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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1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28號上 訴 人 劉慧貞

蘇峰正被 上訴人 林冠宏被 告 黑糖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洪濬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14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簡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被告,本院於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15萬元,嗣於本院追加被告黑糖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黑糖家公司),請求黑糖家公司應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為被上訴人及黑糖家公司所反對。經核上訴人所為追加係基於誣告之同一事實,主張黑糖家公司亦共同侵害其等之權利,是其所為追加被告,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均主張:伊等為夫妻,劉慧貞自民國106年10月下旬起,任職於被告擔任門市專員。108年7月25日上午9時許,因店內員工將存放高溫熱飲之飲料桶推車放置在被告之門市窗戶邊,劉慧貞開啟窗戶之電動門簾而觸動推車,劉慧貞見狀,立即衝上前欲固定推車,詎推車上之飲料桶因重心不穩而傾倒,致高溫熱飲傾覆在劉慧貞之小腿部位,劉慧貞因此受有雙下肢小腿2度燒燙傷之職業災害(下稱系爭傷害)。

因被告未給付劉慧貞醫療費用,且工資僅補償至108年11月。劉慧貞因而接受東森新聞台記者採訪,隨後由東森新聞台於108年12月2日,在電視新聞上刊登:「遭滾燙黑糖水燙傷植皮 控公司不給醫藥費」之標題,並報導:「高雄1名劉小姐,上班時不小心被滾燙黑糖水燙到,造成雙腳深2度燙傷,還從大腿取皮之後植到腳背及其他小範圍,住院1個多月,7月底休養至今,公司第一時間不僅沒給慰問金就算了,還沒幫忙負擔醫藥費,工傷假薪水原本公司都有給付,11月份突然不給」。被上訴人為被告之負責人,明知劉慧貞所言被告未給付醫藥費屬實,竟以伊等接受採訪時,指控未給付醫藥費致名譽受損為由,向伊等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被上訴人對伊等所為之告訴,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上訴人之誣告行為,致伊等受有嚴重精神壓力等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黑糖家公司為被告,主張被告與被上訴人對伊等共同為誣告之侵權行為,爰依前引法條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為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告與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15萬元,及其中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及被告則均以:對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之告訴人為被告,並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僅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涉犯誣告行為,請求賠償,顯無理由。

被上訴人及被告並無虛構任何犯罪事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出涉犯誣告罪嫌之告訴,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作成111年度偵字第5265號不起訴處分。橋頭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533號案件偵辦時,劉慧貞於109年2月21日出庭答辯時經檢察官告知犯罪事實及罪名,已知被告所為提告事實及罪名,且劉慧貞於同年3月4日提出刑事答辯狀,蘇峰正為劉慧貞之配偶,其二人同住,蘇峰正於109年4月14日、同年5月12日與劉慧貞共同出庭,並由檢察官當庭告知犯罪嫌疑及罪名,劉慧貞至遲應於109年2月21日時或上訴人至遲應於109年3月4日時已知被告對其等2人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行為,上訴人遲至111年8月9日始對被告請求賠償,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對上訴人所為上訴及追加之訴之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於111年9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75至179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蘇峰正與劉慧貞係夫妻。

⒉劉慧貞自106年10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於被告之門市(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擔任店員,負責外場服務及銷售等工作。被告之早班工作人員於108年7 月25日上午誤將放有3桶黑糖熱飲之推車緊貼落地窗電動窗簾擺放,劉慧貞於同日上午9時許操作開啟落地窗電動窗簾時,因電動窗簾勾動放有上開3桶黑糖熱飲之推車,導致推車及熱飲桶均傾斜,劉慧貞見狀即跑步上前欲扶住推車之際,尚未扶住推車時即跌坐在地,推車上之3桶黑糖熱飲旋朝劉慧貞之方向倒下,桶內之滾燙黑糖熱飲因而潑濺至劉慧貞之雙腳(下稱系爭意外),致劉慧貞受有系爭傷害。

⒊劉慧貞與被告因系爭意外產生勞資爭議,劉慧貞於108

年11月22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申請。

⒋劉慧貞接受東森新聞台記者採訪,東森新聞台於108年12

月2日,在電視新聞上刊登:「遭滾燙黑糖水燙傷植皮

控公司不給醫藥費」之標題,並報導:「高雄1名劉小姐,上班時不小心被滾燙黑糖水燙到,造成雙腳深2 度燙傷,還從大腿取皮之後植到腳背及其他小範圍,住院1個多月,7月底休養至今,公司第一時間不僅沒給慰問金就算了,還沒幫忙負擔醫藥費,工傷假薪水原本公司都有給付,11月份突然不給」等語。

