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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1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34號上 訴 人 鄭英岳被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訴訟代理人 李瓊玲

陳韻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26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簡字第4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1月17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一號由北往南行駛內側車道,行經國道一號南向353公里200公尺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訴外人曾正中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B車因遭撞擊而向前推撞訴外人吳佳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致C車受損,上訴人上述過失駕駛行為致C車受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C車係由被上訴人承保車體損失險,被上訴人已依約賠付C車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0,308元(含工資56,536元、烤漆25,502元、零件48,27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被上訴人已代位取得上開求償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0,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事故責任不應完全由其承擔,且被上訴人請求金額未計算折舊。另外如果要賠償,請准許每月5,000元分期賠償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2,87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當時上訴人要從內側車道換到中間車道,因前車曾正中駕駛B車邊開車邊踩煞車,行車速度約40公里,不像20幾年的駕駛經驗者,曾正中應是精神不佳開車,曾正中雖曾稱其行駛內側車道,見前方回堵便煞車停在車道,停下不到2秒,車尾即遭A車碰撞,致其再往前碰撞C車等語,吳佳燕則曾稱其行駛內側車道,見前方回堵,便煞車緩慢移動,不久車尾即遭B車碰撞,致C車再往前碰撞前車等語,然而實際應是某駕駛駕車(未記車號,下稱X車)從C車後方要變換到中間車道而擦撞C車,C車、X車皆停下車,當時C車是靜止的,而駕駛B車之曾正中精神不佳,未注意前方狀況撞擊C車正後方後又突然停下來,才會有2秒內致上訴人以45度角撞擊B車後方右側角。又行車紀錄器中,撞擊聲只有一聲大聲及一聲小聲,如果是上訴人撞擊B車、B車再撞擊C車的話,撞擊聲應有三聲。此外,折舊應以車子出廠時間來計算之,而C車原發照日期為:106年11月15日,車禍日期為108年11月17日,以現行中古車市場試算準則,C車為三年折舊,折舊率為2.186,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130,308元,三年折舊應為85,455元,再扣5%貨物稅6,515元,本件賠償金額應為38,338元(計算式:130308元-85455元-6515元=38338元)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之陳述及書狀,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8年11月17日17時30分許,駕駛A車沿國道一號由

北往南行駛內側車道,行經國道一號南向353公里200公尺處時,因上訴人欲切換至中線車道,而致左前方車頭撞擊訴外人曾正中所駕駛B車右後方。B車前方有撞擊訴外人吳佳燕所駕駛C車後方,致C車受損。

㈡C車出廠日為106年9月,C車係由被上訴人承保車體損失險,

被上訴人已依約賠付吳佳燕C車受損之修復費用130,308元(含工資56,536元、烤漆25,502元、零件48,27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肇事責任⒈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

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款、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及訴外人曾正中、吳佳燕於上開時地分別駕駛A車、B 車、C車,上訴人駕駛A車因變換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曾正中所駕駛B 車,致B 車往前撞擊吳佳燕所駕駛C 車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函附交通事故資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原審卷第25頁、第87頁至第109頁、第155頁至第158頁)等件為證,堪信屬實。

⒉上訴人雖抗辯當時C車是靜止的,而曾正中駕駛B車精神不佳

,未注意前方狀況先撞擊C車後停下,致上訴人2秒內反應不及才撞擊B車等語。然依上訴人於事發後未久之警詢中自承:「我行駛內側車道,我見前車沿途一直踩煞車,我見狀欲變換車道到中線,在變換車道過程中左前車頭與C9-4868車(即B車)後車尾發生碰撞一次而肇事」,所述已顯有不符。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事發當時吳佳燕車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於畫面時間17時33分37秒時吳佳燕車外有一聲撞擊聲響,為吳佳燕車輛遭受後方曾正中車輛撞擊,嗣於畫面時間17時33分39秒時吳佳燕車輛停止,隨即上訴人車輛自吳佳燕旁邊車道駛入吳佳燕前方之內線車道停下」;另勘驗事發當時上訴人車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於畫面時間08:57:50左右,上訴人開始抱怨前車即曾正中車輛經常停下;於畫面時間08:58:11左右,上訴人車輛左前方撞擊曾正中車輛右後方」,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至50頁),並無上訴人所稱C車係於靜止情況下遭B車撞擊後,B車停下始遭A車撞擊之情形,且上訴人自陳撞擊聲只有一聲大聲、一聲小聲共兩聲,亦核與鑑定報告書所載吳佳燕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17:33:35秒至17:33:38秒,車外先有一聲輕微之聲響,接續後方曾正中撞擊吳佳燕所駕之車輛,致吳佳燕所駕之車輛車身震動及發出較大聲響(原審卷第155頁至第158頁)相符,則勾稽上情,可知應為上訴人車輛自後撞擊曾正中車輛時,先於吳佳燕車輛行車紀錄器中錄及上開輕微撞擊聲響,曾正中車輛因受上訴人車輛撞擊再向前撞擊吳佳燕車輛,而發生上開較大撞擊聲響,循此可知,系爭事故乃因B車受A車撞擊而接續向前撞擊C車所致。

⒊佐以本件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之結果,亦均認係上訴人駕駛車輛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曾正中及吳佳燕則無肇事原因等情,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附卷可證,足徵本件事故係上訴人駕駛車輛之過失行為所致,且其過失不法行為與C車受損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從而,上訴人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應可認定,上訴人辯稱不應負完全責任等語,並無可採。至上訴人雖聲請由臺南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再為鑑定及欲傳訊吳佳燕車上後座乘客乙節,然本件事故過程業據本院認定如上,且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結果亦與本院認定結果相同,上訴人既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認本件尚無另送鑑定及傳訊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本件得請求賠償之數額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⒉經查,被上訴人請求C車之修復費用為130,308元(含工資56,

536元、烤漆25,502元、零件48,270元),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C車自出廠日106年9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8年11月17日,已使用2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30,83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8,270÷(5+1)≒8,0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8,270-8,045)×1/5×(2+2/12)≒17,4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8,270-17,431=30,839】,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56,536元、烤漆25,502元,共計112,877元(計算式:30,839元+56,536元+25,502元=112,877元)。上訴人辯稱C車為三年折舊,賠償全額為38,338元等語,並無依據,而無可採。

㈢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C車係由被上訴人承保車體損失險,被上訴人並已賠付C車修復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對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12,87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2,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駁回其餘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謝文嵐

法官 許家菱法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奕希

裁判日期:202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