之故,並非其有何其他更有利作為通行道路之理由,而當時165、135地號土地均為與163地號土地一同自同段606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之土地,其條件相當,165地號土地本身面積較大一情,並不足以作為其單獨劃分為163地號土地通行範圍之理由;又165地號土地目前雖無種植作物,依上訴人所稱:其目前僅為休耕,之後也有種植作物之計畫等語,依現場履勘當日情形觀之(見原審卷第277-285頁),135地號土地上雖有種植零星幾棵香蕉及椰子樹,然165地號土地亦未見有不適於耕種之情形,其經劃為通行範圍之土地,同無法種植作物,對其亦同受有損失,是乙方案因上開理由,獨將165地號土地作為163地號土地通行範圍之作法,顯然有失公平,並不適合作為本件通行之最適方案。
⑵又被上訴人主張通行寬度為3公尺,尚屬適當,亦未見兩造對
此有所爭執,是本院職權提出丁方案,於甲、乙方案之基礎上,沿130、131、135與168、167、165地號土地之地籍線上,各取寬度1.5公尺為本件通行範圍,丁方案經被上訴人、上訴人、公路總局同意,僅有鍾文廷、鍾文志表示反對,主張應採乙方案,惟衡諸上開135、165地號土地條件相當,均與需役土地為同一塊土地分割而出,丁方案顯然較乙方案不偏重於任一方,能顧及當事人間之公平;且依履勘當日現況觀之,135地號土地種植作物本離地籍線有一小段距離,而鍾文廷亦陳稱:可能會拆到一排椰子樹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而被上訴人僅需將該部分土地泥土夯實供農用通行,對於該地尚不致於造成過大破壞,僅有通行部分不得種植作物,僅需拆除一排椰子樹,而其他部分仍得保持原狀,繼續種植作物,而其通行面積共70.45平方公尺,亦乙方案73.04平方公尺為低,足見該方案確實係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損失較小之方案,且足達被上訴人之日常使用,及一般通行使用目的之用,且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而得認為被上訴人通行之必要範圍,故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通行方案。
⒋再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
項本文復有明定。經查,被上訴人請求將通行範圍內土地之泥土夯實,然164、167、168地號土地現況部分為水溝,為保持排水暢通,被上訴人應另行鋪設鐵板或石板以供通行,自無准被上訴人將該部分泥土夯實之必要,而135、165地號土地現為泥土地,將附圖所示丁部分內之泥土夯實後,可避免遇雨而有泥濘不堪致無法通行之情,亦不影響張英傑、張英慧、張英琪、鍾文廷、鍾文志對土地之利用,準此,被上訴人前揭規定,請求如主文第3項所示,應屬有據,亦堪准許。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即上訴人張英傑、張英慧、張英琪主張:反訴原告
所有165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倘本院認反訴被告得通行165地號土地部分,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土地法第148條、第110條規定,反訴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系爭165地號土地上開範圍之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依通行面積29.17平方公尺之各該年度申報地價總額年息8%計算之償金。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附圖所示165地號土地部分之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依通行上開土地面積29.17平方公尺之各該年度申報地價總額年息8%計算之償金。
㈡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則以:163地號土地與165地號土地原均
為606地號土地所分割,故不需要支付通行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㈢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固然分別定有明文,然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9條亦有規定。
⒉查163號土地與附表所示之地號土地原屬同一土地,係分割增
加系爭土地,而原土地本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係分割後始成袋地一事,已如前述,故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反訴被告通行反訴原告所有之165地號土地聯絡道路,無須對反訴原告給付償金。
⒊反訴原告雖主張:原606、606-1、606-2、606-3地號土地在
分割後登記為中國民國、臺灣省政府共有,再放領移轉登記予佃農,或直接登記予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故其造成袋地之原因,係基於公地放領,其非出於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亦非基於土地所有人預先安排,應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等語。惟公地放領雖係因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實施之故,先由政府徵收取得土地,再將之放領予耕農時,所為之公地放領之性質,實乃私法上買賣契約,且其為同一塊606地號土地分割放領之時,該土地屬國家單獨所有,自得整體規劃入出路徑,並避免袋地之形成,故於放領過程中,因此所分割而出之土地,有不通公路之情形,當為政府在辦理公地放領時,所得事先預見,並妥為規劃之行為,且可期待其事先以適當方式求為合理之解決,與其他無法事先安排或預期者有異,如僅因政府將耕地放領,即課予其他非放領之鄰地所有人必須忍受非分割自原有土地之其他所有權人主張通行權之限制,更有失公平,是認反訴原告上開主張,要非得採。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鄰地通行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所有163地號土地,就鍾文廷、鍾文志共有之135地號土地、國財署管理之164地號土地、公路總局管理之130、131、167、167地號土地,張英傑、張英慧、張英琪共有之16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丁部分,面積共70.45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將前項土地之地上物除去,且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張英傑、張英慧、張英琪、鍾文廷、鍾文志並應容忍被上訴人將上開部分土地泥土夯實以供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採原審附圖乙案所示通行方式,難認適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另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8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附圖所示165地號土地部分之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依通行上開土地面積29.17平方公尺之各該年度申報地價總額年息8%計算之償金,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因敗訴人之行為,因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欲通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既須無償提供土地予被上訴人通行,又須負擔訴訟費用,事理恐有不平,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就本訴部分命勝訴之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末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請求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385條第1項、第450 條、第81條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