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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邱國文被上訴人 高崧証法定代理人 高詩雲訴訟代理人 邱麗妃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9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10年度旗簡字第2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0月2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高雄市○○區○○里○○000號左前側南北向之無名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駛至該路與另一條東西向無名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左右有無來車,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並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貿然直行通過系爭路口,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上開東西向之無名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系爭小貨車左後輪上方擋泥板處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顱骨缺損、嚴重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術後、兩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股骨骨折、胸挫傷併左側第5肋骨骨折、意識未清醒,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礙,終身無工作能力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而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並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79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乙○○為監護人。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2,172元。

2、看護費用: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成為無意識狀態之人,無法自理生活,需人全日看護:

⑴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於怡仁護理之家接受看護,支出看護費用342,567元。

⑵自108年10月25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期間,另支出小尿片、

大尿布、看護墊、濕紙巾、衛生紙等之日常用品費用共23,808元。

⑶自109年11月1日起到死亡為止之看護費用:被上訴人於怡仁護

理之家看護之每月看護費用為28,547元,而除每月看護費用外,每月尚需另外支出小尿片、大尿布、看護墊、濕紙巾、衛生紙等日常用品之費用為1,920元(每日64元×30日)。總計每月支出之看護費用為30,467元(28,547元+1,920元=30,467元),被上訴人願只以每月30,000元作為計算基準。又被上訴人為57年12月4日出生,依108年高雄市男性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尚有29年。依上開標準,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被上訴人得一次請求之此部分看護費用為6,559,614元(計算式:30,000元X12月X霍夫曼系數18.00000000=6,559,614元)

3、不能工作之損失: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喪失工作能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50歲,尚可工作15年。茲以108年基本工資23,100元作為每月工作所得之計算基準,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被上訴人得一次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害為3,162,688元【計算式:23,100×12×11.00000000=3,162,688(四捨五入)】。

4、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頭部嚴重受創,成為無意識之植物人狀態,終生均需仰賴他人全日照護,精神上遭受重大痛苦,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5、上開金額共12,230,849元,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62,160元後,尚得向上訴人請求10,168,68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169,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被上訴人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酒測值為呼氣酒精濃度0.54毫克/每公升)上路,於行經系爭路口時撞到上訴人系爭小貨車左後輪上方擋泥板處而發生,因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酒駕撞到,並無過失。對於被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142,172 元、108年11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看護費用342,567 元、108年10月25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期間另支出日常用品費用支出23,808元、自109年11月1日起到死亡為止之看護費用6,357,295 元、喪失勞動力之不能工作損失3,027,326 元等,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務農為生,名下並無財產,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474元及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㈠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中之自109年11月1日起到死亡為止之看

護費用,以每月30,000元作為計算基準,及不能工作之損失,以108年基本工資23,100元作為每月所得之計算基準部分不服,並以:被上訴人為臨時工,日薪為1,600元,臨時工之工作日數不定,以基本工資23,100元作為每月所得之計算基準不合理,應減半以11,550元計算始為合理;另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且名下無財產,自109年11月1日起到死亡為止之看護費用,以每月30,000元作為計算基準亦不合理,亦應減半以每月15,000元計算始為合理等語為上訴之理由,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原審就上開看護費用以每月30,000

元作為計算基準,及不能工作之損失以108年基本工資23,100元作為計算基準,已為自認,上訴人於本件上訴案件審理中如推翻上開自認,應舉證以實其說,惟上訴人僅空言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其上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或提起附帶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上訴人於108 年10月2 日15時20分許,駕駛系爭小貨車行駛至系爭路口時,與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並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79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乙○○為監護人。

(二)上訴人因上開過失涉犯之過失致重傷罪,業經本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125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01 號刑事判決,判決上訴人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

(三)被上訴人甲○○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142,172 元;自

108 年11月1 日起至109 年10月31日止之怡仁護理之家養護費用342,567 元;自108 年10月25日起至109 年10月31日止,另支出小尿片、大尿布、看護墊、濕紙巾、衛生紙等日常用品費用支出23,808元。

(四)被上訴人甲○○係57年12月4 日出生,於108 年10月2 日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時為50歲又10個月。

(五)108年高雄市男性50歲平均餘命29.51 年,51歲平均餘命為28.68 年,甲○○平均餘命為28.82 年。預估生命為79歲又7 月25日,預估生命至137 年6 月29日。

(六)上訴人於原審就「被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自109 年11月1 日起至137 年6 月29日止,預估每月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為30,000元,以霍夫曼式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為6,357,295元」不爭執。並有110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99 頁)

(七)上訴人於原審就「被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自108 年10月2 日起至122 年12月3 日止,每月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23,100元,以霍夫曼式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為3,027,326元」不爭執。並有110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99 頁)

(八)被上訴人甲○○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062,160元。

(九)被上訴人甲○○係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酒測值為呼氣酒精濃度0.54毫克/每公升),且就本件車禍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

五、本件爭點:

