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黃水坔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複代理人 祝魁均被上訴人 胡雪琳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110年度簡字第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9月14日19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3段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澄觀路2段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澄觀路2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竟疏未注意該路口號誌之指示,於其行車方向快車道號誌仍顯示係直行箭頭綠燈,右轉箭頭綠燈尚未亮起前,即進行右轉,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水管路3段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依直行箭頭綠燈之指示直行駛入該路口,遭上訴人所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撞擊,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被上訴人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合併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6萬6,619元。㈡就醫、復健之車資費用4萬1,670元。㈢看護費用40萬元。㈣支出購買醫療用品、營養品、輔具之費用及自費至健身房進行肌力訓練復健之教練課程之費用,共18萬9,119元。㈤系爭機車損壞及系爭物品毀損之費用共5萬0,930元。㈥不能工作之損失76萬3,200元。㈦後續整形除疤費用20萬元,及㈧精神慰撫金60萬元,經扣除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11萬4,144元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9萬7,794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9萬7,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於系爭交通事故應負賠償責任,並就原審判命除精神慰撫金部分外之給付,均不爭執,然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該數額過高,請求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9萬4,952元(包括醫療費用36萬1,299元、就醫與復健之車資費用3萬5,670 元、看護費用34萬2,000元、支出購買醫療用品5萬3,446元、系爭機車損壞1萬0,731元、物品毀損1萬5,150元、不能工作損失19萬0,8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經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11萬4,144元後,賠償數額為139萬4,952元)之本息,暨依職權准、免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僅就原審判決判命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89萬4,952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兩造其餘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併此敘明)。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所涉過失傷害罪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8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事實,有刑事判決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既有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損害,即屬有據。茲因上訴人僅就原審判決判命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故本件僅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是否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等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㈡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職業為電子公司生產課之管
理人員,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有股票投資10多筆;上訴人為小學畢業,職業為商人,依其財產資料查無收入資料,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5筆等情,業據兩造於本件及刑事案件中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附於原審卷二證物袋),兼衡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為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合併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傷害,傷勢非輕,被上訴人因此須接受二次手術,第一次手術後,需賴人全日照顧3個月、半日照顧3個月,第二次手術後,則再需人半日照顧1個月,足見系爭傷害造成被上訴人非短期間生活不便;再者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須為肌力訓練至少1年,且右下肢仍殘留長達27公分可見疤痕,此疤痕需穿彈性衣以控制疤痕過度生長,即便如此,此疤痕也無法恢復原狀,就算用醫美的方式也只能改善淡化,但無法恢復原狀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10年6月18日高總管字第1103402345號函足證(見原審卷四第71頁)。被上訴人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年僅23餘歲,正值青春花樣年華,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遺有上述明顯疤痕,其所受之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顯非輕微等一切情況,本院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主張精神慰撫金額應再酌減云云,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本息(逾此之請求業據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並未上訴,已確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張立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