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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1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33號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黃義全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吳秋緯訴訟代理人 郭俍麟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及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1142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部分(除附表編號三至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變更(即附表編號三至七部分)與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定有明文,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為簡易案件上訴時所準用。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黃義全(即第一審之被告,下稱上訴人)就原審不利其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嗣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吳秋緯(即第一審之原告,下稱被上訴人)就原審對其不利部分,於民國111年7月29日提起附帶上訴,揆諸上開規定,為法律所許,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就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請求部分,係以民法第493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嗣於本院111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變更以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90頁),並追加請求全部請求本金新臺幣(下同)327,650元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訴之變更及追加,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相同之事實,僅係變更請求權基礎及追加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此部分訴之變更、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請求部分,第一審判決已當然失其效力,且本院僅就變更後之訴為判斷,合先敘明。

三、又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債務履行地為高雄市仁武區,為本院轄區,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上訴人抗辯本院就本件無管轄權,並請求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等語,顯有誤會,應無理由。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即第一審之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8月7日就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房屋全屋粉刷、牆壁修補、客廳及主臥室背板烤漆,工期自109年8月7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總價為160,000元。詎上訴人並無背板烤漆之專業能力,且未盡保護措施,造成如附表編號1、2所示背板損壞,附表編號11至13地板、磁磚油漆髒汙。另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4日、9月5日、9月9日發現諸多瑕疵,屢次要求上訴人修補,上訴人均未修復,而有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油漆不平整、未批土磨平、未油漆等瑕疵。又上訴人木作貼皮細緻化技術不純熟,導致木質貼皮過度磨損,致附表編號8至10所示儲物櫃、衣櫃等需重貼木作貼皮,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因上訴人施工瑕疵、拒絕修復,導致後續冷氣、窗簾、清潔、家具、家電等工班延期進場,使被上訴人被迫延期入住,額外增加支出2個月房屋租賃費用16,000元,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7,65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即第一審之被告)則以:被上訴人於本件工程尚未解約時,即已請別的工班進去處理,破壞現場,被上訴人本人於109年8月19日有驗收過,也有匯款,驗收後被上訴人又找別的工班進場,且遙控器就放在門邊,到底是誰破壞的就有很大爭議。附表編號1、2所示背板應該是被其他工班師傅動過,當下我們會打矽利康、貼上藍貼作保護,由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編號5插座或開關位置有被貼上一層類似牛皮紙的保護裝置可以知悉,我施作時並沒有這樣的物品。附表編號3至7部分,因估價當時沒有寫清楚施作方式,所以這件我是用滾輪刷,因此表面不會很美觀,而漏水部分我還是有粉刷,照片編號55、56會這樣應該是因為滲水,另其中附表編號5、6契約並未約定要批土磨平,編號7估價內容亦只有油漆。附表編號8至10所示木作貼皮,約定契約內容並無細緻化,只有上亮光漆,且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編號60、63、69,地上有一桶松香水或甲苯,應該是亮光漆被別人洗掉。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油漆髒汙部分,我並未使用黑色顏料,且我也沒有去防火巷施工,頂樓磁磚也有回復原狀,頂樓地上磁磚原本就是白色油漆,我只是回復原狀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5,00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利其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亦就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42,650元。另追加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本金327,650元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於系爭房屋施作工程,工期自109年8月7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總價為160,000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合約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施作之工程有瑕疵,經被上訴人多次催告上訴人修補未果,而於109年10月13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解除契約部分,則據被上訴人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及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為證(見原審卷第53至55頁、第63至76頁),足徵被上訴人確有就承攬瑕疵請求上訴人為修補,而上訴人則拒絕修補之情事,是如上訴人施作之工程確有該等瑕疵,被上訴人據以解除契約,即屬有據。

二、經查:㈠附表編號1至2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烤漆施作錯誤,致其1樓客廳背板、2樓

臥室背板損傷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所附圖片、背板損傷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155頁至第158頁)。

