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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1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31號上 訴 人 陳金枝輔 助 人 陳昆楨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簡汶珊律師王舜信律師被上訴人 洪信好訴訟代理人 戴見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8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10年度旗簡字第2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訟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原聲明:㈠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68/10000,下稱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債權行為(下稱系爭贈與契約)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110年3月6日經高雄市旗山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塗銷(下稱原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同原聲明;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然上訴人於原審除主張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贈與契約及移轉登記外,本已就備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之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第113條規定有所主張,並受敗訴判決後全部提起上訴,核屬其所為應非變更訴訟標的,而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年事已高,記憶力大幅退化,且罹患失智症,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與其配偶洪振文明知此情,仍於110年3月5日至上訴人住處,向上訴人謊稱上訴人名下,現由洪振文耕作之系爭土地,為祭拜洪振文祖先之土地,應歸屬於洪振文所有,上訴人應將之無償移轉所有權予洪振文,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並於同月1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乘上訴人思慮輕率且無經驗之際,施用前揭詐術,而與上訴人成立系爭贈與契約,上訴人並未取得對價,其情顯失公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不實言論,而誤信系爭土地上為祭拜洪振文祖先之土地屬洪振文所有,屬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且屬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交易上認為重要者,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意思表示。再者,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施以前揭詐術而為系爭意思表示,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撤銷意思表示。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既經撤銷,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並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爰依民法第74條、第92條、第88條、第113條、第114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㈠系爭贈與契約、系爭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系爭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洪振文為堂兄弟,因上訴人不欲再祭拜洪姓祖先,故將系爭土地過戶予伊,並言明嗣後洪姓祖先由洪振文祭拜,上訴人僅祭拜陳姓祖先,且上訴人在為系爭贈與契約、系爭移轉登記時,並未失智,且上訴人擔任內門區農會小組長,知書達禮,並無思慮輕率無經驗之情,且當時係上訴人自己表明系爭土地為祭祖的土地,要登記予被上訴人,並偕同上訴人次子陳昆祥一同辦理系爭移轉登記,上訴人主張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贈與契約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110年3月5日,上訴人將名下所有之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配偶為堂兄弟。

六、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於110年3月5日所為之債權、物權行為是否無效?㈡上訴人之債權、物權行為是否符合民法第74條而得撤銷?㈢被上訴人是否對上訴人有詐欺行為?是否得撤銷?上訴人上

開債權、物權行為是否有錯誤?是否得撤銷?

七、本件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於110年3月5日所為之債權、物權行為是否無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罹有失智症,無辨別意思表示之能力,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⒈上訴人固提出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作為其罹患有失智症之佐證(見原審卷第23頁),然其診斷書開立之時間為110年10月26日,距離系爭贈與契約作成之110年3月5日,已距有一段時間,衡諸失智症是一種漸進式功能退化症狀,退化程度即時間因人而異,故上訴人於110年10月所診斷出之失智症,尚無法證明其於110年3月時,完全無辨別意思表示之能力。復參諸上訴人於110年10月前,僅見在高雄市內門區衛生所就診,就診原因要與失智症之治療並無相關,其係於110年10月26日,始第一次至旗山醫院因失智症就診,有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高雄市內門區衛生署就診病歷等件在卷可參(見偵查他字卷第49-69頁),堪認上開診斷證明書係在本件糾紛發生後,為證明上訴人罹有失智症而前往就醫,其先前失智症狀是否已達無法為意思表示程度,即有可疑;且因上訴人先前均未因失智症就診,是其於系爭贈與契約發生前後之病況,均乏醫療紀錄,在上訴人未為其他證明,尚難僅以上開診斷證明遽認上訴人於訂立系爭贈與契約時,已無意思能力。

⒉又證人即承辦地政士洪清己於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12930號案件(下稱另案刑事偵查案件)及原審均曾到庭結證稱:被上訴人夫妻及上訴人於110年3月5日一起到我代書事務所,印象中說要祭祖的關係,土地面積1分半要贈與給被上訴人,那塊地本來也是被上訴人在使用,地政事務所重測後,才發現被上訴人使用的地在上訴人名下,上訴人當時精神狀況很好,丹田很有力,我有跟上訴人說有錢是買賣,沒錢是贈與,並解釋了中間的差異,上訴人還是同意贈與,送給被上訴人,上訴人也有親自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72、173頁,偵查他字卷第75-77頁),參諸洪清己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且上開證詞均經具結,兩次作證之內容核屬相符,其證詞堪值採信。足見上訴人在簽訂系爭契約及辦理系爭移轉登記時,係清楚其辦理贈與之原因,其亦同意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要無上訴人所辯完全不瞭解法律行為意思之情形。

