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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1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36號上 訴 人 王源林訴訟代理人 林水城律師

吳譽珅律師被 上訴人 簡應助訴訟代理人 賴俊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26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10年度旗簡字第1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39地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管理,伊前向國產署承租39地號土地,最近一次續約之租賃期間係自民國108年6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伊於110年4月申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下稱美濃地政事務所)就39地號土地進行測量,發現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00號房屋之圍牆及部分建物占用3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C及D等部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國產署已將39地號土地出租予伊,伊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現為伊所占用,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侵害伊之占有,伊自得依民法第962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A圍牆空地(含圍牆及地面上之水泥鋪面)、B建物、C建物及D圍牆空地(含圍牆及地面上之水泥鋪面)(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另伊與國產署間之租賃契約不得任由國產署片面變更,國產署逕以110年11月30日台財產南租字第11060032700號函認定伊之承租範圍因地籍偏移減縮如該函附圖所示粉紅色所示土地,不生變更契約之效力等語。並於本院補稱:39地號土地於90年間重測,伊於91年間始開始向國產署承租39地號土地,依國產署斯時製作之位置圖,39地號土地上並無第三人之地上物,故伊向國產署承租之土地自始即為39地號土地,其上並無任何第三人之地上物。國產署前已將39地號土地之占有交付予伊,伊自91年7月1日已係該土地之直接占有人,國產署無法再將39地號土地之占有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占用39地號土地,自屬無權占有等語。

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前向國產署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42地號土地),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00○00號房屋早自69年間即已興建使用迄今。上訴人係向其堂兄簡維和購買39地號土地之承租權,知悉及同意伊所有上開房屋依現狀占用。上訴人依110年4月間請美濃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之結果,主張伊占用39地號土地,伊已向國產署提出申請勘查及變更租約,獲國產署以110年11月30日台財產南租字第11060032701號函同意更正伊之租賃範圍包含系爭地上物所占用39地號土地面積約208平方公尺,伊已取得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即無理由等語。

並於本院補稱:兩造因水源問題陸續發生爭執,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損害伊為主要目的,有濫用權利之嫌,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伊於88年10月1日起已占用系爭土地,自該日起已向國產署承租系爭土地,僅因土地界線變動,才出現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上訴人所承租39地號土地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39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於111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97、199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39地號土地(面積6,477.06平方公尺,重測前為同區新

開段727地號土地)及42地號土地(面積1,050.49平方公尺,重測前為同區新開段726-2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國產署。

⒉如附圖所示A、D之圍牆空地所環繞之紅色線條之圍牆及

空地上之水泥鋪面、B建物及C建物,為被上訴人所興建及所有。上開建物、圍牆及水泥鋪面在被上訴人於88年10月1日向國產署承租土地之前即已存在,並由被上訴人占用該部分圍牆空地及建物坐落之土地迄今。

⒊被上訴人自88年10月1日起向國產署承租土地。被上訴人

與國產署於108年5月22日續約,並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原審卷第171頁),依前開租賃契約記載,被上訴人承租42地號土地面積1,050.19平方公尺之土地,租賃期間自108年6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該承租土地上之地上物包括竹林17號房屋,磚木造平房3棟、磚造廁所、倉庫、牆內庭院、水泥庭院及棚架等。前開地上物為高雄市○○區○○00○00號房屋。

⒋上訴人自91年7月1日起向國產署承租土地。上訴人與國

產署於108年5月23日續約,並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原審卷第19至21頁),依前開租賃契約記載,上訴人承租39地號土地中面積612平方公尺之土地,租賃期間自108年6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該承租土地上之地上物包括加強磚造之1層樓建物、磚木造平房、庭院、棚架及既成道路。前開地上物為高雄市○○區○○00號房屋。上訴人就39地號土地其他部分土地另與國產署於104年10月1日續約,簽訂國有土地(造林)租賃契約書,承租39地號土地約5,865.06平方公尺及同段25地號土地1,100.84平方公尺之土地,租賃期間自105年1月1日起至114 年12月31日止。

㈡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自88年10月1日起向國產署承租土地之範圍為何?上訴人依民法第962條前段、中段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自88年10月1日起向國產署承租土地之範圍為何?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因其所有之高雄市○○區○○00號房屋即磚木造