上訴人雖辯稱:背板已經其他工班師傅動過,烤漆完成後我們會貼上藍貼作保護,這應該是在烤漆乾之前藍貼被撕下來等語,且提出施工照片為佐(見原審卷第227頁、第231頁至第233頁、第237頁至第239頁、第253頁、第273頁至第277頁)。然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之背板損傷照片,可見背板邊緣多有刮擦痕跡,且漆面並非平順,角落處並有油漆結塊情形,顯已損及原有背板外觀及木質本體。再由上訴人提出之施工照片,多為全景、大範圍拍攝,實無從顯示細部損傷,參以上訴人迭稱被上訴人有前往現場查看,並提出兩造於109年8月20日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傳送背板施工照片予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且表示「你老婆說OK漂亮」(見原審卷第307頁),足見斯時系爭房屋1、2樓背板烤漆已經施作完成,縱有其他施工工班進場,焉有產生如被上訴人所提出照片般漆面不平順、油漆結塊之可能,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

1、2所示背板損傷為可歸責於上訴人施工所致,應屬實在。⒉至證人陳美鳳雖於原審證稱:施作客廳及主臥室背板烤漆時

我在場,是由陳子鴻施作,被上訴人看過後有要求陳子鴻及上訴人改善,他們當場修補後,被上訴人看了之後滿意才貼藍貼保護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惟漆面是否平整完善,須待漆面乾燥始可確認,是證人證述僅可認上訴人曾依被上訴人請求修補背板烤漆,仍無從確認上訴人已依系爭合約完成背板烤漆而無瑕疵或未造成背板本身損傷,自不影響前開認定。

㈡附表編號3至7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約定內容包含1樓至4樓牆面油漆及批

土,上訴人油漆結果並非平整,亦未批土磨平,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159頁至第184頁),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合約估價當時沒有寫清楚施作方式,這件我是用滾輪刷,所以表面不會很美觀,踢腳板則是用粉刷方式施作,另系爭房屋3、4樓估價內容並無批土,只有刷新油漆,但我有免費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第214頁),且提出施工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61頁)。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兩造對話記錄可知,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表明油漆施工有瑕疵,其中包含「3樓樓梯間梁柱及牆面接縫處」,且告知「批土批的很醜,凹凸不平的,油漆過稀釋有水滴像,還有客廳跟2、3、4樓天花板有泛黃情況,我朋友說是因為批土沒過就刷油漆才會等油漆乾時才有木頭色泛黃出現」,上訴人就此僅回稱「剛下班回來,不好意思,我會盡量安排時間」(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55頁),並未見上訴人爭執系爭房屋3、4樓承攬內容不包含批土磨平,反表明將安排時間修補,足見兩造系爭合約內容確包含系爭房屋1至4樓牆面油漆及批土磨平無疑。

⒉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施作牆面油漆、批土有瑕疵,已據提

出前揭照片為證,由前揭照片以觀,接縫處、牆面、踢腳板多可見未油漆、凹凸不平整或漆色不均等情形,而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契約目的在於修補系爭房屋牆面並粉刷、美化室內牆面,故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所應完成之工作,當不得有前揭瑕疵存在,上訴人抗辯本件係以滾輪刷漆,故表面不會很美觀云云,當非可採。㈢附表編號8至10項目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櫥櫃、書桌、層板等,因

上訴人細緻化過程木質貼皮過度磨損,損及木作家具本體,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84頁至第196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合約就貼皮部分僅有約定上亮光漆,並無貼皮細緻化之約定,且由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以看出亮光漆是被洗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第214頁至第215頁)。是上訴人既否認系爭合約內容包含木作貼皮細緻化,且附表編號8至10所示木質貼皮磨損並非其所造成,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為系爭合約內容,及損害確由上訴人所致等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而由被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中,被上訴人僅曾告知上訴人

