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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1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35號上 訴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訴訟代理人 陳俊雲

李劭軒被 上訴人 傅瑞智

傅進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2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11年度旗簡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被上訴人傅瑞智之債權人,傅瑞智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905,804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

傅瑞智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10年9月30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611/1955)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傅進暉(以下與傅瑞智合稱被上訴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傅瑞智之財產應為其所負債務之總擔保,其為規避伊之求償,竟將系爭土地無償轉讓予傅進暉,已害及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於110年9月30日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契約債權行為及於同年10月1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傅進暉塗銷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110年9月30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同年10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傅進暉就系爭土地於110年10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均以:傅瑞智與訴外人傅瑞進為兄弟,兩人於107年9月6日協議分家,約定由傅進暉將其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65/1746;下稱86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傅銑岱,傅銑岱則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傅瑞智,傅瑞智與傅瑞進於同日簽署「傅瑞智、瑞進兄弟分家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後,傅進暉依系爭協議書於108年3月15日將86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傅銑岱,因傅瑞進及傅銑岱未依約履行,被上訴人另案訴請傅銑岱及傅瑞進應依系爭協議書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經本院110年度旗簡字第26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判命傅銑岱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傅瑞智;嗣傅瑞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雖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傅進暉,然實際上係傅進暉先前依系爭協議書將862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傅銑岱之對價,故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轉讓屬有償行為,並非無償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審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10年9

月30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於同年10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㈢傅進暉應將系爭土地於110年10月1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於111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為傅瑞智之債權人,傅瑞智迄今尚積欠1,905,804

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16999號債權憑證可稽(原審卷第23至24頁)。

⒉依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原審卷第89至91頁)記載,傅瑞智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

⒊傅瑞智與傅進暉為父子。

⒋傅瑞智與傅瑞進為兄弟,其二人於107年9月6日簽署系爭

協議書,其中第一條「家產部份」約定:「⑴傅瑞智現住之房屋一、二樓(含地面)全部完全歸屬於傅瑞智所有,無異議。⑵其屋後屬傅進暉之土地一塊,經同意過戶予傅瑞進所有,無異議。(註:傅瑞進同意將所有權過戶歸屬於其子傅銑岱。)」等語。傅進暉於108年3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7年11月7 日)將86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傅銑岱,嗣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6日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以傅瑞進、傅銑岱為被告,請求其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本院旗山簡易庭以另案確定判決命傅銑岱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傅瑞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開判決於110年7月13日確定。

⒌傅瑞智於110年9月27日因「判決(即另案確定判決)移

轉」為原因自傅銑岱處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嗣傅瑞智於110年10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10年9月30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傅進暉。

㈡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10年9月30日所為贈與契約債權行為及同年10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傅進暉塗銷系爭土地於110年10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傅瑞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傅進暉所有,究係無償或有

償行為?⒈上訴人主張傅瑞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傅進暉所有係無償之贈與行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傅瑞智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傅進暉之前,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傅銑岱,系爭土地所有權自傅銑岱移轉予傅瑞智之緣由,乃因傅瑞智與傅瑞進為兄弟,其二人於107年9月6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協議分家,其中第一條「家產部份」約定:「⑴傅瑞智現住之房屋一、二樓(含地面)全部完全歸屬於傅瑞智所有,無異議。⑵其屋後屬傅進暉之土地一塊,經同意過戶予傅瑞進所有,無異議。(註:傅瑞進同意將所有權過戶歸屬於其子傅銑岱。)」等語,傅進暉於108年3月15日將86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傅銑岱,但傅瑞進未依系爭協議書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傅瑞智,被上訴人因而以傅瑞進、傅銑岱為被告,訴請其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經另案確定判決傅瑞智勝訴,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又傅瑞智為履約系爭協議書而移轉登記予傅銑岱之862地號土地乃傅進暉所有,且未見傅進暉於108年3月15日將86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傅銑岱之時,傅瑞智有對傅進暉給付任何對價,則被上訴人抗辯傅瑞智將傅銑岱依另案確定判決移轉登記予傅瑞智之系爭土地,再移轉登記予傅進暉所有,其原因係因傅進暉移轉其所有862地號土地予傅銑岱,而由傅瑞智給予之傅進暉之對價等語,核屬可採。

⒉從而,傅進暉為傅瑞智履行系爭協議書,而將自己所有之862地號土地移轉予傅銑岱,被上訴人間並約定將原屬傅銑岱所有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傅進暉,二者間顯係互為對價或兩相對酬關係,要屬有償行為。至於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乃傅瑞智與傅瑞進兄弟間分產協議,與被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無涉,系爭協議書僅約定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傅瑞智,並未約定移轉予傅進暉,僅傅瑞智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傅銑岱移轉系爭土地等語,上訴人無視傅進暉為傅瑞智履行系爭協議書而將自己所有之862地號土地移轉予傅銑岱之行為,猶執陳詞主張傅瑞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傅進暉所有為無償行為等語,其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⒊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

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通謀虛偽「贈與」意思表示,隱藏傅瑞智償還由傅進暉以其自有之862地號土地為傅瑞智履行系爭協議書所負債務之對價關係,詳如前述,則依上開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此有對價之約定關係,傅瑞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傅進暉所有,自屬有償行為。

㈡上訴人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贈與契約債

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傅進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傅瑞智於110年10月1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傅進暉所有,屬有償行為,已如前述,此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係針對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所為之規範,已有不符,上訴人自無從依該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於110年9月30日就系爭土地所為隱藏有償行為之「贈與」行為及同年10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亦不得進而請求傅進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110年9月30日所為贈與契約債權行為,及同年10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傅進暉應將系爭土地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家菱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
裁判日期:2022-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