平房3棟、磚造廁所、倉庫、牆內庭院、水泥庭院及棚架等地上物占用國有土地,乃於88年9月23日向改制前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上開地上物占用之土地,經改制前國有財產區南區辦事處於88年10月4日勘查後,製有土地勘清查表列印(勘清查後)、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並拍攝被上訴人占用土地現況之照片,有國產署111年8月12日函及所檢送經被上訴人於89年1月14日蓋章確認之出租範圍資料可稽(本院卷第93至105頁),經核上開土地勘清查表列印(勘清查後)、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及照片內容顯示,被上訴人承租時占用國有土地之地上物已包含系爭地上物在內,且依國產署111年3月25日函載稱:「……另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鑑界成果,簡應助之建物亦部分位於39地號土地,經查對本分署88年間勘查表,地上建物大致相符,應無增建之情形。又經比對本分署歷年勘查資料,承租人實際使用範圍應自始未變動……」等語(原審卷第186頁),佐以上訴人亦自陳: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在88年國產署勘查之後確實都沒有增建,如國產署111年8月12日函所檢附勘查照片所示等語(本院卷第195頁),堪認被上訴人於88年間向國產署申請承租包括系爭地上物在內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00號房屋所占用之國有土地,並與國產署於88年10月1日成立租賃契約,國產署斯時已將系爭地上物占用之系爭土地出租及交付占有予被上訴人,雙方並於後續租賃期間屆滿時,就同一租賃標的物範圍續約,嗣於108年5月22日再次續約,租賃期間自108年6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

⒊依上所述,被上訴人自88年10月1日起向國產署承租土地

之範圍已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且依國產署111年8月12日函載稱:其並未申請本案土地鑑界等語(本院卷第94頁),則國產署與被上訴人雙方最初於88年10月1日成立租賃契約當時雖因未申請地政事務所進行鑑界、測量,以致誤認被上訴人之房屋之占用範圍全部均在42地號土地上,而未於租賃契約內載明承租範圍包含39地號土地,然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所約定租賃標的物範圍係包括前述上開土地勘清查表列印(勘清查後)、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及照片所繪製及拍攝被上訴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00號房屋所占用之國有土地,其等間租賃契約之效力範圍仍應以被上訴人上開房屋之占用位置及範圍定之,不受書面契約文字之限制。從而,被上訴人自88年10月1日起已就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向國產署承租土地,並為續約迄今,是其占用系爭土地,乃係本於與國產署間自88年10月1日起即已訂立及歷次續約之租賃契約,並非無權占用。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962條前段、中段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

上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有無理由?⒈被上訴人於88年10月1日之前即已占用系爭土地,並於88年10月1日與國產署訂立租約後,繼續占用迄今,已如前述。又上訴人係於91年7月1日起向國產署承租39地號土地一節,有國產署111年8月12日函及所檢送土地勘清查表列印(勘清查後)、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暨上訴人當時占用狀況之照片可稽(本院卷第93頁、第107至1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5至199頁) ,顯見在上訴人於91年7月1日與國產署就39地號土地成立租約之前,系爭土地早已為被上訴人所占用,縱上訴人與國產署於91年7月1日就39地號土地成立租賃契約,國產署亦無從將其中已由被上訴人占用之系爭土地交付予上訴人占有,故上訴人未曾占有系爭土地。準此,上訴人主張國產署已依雙方間之租賃契約對其交付系爭土地之占有,且其為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人等語,無足採取。

⒉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

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固為民法第962條前段、中段所明定,惟本件上訴人既未曾占有系爭土地,自無從謂其占有為被上訴人所妨害,則其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於法自有未合,自難准許。此外,上訴人雖與國產署於91年7月1日就39地號土地成立租賃契約,嗣並為續約,然國產署與上訴人間租賃契約之租賃範圍縱認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亦不影響國產署在此之前已將系爭土地先行出租予被上訴人之租賃契約之效力,上訴人上開主張僅為其與國產署間之租賃契約之效力範圍爭議或國產署對上訴人有無未依約交付全部租賃物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962條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家菱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2-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