「整棟木皮櫃的部分,也因為你們下漆時沒有做好,而造成有些部分損壞,我也考慮要重貼以及重新噴漆做」(見原審卷第85頁),由此僅可知兩造系爭合約就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項目有約定上漆,而與上訴人所辯尚屬相符。再者,被上訴人陳稱:就附表編號8至10所示項目約定施作之項目、內容為衣櫃、儲物櫃細緻化,因為我們不知道如何專業化表達,所以我們請木作師傅給我們樣品,我們拿樣品給上訴人說表面要像桌面這樣子光滑,但上訴人交給我們的時候只有上亮光漆,摸起來很粗糙等語(見原審卷第216頁),亦可徵兩造並未就附表編號8至10所示施作項目達成合致,實不能僅憑被上訴人主觀認知,即認系爭合約內容包含木作貼皮細緻化。此外,被上訴人於本件係主張上訴人「木作貼皮細緻化過程中過度磨損,損及木作家具本體」,與其前開對話中所述「下漆沒有作好」不相符合,自難認被上訴人所主張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瑕疵內容確係上訴人所致。從而,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木作貼皮細緻化為系爭合約內容,亦未能證明此等瑕疵內容為上訴人所致,自難認上訴人施作之該部分工程有瑕疵。

㈣附表編號11至13項目部分:

⒈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施工過程未盡保護措施,致附表編號1

1至12所示地板留有油漆髒汙,且未將附表編號13所示頂樓出入口磁磚油漆清除,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97頁至第200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這些髒汙不是我們造成的,我們都在車庫門口清洗,且我們沒有用到黑色的顏料,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編號72(即原審卷第199頁)地上卻有黑色顏料,我們也沒有去防火巷施工;另頂樓部分我有作防水送給原告,但被上訴人不要,我們就還原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第215頁)。是上訴人既否認被上訴人所主張如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髒汙為其所造成,自亦應由被上訴人就此髒汙確由上訴人所致負舉證責任。

⒉而查,證人陳美鳳結證稱:施工期間每日結束,我們會在一

樓停車車庫門口裡面的水龍頭作清洗及善後,沒有其他施工人員在其他地方清洗油漆等物品等情(見原審卷第218頁至第219頁)。而被上訴人自陳:我都會兩三天過去看一下工程進度(見原審卷第206頁),倘附表編號11、12所示髒汙確係上訴人所造成,被上訴人實非不能即時發覺,焉有事後始以通訊軟體詢問上訴人之理(見原審卷第87頁被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中,上訴人曾稱「你所說的陽台各層樓我們都沒有洗過東西」)。此外,被上訴人就此復表明未能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見原審卷第216頁),自難認上訴人施作之該部分工程確有瑕疵。

⒊再者,由上訴人告所提出之頂樓照片以觀(見原審卷第297頁)

,系爭房屋頂樓磁磚原即有黃漆存在,而系爭房屋為舊屋翻新,衡情頂樓磁磚與管道箱、梯間接縫留有防水漆亦稱合理,堪信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為真實。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頂樓磁磚留有白色油漆,範圍確與舊有黃漆相符,被訴人抗辯其原免費施作防水,因被上訴人拒絕,故予還原等語,應可採信。是上訴人將頂樓原有黃漆還原施作白漆,實不能認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從而,被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油漆髒汙為上訴人造成,且附表編號13所示磁磚油漆與原有黃漆範圍相符,均難認上訴人施作之該部分工程確有瑕疵。

㈤綜上,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事證,僅能認上訴人施作之工程,

就附表編號1至7部分確有瑕疵,惟該等部分施作之地點已包含系爭房屋大部分範圍,自難認該部分瑕疵非屬重要,是被上訴人既已請求上訴人修補未果,自得依首揭規定解除契約,且因系爭合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自已不得再請求繼續履行系爭合約或給付修補費用,亦屬當然,否則被上訴人一方面得因解除契約而毋庸負給付報酬之義務,他方面仍得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給付義務或修補義務,顯非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三、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定作人一方面請求修補,一方面請求賠償之損害,係指因修補致工作完成遲延所生之損害而言,性質上屬因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定作人因工作瑕疵而解除契約者,得請求賠償之損害,為因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上訴人既已合法解除系爭合約,依上開說明,其雖仍得請求損害賠償,但該損害係指因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而言。惟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項目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無非係依其提出之估價單為證,然其上記載之項目為烤漆整修、透明漆整修、天花板整修、舊牆整修、踢腳板等項目(見原審卷第12頁、本院卷第73頁),足徵該等費用均係重新施作原工項之費用,顯非因解除契約而生之損害,被上訴人據以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所受之損害為何,自無從請求上訴人賠償。至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應該金額計算損害數額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如上訴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時,仍得撤銷自認,而依被上訴人前開提出之事證,其主張之損害賠償數額顯非因解除契約之損害,應足認上訴人已得證明以該數額計算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事實不符,上訴人自仍得撤銷其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不足採。