⒌劉慧貞因系爭意外受傷後,由其夫蘇峰正與被告之人員

聯繫劉慧貞之請假、申請傷病補助、醫療費用及薪資等事宜。

⒍被上訴人自103年3月31日被告設立登記時起即擔任董事

(即負責人),被告於109年4月30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於109年5月15日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准予辦理解散登記,由被上訴人任清算人。

⒎被告以上訴人為夫妻,劉慧貞於108年7月25日因系爭意

外受傷,經住院治療至108年8月23日出院後即在家休養,被告按月匯款給付3個月薪資,因劉慧貞所提出之用於請假之診斷證明書都是休息二週再評估之相同內容,令人不知其實際治癒情形,被告只得暫停支付11月份薪資,期劉慧貞聯絡或出面以瞭解其傷情,劉慧貞以存證信函檢附診斷證明書辦理請假,同時向高雄市勞工局請求勞資調解,及通知東森新聞台採訪,劉慧貞接受東森新聞台記者採訪時,不實指控被告不給付醫藥費及薪資,致被告名譽受損;因被告不知向東森新聞台為妨害名譽行為之行為人為劉慧貞或蘇峰正,只得依法對其2人提出告訴等語為據,向橋頭地檢署對上訴人提出涉犯刑法310條妨害名譽之告訴,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09 年7月22日作成109年度偵字第8216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於同年9月2日作成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78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妨害名譽案件)。

⒏被告對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罪嫌之告訴時,係由被上訴

人任被告之代表人,以被告之名義提出告訴,被上訴人於此一刑事案件中並未擔任被告之告訴代理人。

⒐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向橋頭地檢署誣指上訴人涉有妨害名

譽犯嫌之行為,涉嫌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向橋頭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4日作成111年度偵字第5265號不起訴處分書,上訴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於同年8月8日作成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63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及被告對其等為誣告行為為由,請求

被上訴人及被告連帶賠償上訴人各15萬元慰撫金,有無理由?⒉上訴人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

效而消滅?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及被告對其等為誣告行為為由,請求被

上訴人及被告連帶賠償上訴人各15萬元慰撫金,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且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故倘不能證明申告人或原告有誣指他人犯罪或濫用訴訟權,致他人名譽受損,尚難單憑其申告之事實嗣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或起訴之主張後經法院判決無理由,遽行推論其提出刑事告訴或提起民事訴訟,係誣告他人犯罪或濫行訴訟。

⒉復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

並非同一人格主體。依刑法之一般原理,犯罪主體應與刑罰主體一致,即僅犯罪行為人始負刑事責任,刑罰係因犯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而生之法律上效果,基於刑罰個別化之理論,因其行為而生之法律上效果,應歸屬於實行行為之人,此即為刑事責任個別化、刑止一身之原則。另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⒊查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6日以被告代表人名義,向橋頭地

檢署對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經橋頭地檢署偵查後作成109年度偵字第8216號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聲請再議,該分署於同年9月2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78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揆諸前揭說明,如認上訴人所指訴之誣告罪成立,依上揭行為經過可知,實行誣告行為之人乃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上開對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之行為,既係以代表被告之名義為之,顯係執行被告之公司業務之行為,如確構成誣告行為,被上訴人即需就其所為上揭誣告之侵權行為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被告亦應就其負責人所為執行業務之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其非上訴人所指誣告行為之行為人等語,委無足採。

⒋上訴人主張在劉慧貞於108年12月2日接受東森新聞台訪

問前,被上訴人及被告均無負擔醫藥及看護費用,且只給付108年8月至10月之薪資,在劉慧貞受訪後,被告方給付108年11月之薪資15,000餘元,被上訴人及被告明知蘇峰正並無接受東森新聞台之訪問,亦明知劉慧貞所言被告未給付醫藥費屬實,竟以上訴人接受採訪時,指控被告未給付醫藥費致名譽受損為由,向上訴人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等語,被上訴人及被告則否認虛構事實提起上開刑事告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及被告係故意虛構事實提起刑事告訴等情,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經核被告對上訴人向橋頭地檢署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之

