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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06號上 訴 人 林素分

林豊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律師複代理人 陳子操律師被上訴人 林惠文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岳忠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8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3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準此,時效消滅之防禦方法攸關本件訴訟結果,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應准許其提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民法上私權之行使,固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惟如權利人長期不行使權利或知他人侵害其權利而不加以排除,勢將造成新的事實狀態,影響原有法律秩序之正當維持,故法律上認權利人長期在權利上睡眠者,即不值得再加以保護。況時效完成僅屬程序事項,債務人是否援用拒絕給付抗辯權,是否享受時效完成的利益,或願意拋棄既得利益,則與公益無直接關係,法律宜尊重當事人意思而不應強制其享受利益,而單純不行使抗辯權不得解釋為拋棄時效利益,是以當事人於第一審法院未拋棄其時效利益,僅單純不行使抗辯權,如於第二審法院不許當事人為時效抗辯,顯與前開說明有違,且債務人是否得為時效抗辯攸關其是否應給付,如不許提出,對當事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有顯失公平之處,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第6款所定相符。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既有消滅時效之情形,上訴人若已釋明,倘不准其於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其將受不利判決,對其顯失公平,即無不准上訴人以此抗辯之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第32號甲說參照,見簡上卷第145頁)。又按使用借貸期間內,並不發生返還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未為時效消滅之抗辯,係於提起上訴時始為之(見簡上卷第45頁)。然係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兩造間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云云(見原審卷第12頁),嗣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捨棄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之主張,改稱上訴人於90年間起即屬無權占有云云(見原審卷第339至340頁)。是以,上訴人未及於原審提出時效消滅之抗辯,係因被上訴人變更其主張所致,且時效消滅與否攸關上訴人是否應遷讓房屋之訴訟結果,應認如不許其提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故上訴人所提出時效消滅抗辯之防禦方法合於前揭規定,應准予提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始無為時效抗辯之意思,不得於第二審審理中提出時效消滅抗辯云云(見簡上卷第110、277頁),委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林素分之二哥、上訴人林豊益(被上訴人之大哥林惠良之子)之叔叔,上訴人共同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於72年間獨自出資興建取得所有權之如原審判決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下稱仁武地政,110 年12月1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612(A)部分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該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出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被上訴人15,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祖厝改建,林素分、林惠良於88年間921大地震後,有共同出資新台幣(下同)300萬元整修,故被上訴人非所有權人。且上訴人於94年10月間以330,600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由林素分交付被上訴人現金,被上訴人乃於94年10月17日向高雄縣鳥松鄉(已改制為高雄市鳥松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書,連同印鑑一併交付林素分,同意書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於94年12月23日將系爭房屋售予上訴人,並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為上訴人,之後均由上訴人繳納房屋稅迄今。被上訴人事後與林惠良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時,亦承認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被上訴人係系爭房屋之原始出資建造人,上訴人則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同意上開移轉契約書、契稅申報書之用印,乃判決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應負遷讓返還責任,及依房屋課稅現值245,700元年息10%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48元(245,700元×年息10%÷12個月=每月2,04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不當得利之請求,並職權准免假執行。

五、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原審判決駁回不當得利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提起上訴,除引用於原審陳述外,並補述:被上訴人於94年間交付之印鑑既屬真正,應推定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申請書為真正,此與林素分、被上訴人等兄弟姐妹間於103年間始為辦理父親遺產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11地號土地)分割協議而另行交付之印鑑、印鑑證明書無涉,其他兄弟姐妹亦不曾於94年間申請印鑑證明。又被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六、被上訴人亦引用於原審陳述外(被上訴人就不當得利敗訴部分未上訴,已確定),並補述:被上訴人於72年間獨自出資興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林素分縱於921大地震後有出資整修,亦因附合而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否認曾收受上訴人交付之價金,亦否認曾授權上訴人辦理買賣系爭房屋事宜。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間交付印鑑證明,係為辦理父親遺產分割事宜,且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16日出境,未曾親自或授權上訴人書立94年12月23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不能以稅捐機關之行政上課稅依據之稅籍登記而認兩造間有何讓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情事。又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之侵權行為係持續不斷發生,被上訴人請求遷讓房屋並未罹於消滅時效等語。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七、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簡上卷第108至109頁):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林素分之二哥、上訴人林豊益(被上訴人之大哥林惠良之子)之叔叔。