四、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則為民法第227條所明定。而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分別為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瑕疵給付之損害係指因給付本身之瑕疵而發生之損害;加害給付則指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以外之損害,即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本件被上訴人雖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惟依上開說明,該條項得請求之賠償應限於加害給付,而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項目請求之賠償數額均係重新施作之費用已如前述,亦應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而非屬加害給付之範圍,自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所受之損害為何,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五、被上訴人請求額外支出2個月房屋租賃費用部分:㈠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

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要件,除需有遲延給付之事實,尚需有損害發生,且損害之發生與遲延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且因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受有此部分損害,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確因上訴人逾期完工而受有損害此一權利發生事實舉證加以證明。

㈡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所示工程,因上訴人施工品質

重大瑕疵,且後續拒絕修復,導致冷氣、窗簾、清潔、家具、家電等工班延期進場,因而導致被上訴人被迫延期入住而額外支出2個月即109年9月、10月之房屋租賃費用16,000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83頁至第84頁)。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自陳:系爭房屋是由我聯絡各工班,其他工班間時間沒有重疊,一開始拆除舊有裝潢,接著木工,木工退場後第三組才是上訴人,接著作細清,然後才是家電等等,我們預計入住時間是9、10月間,後來實際入住時間是11月1日等情(見本院卷第215頁)。

而由被上訴人起訴狀所載,上訴人施作完畢後,尚有冷氣、窗簾、清潔、家具、家電等工班需進場施作,尚需相當期日始可完工進住,且被上訴人本即預估系爭房屋入住時間為109年9、10月間,由此可知,依被上訴人計畫,本即非無支出109年9月、10月租金之必要及可能性,尚無從僅以此證明被上訴人支出109年9、10月租金,係因上訴人施工瑕疵致工程延宕所致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09年9、10月租金費用16,000元,非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施作之工程,就如附表編號1至7部分確有瑕疵,且經被上訴人請求修補未果,被上訴人應得合法解除系爭合約,並仍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或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加害給付之損害,惟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數額均係以重新施作費用計算,均難認屬前開得請求之損害範圍,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所受之損害,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而就如附表編號8至13部分,被上訴人並未能證明有何因上訴人施作不當所生之瑕疵,自無從請求上訴人賠償。另被上訴人亦未能證明有因上訴人逾期完工而受有額外支出2個月房屋租賃費用之損害,亦無從請求上訴人賠償。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327,65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如附表編號1至2部分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自有不當,上訴人就該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應屬有據,應由本院廢棄該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另就被上訴人變更之訴(即如附表編號3至7部分),因原訴已不復存在,本院應就上訴人變更後之訴為裁判,爰不再為上訴人上訴准駁之諭知,而僅就被上訴人變更及追加之訴予以駁回。至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關於附表編號8至13部分及房屋租賃費用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則無理由,變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慧雯附表:

編號 被上訴人主張之瑕疵位置 被上訴人主張之瑕疵內容 請求之依據 請求金額 (新臺幣) 1 1樓客廳背板 烤漆施作錯誤,造成背板損傷及無法修補 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 185,000元 2 2樓臥室背板 3 1樓牆面研磨、重漆 油漆不平整、未批土磨平 4 2樓牆面研磨、重漆 5 3樓牆面研磨、重漆 6 4樓牆面研磨、重漆 7 4樓梯間及房間漏水部分 未油漆 8 2樓臥室儲物櫃 木質貼皮過度磨損,致損及木作家具本體,使木作貼皮無法使用而必須重貼 120,650元 9 2樓臥室衣櫃 10 3、4樓書桌及層板 11 1樓後方防火巷 地板油漆髒汙 民法第227條第2項 6,000元 12 2樓主臥室門口 地板油漆髒汙 13 5樓頂樓出入口 磁磚油漆未清除

裁判日期:2023-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