刑事告訴狀略載:上訴人為夫妻,劉慧貞於108年7月25日因系爭意外受傷,經住院治療至108年8月23日,出院後即在家休養,被告按月匯款給付3個月薪資,因劉慧貞所提出用於請假之診斷證明書都是休息二週再評估之相同內容,令人不知其實際治癒情形,被告只得暫停支付11月份薪資,期劉慧貞聯絡或出面以瞭解其傷情,劉慧貞以存證信函檢附診斷證明書辦理請假,同時向高雄市勞工局請求勞資調解,及通知東森新聞台採訪,劉慧貞接受東森新聞台記者採訪時,不實指控被告不給付醫藥費及薪資,致被告名譽受損;姑先不論劉慧貞本件傷害是否具有業務之起因及執行性以認定為職業傷害,被告均先按月全額給付薪資達3個月(按依網路搜尋所得之衛教資料,深二度燒燙傷癒合時間為21日),嗣療程結束申請勞工保險之職業傷病給付後就醫療費用再行退補,以符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並無不願給付醫療費用情事;因被告不知向東森新聞台為妨害名譽行為之行為人為劉慧貞或蘇峰正,只得依法對其2人提出告訴等語(橋頭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533號卷第5、7頁),再觀之被上訴人代表被告於109年3月12日在妨害名譽案件中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住院這段時間公司有無給付薪資?)有。先前給付3個月,後來沒有辦法聯繫到劉慧貞,所以我們停止支付,請她出面討論。劉慧貞後來有去勞工局申請調解,後來我們就給付第四個月,即108年11月份的薪資……」、「(問:勞保局的傷病給付何時給劉慧貞?)第一次調解完後就去申請,即108年12月份。我不清楚何時給付給劉慧貞。」、「(問:你有提告說劉慧貞接受東森新聞採訪,表示說你們不支付醫療費用,你認為這部分不實在?)是。」、「(問:被告(即劉慧貞)受傷之後公司有無代替她給付費用給醫院嗎?)沒有。想說等她整個醫療行為結束後再來討論。」、「(問:你另稱說要提告她的先生蘇峰正?)因為事情發生後都是她先生處理的,調解會也是她先生處理,我們懷疑說她先生也是涉嫌的人。」、「(問:所以你認為劉慧貞指控你們不給付醫療費和不聞不問是不實在的?)是。」等語(同上卷第101至103頁),業經本院調取妨害名譽案件卷宗查核無訛。足見被上訴人代表被告對上訴人所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所為之指訴內容,均如實陳述其尚未對劉慧貞給付醫藥費及108年11月薪資,亦未指訴蘇峰正有接受東森新聞台之採訪,核其內容並無虛構之事實,另因蘇峰正協助劉慧貞處理系爭傷害所生相關事務,被告及被上訴人因而懷疑蘇峰正可能有為劉慧貞處理接洽東森新聞台訪問之事務,乃請橋頭地檢署一併偵查釐清,此見上開告訴狀記載:「因被告不知向東森新聞台為妨害名譽行為之行為人為劉慧貞或蘇峰正,只得依法對其2人提出告訴」等語可明,被告上開告訴內容,亦無虛偽捏造蘇峰正之犯罪行為,僅係因其無偵查權,乃將其所為懷疑提出告訴,以仰賴偵查機關調查釐清。

⑵被告對上訴人所提妨害名譽案件之刑事告訴,雖經橋

頭地檢署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我國刑事採行國家訴追原則,故人民並無刑事偵查之權,須仰賴犯罪之偵查機關為之,人民認為其權利受侵害且該侵害涉及犯罪嫌疑時,向檢察機關提起刑事告訴,由檢察官調查一切證據後,判斷被告是否確有犯罪之事實,而為偵查終結之處分,本係人民保護自身權利並協助國家伸張公權力之合法方法。被告既因東森新聞台採訪劉慧貞之報導,以及因劉慧貞因系爭意外受傷後,由其夫蘇峰正與被告之人員聯繫劉慧貞之請假、申請傷病補助、醫療費用及薪資等事宜,而合理懷疑上訴人涉有被告所申告之妨害名譽犯罪事實,本無須調查證據至有罪確信之程度方能提出告訴,始符訴訟權保障之旨,且被告就其所告訴之事實,向橋頭地檢署據實陳述被告自108年11月起停止向劉慧貞給付薪資,且尚未支付醫療費用,並無虛偽捏造其已向劉慧貞給付108年11月薪資及醫療費用之情節,並敘明被告不知向東森新聞台為妨害名譽行為之行為人為劉慧貞或蘇峰正,是被上訴人與被告顯非故意虛構事實而誣陷上訴人,實屬正當權益之行使。是被上訴人代表被告所提刑事告訴嗣雖經檢察官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仍難謂被上訴人或被告有捏造虛偽不實之情事或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

⒌據上,被上訴人代表被告對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之

行為,並無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事實之情事,被告對上訴人提起上揭刑事告訴所指訴之事實,並無憑空捏造之行為,乃正當行使法律賦予人民之訴訟權,並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行為不法」之情事存在,亦非屬該條後段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行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及被告連帶賠償上訴人慰撫金各15萬元,無從准許。

㈡如前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及被告對其等為誣告行為為

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及被告連帶賠償上訴人各15萬元慰撫金,既無理由,自無庸審究上訴人所主張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與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15萬元,及其中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且於第二審追加被告,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家菱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