㈡系爭房屋範圍如附圖所示面積175 平方公尺,係於72年間,在鳳松段457 地號土地上興建。

㈢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

㈣系爭房屋於73年6 月起課房屋稅,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父親林明章、母親林陳玉鈎同住,81年間,林明章過世後,上訴人林素分搬來同住。

㈥被上訴人於89年間母親林陳玉鈎過世後,搬離系爭房屋。

㈦被上訴人於94年至大陸地區經商。

㈧上訴人於94年12月23日,持契稅申報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將系爭房屋變更稅籍登記為上訴人二人各1/2 。

㈨上開契稅申報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僅有被上訴人之印文。

㈩上開印文係被上訴人將真正印章交付給上訴人林素分,與鳥

松鄉戶政事務所94年10月17日核發被上訴人印鑑證明之印文相符。

上開契稅申報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被上

訴人之印文與103 年10月20日林明章之繼承人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被上訴人印文不同。

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7日書立聲明文。

系爭房屋於被上訴人起訴時之110 年課稅現值為245,700元。

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如有理由,其金額為自110 年4月3 日起按月給付2,048 元。

八、本件爭點如下(見簡上卷第109頁):㈠系爭房屋是否由被上訴人於72年間出資興建取得事實上處分

權?㈡被上訴人是否已於94年12月23日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讓與上訴人?㈢承上,如否,被上訴人是否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㈣被上訴人之物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上訴人是

否得主張時效抗辯?㈤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上訴人自110年4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048元?

九、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建築物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上

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屬獨立之建築物,得為物權之客體(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參照),雖未為保存登記,由出資興建人原始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56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房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於73年6月間起課房屋稅(稅籍編號:00000000000),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108頁),復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仁武分處110年4月27日高市稽仁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仁武地政110年4月26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1070272500號函、系爭房屋照片、原審判決附圖(仁武地政1

10 年12月1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612(A)部分、612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考(見原審卷第81、241至243、287、313頁、見簡上卷第352至361頁),系爭房屋仍得為所有權之客體。查被上訴人於72年間獨資興建系爭房屋並取得原始所有權乙情,業據被上訴人之大哥林惠良、大姊林美美、堂兄林惠造、包商陳自興共同簽署之證明書上載:「茲證明地址在高雄市○○區○○里○○路00號房屋未保存登記房屋(即系爭房屋)一間,為林惠文…約於71年底出資興建,72年完工並曾舉辦入厝宴。該屋為2樓鋼筋水泥結構房屋,一樓面積約為142平方米,二樓面積132平方米,合計274平方米。以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9頁)。且證人林惠良證稱:伊有簽署系爭證明書,因為房子是被上訴人獨資修建,應該算被上訴人的,伊沒有出錢,伊先前雖有在同址興建房屋,但已經被火燒掉了,後來是被上訴人再蓋起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74至175頁),證人陳自興亦證稱:系爭房屋當時水電係伊承包,過程都跟被上訴人接洽,系爭房屋係舊有房屋火災燒燬後拆除重建的,是空地再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70至172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係其於72年間獨自出資興建並取得所有權之事實,堪可採信。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出資興建及主張曾整修系爭房屋云云,均無可推翻被上訴人自72年間起,單獨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事實。

