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40號上 訴 人 杉合田科技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志鑫被 上訴人 黃柏勛訴訟代理人 黃永章被 上訴人 黃永章訴訟代理人 黃柏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4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共同被告中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倘其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之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24號裁定意旨參照)。反之,倘共同被告之一人以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自無庸併列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為視同上訴人。查本件被上訴人黃柏勛及黃永章(下合稱被上訴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林永三連帶賠償,經原審判決上訴人與林永三應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所執上訴理由即其係借車給林永三辦婚事,林永三非上訴人之員工,其不知林永三之駕照遭註銷等語乃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林永三,故本院不併列林永三為視同上訴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林永三於民國109年9月23日19時5分許,無照駕駛上訴人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東往西行駛至該路段與瑞屏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闖紅燈行駛,適黃柏勛騎乘黃永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後昌路機車待轉區往瑞屏路由南往北直行至該處,2車發生碰撞,致黃柏勛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因而受有右側4至9肋骨閉鎖性骨折併少量血胸、肢體及臉部多處擦傷、下巴撕裂傷2公分及頭部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黃柏勛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69,880元、必要費用5,892元、看護費用74,0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等損害,黃永章受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42,700元之損害。扣除黃柏勛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2,169元後,林永三應賠償黃柏勛907,603元、黃永章42,700元。又上訴人承租系爭小客車,於出借林永三時,理應查證林永三有無合格駕駛執照,卻未為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3條第2款規定推定其有過失,應與林永三對被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上訴人與林永三應連帶給付黃柏勛907,603元、給付黃永章4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林永三翌日起、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聲明及陳述。其於本院則以:伊係借車給林永三辦婚事,林永三非上訴人之員工,伊不知林永三之駕照遭註銷等語資為抗辯(按:上訴人原主張未收到原審通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對此不再爭執)。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黃柏勛307,285元之本息、給付黃永章17,425元之本息及該部分裁判費之負擔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按:被上訴人及林永三就各自敗訴部分,均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四、本院於112年3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75、77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林永三曾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後,於84年間
因未繳納交通罰鍰,遭原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裁處逕行註銷駕駛執照,1年內(自84年8月24日起至85年8月23日止)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⒉林永三於109年9月23日19時5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
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東往西行駛至該路段與瑞屏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闖紅燈行駛,適黃柏勛騎乘系爭機車自後昌路機車待轉區往瑞屏路由南往北直行至該處,2車發生碰撞,致黃柏勛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⒊林永三於系爭車禍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係上訴人向中
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租用(租賃期間:自108年8月23日起至111年8月22日),上訴人將系爭小客車出借予林永三使用。
⒋系爭機車係黃永章所有,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需42,700
元,包含零件費用33,700元、工資9,000元。系爭機車96年10月出廠,於車禍發生時出廠近13年,依平均法扣除零件之折舊額,加計不須扣除折舊之工資後,黃永章就系爭機車所受損害金額為17,425元。
⒌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所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項目及金額均不爭執。
⒍黃柏勛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42,160元,並同意自其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⒎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志鑫於111年迄今之住所均位於高
雄市○○區○○路00巷0○0號,並有實際居住在該處,該處1樓為上訴人之辦公室。
㈡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系爭小客車出借予已遭註銷駕照之林永三使用,請求上訴人應與林永三對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
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汽車駕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駕駛人未領取駕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系爭車禍發生時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5項亦明定:汽車所有人允許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旨在維護公眾交通之安全,以保護他人之利益,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係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時,即應推定其有過失。汽車所有人需證明其業經善加查證注意、仍無從獲悉駕駛人未具有駕駛執照資格者,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方得免責,以深化汽車所有人責任,保護用路人安全。而此權益保護之必要,於汽車管理人將其所管領之汽車允他人駕駛時,並無不同,依前揭法理,汽車所有人以外對汽車有管領使用權限之人,允許他人駕駛其汽車前,即負有前述防範義務,應善盡查證駕駛人有無駕照資格之注意義務,苟其未盡前述義務即允無照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致生事故,自有過失。
㈢查上訴人對於系爭小客車係其向中租迪和公司承租,並出
借予林永三,林永三無照駕駛系爭小客車闖紅燈肇致系爭車禍,因而致黃柏勛受有系爭傷害及黃永章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一節,並無爭執,惟上訴人辯稱不知林永三之駕照遭註銷等語。又上訴人出借系爭小客車,允許林永三駕駛而未向其查證確認是否領有駕照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有上訴人自承:其沒有問過林永三有無駕照,因為平時有看到林永三在開車等語可稽(本院卷第51頁)。又林永三之駕照早於84年間即遭註銷,已如前述,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復陳稱其於100年間左右始認識林永三,是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認識林永三之時起,林永三即已無合法駕照,上訴人於出借系爭小客車時若有向林永三查證,即可得知,堪認上訴人將其管理之系爭小客車出借給林永三使用時,並未善盡前揭查證防範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抗辯其無過失云云,不足為採。又林永三因無照駕駛系爭小客車闖紅燈肇事,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已詳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疏未注意查證即允許林永三無照駕駛系爭小客車之行為,與林永三無照駕駛闖紅燈之行為,俱為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致受損害之共同原因,而應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自屬有據。
㈣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因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認定黃柏勛得請求醫療費用69,88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之必要費用5,565元、看護費用74,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黃永章得請求系爭機車所受損害17,425元均不爭執(本院卷第51、77頁),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上訴,本院無庸重複認定。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黃柏勛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42,160元,且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77頁)。從而,黃柏勛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合計349,445元(計算式:69,880+5,565+74,000+200,000=349,445),扣除其已受領保險給付42,160元後,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307,285元(計算式:349,445-42,160=307,285)。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與林永三連帶給付黃柏勛307,285元、黃永章17,425元,及對上訴人自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本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