⒊又上訴人本人於偵查中111年2月22日調查程序中到庭,其思

路清楚,並陳稱:系爭土地是我父親留下來的,但是都是洪姓家族在上面耕種,其沒有注意過被上訴人有無在上面拜祖先,因為祖先都是各自拜,後來被上訴人跟其說那塊地是他們在拜祖先,叫我過戶,我想說土地都是他們在耕種,我就同意將土地過戶等語(見偵查他字卷第121、122頁),其所述核與洪清己之證述相合,上訴人既知悉其將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原因為何,且於事發後數月尚能清楚陳述,其顯然無不能辨識意思能力之情,況上訴人當時前往代書洪清己之處時,係有其次子陳昆祥陪同,上訴人雖主張陳昆祥染有酒癮,110年8月21日即已死亡等語,然陳昆祥縱使有酗酒之習慣,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心智能力已達不能辨識意思表示能力之程度,是上訴人在知悉贈與原因之情形下,仍決定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且其當時尚有次子陪同下,前往洪清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移轉登記,其所為要難認已達無法辨識意思表示能力,而致法律行為無效之情。

⒋至於上訴人聲請函詢旗山醫院上訴人在作成系爭贈與契約時

,是否能夠獨自處理財務能否區分買賣或贈與一節,因先前於另案刑事偵查案件,已函詢旗山醫院關於上訴人認知退化病程為何,而旗山醫院因上訴人先前並未就診僅能大致推測,業經旗山醫院函覆在卷,是本院認上開證人之證詞,顯然較旗山醫院未實際於110年2、3月診斷之判斷,更符合實情,故認上訴人上開聲請,要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之債權、物權行為是否符合民法第74條而得撤銷?

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請求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如對造否認,則主張撤銷法律行為之人,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須就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以及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兩造達成系爭贈與契約之時,係兩造先協談好,再一同前往

洪清己地政士簽約並辦理手續,過程中並未見有任何急迫、輕率之情,而上訴人於達成上開協議之時,亦難謂有面臨生命、自由等不利益之立即危險,或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等情形,是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民法第74條規定之情形,要未盡舉證責任,自難採信。

⒉復依被上訴人所辯:當初在109年12月重測土地時,地政人員

說我們耕種的土地在系爭土地上,是上訴人的名下,我跟洪振文去上訴人家,告訴上訴人這件事,上訴人說這塊土地是要給你祭祖用,應該是洪家的土地,我們就約110年3月5日去辦理過戶等語(見偵查他字卷第110頁),其所辯要與上訴人於另案刑事偵查案件中調查程序所述相符(見偵查他字卷第121、122頁),堪認上訴人當初答應贈與之原因,確實係因將土地歸還予祭拜洪家祖先之人、及被上訴人夫妻係洪家在系爭土地上耕種之人之故。而上訴人與洪振文為堂兄弟,係因渠2人之祖父為贅夫,其中上訴人之父親從母姓,而洪振文之父親從父姓,故兩人始為不同姓氏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傳統社會祭祀以姓氏為主,及財產傳子不傳女之觀念脈絡下,其所辯:系爭土地原為洪家之財產,應由祭祀洪家祖先之人所繼承一情,並未違反常情。是依被上訴人之說明,原告對渠等之給付並非無由,是上訴人之舉證,並不足證明上開財產給付已達客觀上顯失公平之程度,更未能證明上開協議係被上訴人利用其急迫、輕率之主觀情事所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暴利行為,並執此欲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即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是否對上訴人有詐欺行為?是否得撤銷?上訴人上

開債權、物權行為是否有錯誤?是否得撤銷?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參諸前開說明,堪認兩造就上訴人為何有意將系爭土地贈與

予被上訴人之原因,其意思表示要屬一致,其內容要無任何錯誤可言,上訴人知悉系爭土地乃登記在自己名下,其因上開祭祖理由,願意將系爭土地改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其要無錯認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之意思,上訴人未指明其所謂意思表示錯誤之處為何,其所辯無非徒著墨於其贈與土地被上訴人要無任何益處等語,然此與「錯誤」要無關連,自無從依此撤銷其意思表示。

⒊而上訴人所主張之詐欺部分,亦未見被上訴人有任何告知上

訴人不實事項,而使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無論係被上訴人夫妻為祭拜洪姓祖先之人、或上訴人夫妻於系爭土地上耕種等情,均與事實相合,上訴人基於上情決定要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係基於上訴人自身之考量,是本件亦難認有任何詐欺可言,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4條請求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其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備位依民法第92條、第88條、第113條、第11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前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郭文通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裁判日期:202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