(一)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被上訴人甲○○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二)上訴人是否成立侵權行為?如成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六、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被上訴人甲○○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兩造過失比例為何?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三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交岔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系爭交岔路口,上訴人行駛之南北向無名產業道路,及被上訴人行駛之另一條東西向無名產業道路,均為一線道車道數相同之道路,路口並未設有劃分幹、支線道之標誌、標線或號誌;兩造均為直行車,依兩造之位置情形,被上訴人係位於上訴人左側之左方車,上訴人係位於上訴人右方之右方車,有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刑事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以下),足認屬實。經查:⑴兩造行經系爭交岔路口均未作好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通過系爭無號誌交岔路口,致均無法及時停車發生碰撞而發生系爭事故,堪認兩造均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過失。⑵又被上訴人為左方車,但未讓右方車之上訴人車輛先行;且係於酒後酒測值為呼氣酒精濃度0.54毫克/每公升之情形 下(見刑事卷警卷第75頁之旗山醫院檢驗報告),仍駕駛系爭小貨車交通工具上路,另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114條第2款、規定之過失。⑶故本院依系爭事故發生之上開經過及情形、上訴人為右方車有優先通過系爭交岔路口之路權、被上訴人係酒後駕車等兩造之上開違規過失情形,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上訴人應負2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則應負80%之過失責任。

七、上訴人是否成立侵權行為?如成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駕車過失肇事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屬實,業見上述,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二)茲就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1、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142,172元;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之怡仁護理之家養護費用342,567元;自108年10月25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另支出小尿片、大尿布、看護墊、濕紙巾、衛生紙等日常用品費用支出23,808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被上訴人主張自109年11月1日起到死亡為止之看護費用,以每月30,000元作為計算基準,及不能工作之損失,以108年基本工資23,100元作為每月所得之計算基準部分:

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上開金額之計算標準均應減半計算,而分別每月15,000元、11,550元計算始為合理云云。

⑴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

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先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對造對之加以援用時,亦能有效成立自認,此即自發的自認。且當事人在第一審所為之自認,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本院十五年上字第一一一四號判例參照),除自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所定之要件得撤銷者外,不得任意推翻之。」,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上訴人於原審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被上訴人主張之「被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自109年11月1日起至137年6月29日止,預估每月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為30,000元,以霍夫曼式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為6,357,295元」、「被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自108年10月2日起至122年12月3日止,每月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23,100元,以霍夫曼式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為3,027,326元」,均表示不爭執,並經被上訴人加以援用,而經原審法官整理成不爭執事實,自應認上訴人就上開事實已為自認,上訴人如欲撤銷自認,自應舉證證明與事實不符,始得為之,然上訴人僅空言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不足採。

⑵又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被上訴人自109 年11月1 日起至137

年6 月29日止,預估每月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為30,000元,以霍夫曼式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為6,357,295元,業己提出被上訴人甲○○入住怡仁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護,每月照護費用平均為28,547元之看護入住契約書及其他相關費用之收據(原審卷第235頁以下),及被上訴人每月所需小尿片、大尿布、看護墊、濕紙巾、衛生紙等日常用品之費用平均計算後約為1,920元之怡仁護理之家費用明細收據為證(原審卷第249頁以下)。而上開看護費用合計每月共為30,467元(28,547元+1,920元=30,467元),已超過被上訴人主張之每月30,000元,故被上訴人主張每月看護費用以30,000元作為計算基準,自屬有據。

⑶又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

之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濟等各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及72年台上字第5018號判決要旨可參。查,被上訴人現雖為臨時工,但其為高中畢業,已50歲,已工作數十年,依被上訴人之上開教育程度、工作經驗及能力,其取得最低基本工資之收入應非難事,故被上訴人請求以當時之最低基本工資23,100元作為其計算其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之標準,自屬可採。

⑷綜上,故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之上開上訴理由,均不足採。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審酌被上訴人甲○○為高中畢業,系爭事故發生前為臨時工,名下無財產,每日工資約1,600元;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務農,名下無財產,及其依職權查詢之被上訴人甲○○及上訴人之財產所得資料為被上訴人甲○○名下有汽車一台、上訴人名下有汽車二部(原審卷第

171 頁證物袋),及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被上訴人甲○○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而認被上訴人甲○○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等,兩造均未表示不服,且上開金額應屬合理,故本院亦同此認定。

4、依上開金額計算,被上訴人甲○○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10,393,168元(計算式:142,172元+342,567元+23,808元+6,357,295元+3,027,326元+500,000元=10,393,168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應負8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則應應負20%之過失責任,業見上述,故本件應減輕上訴人80%之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只能向被上訴人請求20%之賠償金額,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2,078,634 元(計算式:10,393,168元X百分之20=2,078,63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後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額76,722元,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扣除,則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16,474元(計算式:2,078,634 -2,062,160 元=16,474元),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之本件請求,於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6,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

109 年10月16日起(見原審卷一第23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駁回其餘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景裕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