㈡按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

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8號判決參照)。且按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契約書內印鑑章(印文)既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盜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9號判決參照)。系爭房屋原為被上訴人出資興建,以被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已如前述。次查,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17日親自向鳥松鄉公所申請印鑑證明後,將印鑑連同印鑑證明書交付林素分,林素分旋於94年12月23日委請代書用以製作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申報書,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即變更為上訴人2人,每人持分比率各50000/100000,由上訴人繳納房屋稅等情,為兩造陳述無訛(見簡上卷第202至203頁),復有高雄○○○○○○○○111年6月8日高市鳥松戶字第11170290100號函所附94年10月17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仁武分處110年4月27日高市稽仁字房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申報書、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屋自95年迄今之房屋稅繳款書收據可考(見簡上卷第89、150至155頁、原審卷第87至89頁),足見印鑑暨印鑑證明書係被上訴人自行交付林素分,且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申報書之印文屬於真正,揆諸前揭說明,應推定為被上訴人之授權,房屋稅事後亦確實由上訴人繳納,益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讓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變更稅籍登記,堪信為真。又被上訴人歷次迭於74年2月26日、75年10月28日、76年12月22日、79年11月22日、86年5月26日、94年10月17日、99年6月2日、103年4月8日、103年10月8日、105年4月21日、106年2月16日、106年3月17日、106年9月14日申請印鑑證明乙情,有上開高雄○○○○○○○○111年6月8日高市鳥松戶字第11170290100號函所附印鑑證明書可考(見簡上卷第83至98頁),其中94年10月17日該份印鑑即上訴人旋交付林素分之印鑑,時間點甚為密切接近,在此前後申請印鑑證明書時間分別為86年、99年,相差久遠,可見94年間該次申請印鑑證明應係為辦理變更系爭房屋名義之相關事宜無訛。再者,被上訴人雖於94年12月16日出境,然旋於95年1月20日入境,有其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考(見簡上卷第343頁),多年均處於隨時可知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已變更為上訴人之狀態。被上訴人嗣於110年2月間與林惠良間,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亦自承:「系爭房屋係其標會蓋的,接父母親及林惠仁來住,...每月會款3萬元、連同養父母及惠仁再加3個孩子每月近10萬元,房子因銀行追債暫借她的名字登記為稅單繳款人...」(見原審卷第161頁),於105年6月7日書立之聲明書中,亦陳稱:「自95年至今林素分所代繳之房屋稅金,可列表計算總額,由本人林惠文付清」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知悉林素分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後續年度之房屋稅均由林素分繳納等情事,足見被上訴人明知自95年度以後,系爭房屋之權利義務歸屬對象均由被上訴人變更為上訴人情事。是以,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否認同意變更稅籍至上訴人名下,辯稱於110年2月26日申請補發稅單後才知稅籍登記變更為上訴人各1/2云云(見原審卷第10、252頁),及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辯稱僅知悉納稅義務人變更云云(見簡上卷第365頁),均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

㈢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

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6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未能提出94年間交付價金330,600元給被上訴人之證據,然被上訴人與林素分間為兄妹關係,該筆款項金額並非鉅大,上訴人又長年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且被上訴人既於94年底即知悉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上訴人,事後均由上訴人繳納房屋稅,而被上訴人10餘年來不曾表示異議或要求遷出系爭房屋,係於110年始提起本件訴訟,衡情足見兩造於94年12月間已銀貨兩訖完成買賣系爭房屋之交易,並無爭議,亦無簽立收據或以匯款給付價金之必要。自難因被上訴人直到110年3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否認同意辦理買賣及稅籍變更登記事宜,而謂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

㈣被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意旨(

見簡上卷第194至198頁),主張當時係為辦理父親林明章之遺產分割事宜,交付印鑑予林素分,卻遭盜蓋在移轉契約書、契稅申報書而辦理系爭房屋讓與,不生推定文書真正之效力云云(見原審卷第252頁、簡上卷第203、278頁)。惟查,該案之案例事實係無權代理人擅自向戶政機關申領印鑑證明書,並蓋印於委託書、過戶文件,與本件之印章及印鑑證明係被上訴人自行交付林素分之情形不同。且本件被上訴人與林素分之父親林明章於80年6月13日過世後,其繼承人遲未就其所留遺產6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辦理分割,直到103年10月20日始由林惠平(106 年間歿)之配偶李翠紅持蓋用林惠良、林美美、林惠平、林杏雪、林惠仁、林素分、被上訴人等人印鑑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其等印鑑證明書,前往仁武地政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由林惠良單獨取得,再由林惠良於104年3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林惠平與李翠紅所生之子林豊偉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204頁),復有該筆土地暨其上現由李翠紅、林豊偉居住使用之房屋照片、仁武地政111年8月10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1170571100號函所附103年10月20日仁地字第0716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案卷、仁武地政104年3月31日仁地字第0185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案卷、異動索引、61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考(見原審卷第281、295至301頁、簡上卷第62至71、230至256頁),足見611地號土地係於103年間始為分割繼承登記,顯與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申請印鑑證明之原因無涉。被上訴人主張於94年10月間交付印鑑給林素分用以辦理遺產分割登記,遭其盜蓋辦理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與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云云(見簡上卷第366頁),委無可採。

㈤且證人李翠紅證稱:林明章過世後一直沒有辦611地號土地繼

承事宜,林惠文有提到要辦過戶,兄弟姊妹有不同意,也有說好的,之前有討論,好像有一次林素分不同意登記就不了了之,應該只有討論,沒有實際行動,後來都同意了,林惠文說土地小小一塊,大家分了也不多,所以先辦理登記給大哥林惠良,再登記給伊與林惠平之子林豊偉,兩次辦理登記都是伊去辦的,遺產分割協議書字是伊寫的,因為林惠平有口腔癌、心臟不好,有欠債,不能登記,大家不敢把證件交給伊,伊沒有拿到其他人印章,章是大家拿去林素分那裡蓋的,林惠文的章應該是林素分蓋的,伊去地政辦時,地政說章不對,伊在上面手寫註明印鑑章跟印鑑證明等語(見簡上卷第294至300頁);與證人林美美證稱:父親過世10年左右就有討論遺產分割,討論好幾次,103年間才成功,大家到鳥松路73號系爭房屋,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蓋章,字是李翠紅寫,林惠文在大陸,林惠文、林惠仁的章應該是林素分代蓋等語(見簡上卷第309至310頁);與證人林杏雪證稱:伊沒看過遺產分割協議書,章是伊辦好後,叫李翠紅來伊家拿的,伊同意林惠文說給李翠紅兒子,討論時間可能是103年間等語(見簡上卷第311至313頁);及證人林惠良證稱:伊沒看過遺產分割協議書,印章是伊本人申請後,拿去李翠紅家給她的,辦很久,伊跟李翠紅要印章回來,她說錢不夠沒有辦法過戶,又跟伊借九萬,大家討論時間應該是103 年間的事,要過戶給李翠紅兒子是林惠文決定的,李翠紅跟她兒子已經在那邊住了等語(見簡上卷第313至316頁),僅見眾人於103年間交付印鑑暨印鑑證明給李翠紅辦理611地號土地遺產分割之事實,未見有何94年間即交付印鑑之情事。李翠紅第一次前往地政機關辦理時,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蓋用被上訴人印鑑之印文亦係103年4月8日申請印鑑證明之印文,與94年間申請之印鑑證明毫無關係,被上訴人主張94年間即將印鑑證明交付林素分用以辦理遺產分割云云,委無可採。本院復函詢戶政事務所,查無林美美、林杏雪、林惠仁、林惠平、林惠良等人於94年間申請印鑑證明之紀錄,有高雄○○○○○○○○111年9月1日高市鳳戶字第11170794700號函、高雄○○○○○○○○111年9月2日高市戶字第11170385000號函、111年9月2日高市戶字第11170385100號函可考(見簡上卷第287、289至290頁),是無從認定林明章之繼承人於94年間有何為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而申請印鑑證明之情事,被上訴人辯稱於94年間係為辦理遺產分割而申請印鑑證明交付林素分云云,難以憑採。

㈥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25條、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107號解釋參照),無權占有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則有消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加害人侵奪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占有,或違反返還占有之作為義務,而構成對於不動產事實上處分權之不法侵害,被害人如主張其損害為占有本身,而請求加害人返還占有以回復原狀時,因是項損害於加害人為該侵權行為時,即已確定,自應以請求權人知悉其受該占有損害內容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其時效,尚不得因加害人持續占有,而謂該占有本身之損害亦不斷漸次發生(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之父親林明章過世後,林素分自81年間起,搬至系爭房屋居住迄今,因林素分行動不便,居住在系爭房屋1樓,平日由居住在2樓之林豊益協助照顧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不主張兩造間有何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足見上訴人長期占有系爭房屋,迄今已逾15年。縱上訴人為無權占用,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所據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

㈦被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意旨,

主張占有事實屬繼續不斷發生,時效不應消滅云云。惟查該判決意旨係闡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隨損害之發生,漸次開始進行,故起訴日回溯10年期間內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10年長期時效而消滅,此有該判決附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66頁),與無權占有返還請求權之構成要件事實顯屬不同。被上訴人主張因占有事實持續發生,故消滅時效不應進行起算云云(見簡上卷第203、340頁),委無可採。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已於94年12月23日自被上訴人受讓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堪採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按月共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3-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