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2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45號上 訴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吳智陽被上訴人 毛茂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5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毛茂山就未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0號)所有權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建同即建碩企業社、富田汽車工業有限公司連帶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6萬元等債務,上訴人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以66萬7,000元供擔保後,對於上開債務人之財產於200萬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6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而上訴人欲持前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惟就該不動產屬於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則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之法律上關係不明確,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自有不安狀態存在,此種不安狀態僅能以確認之訴將之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確有確認利益。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無系爭建物所有權,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補充: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毛貴霖,嗣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間因繼承而依民法第759條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所有權存在。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為毛貴霖所興建,毛貴霖於107年6月13日過世後,系爭建物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惟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依法僅得原始起造人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為毛貴霖之繼承人共5人(含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且房屋稅籍登記僅係行政目的之登記,不得代替民法有關房屋權利之變動登記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㈡毛貴霖於65年11月登記為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於107年11月

因繼承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5日因買賣變更納稅義務人為陳春生,嗣於111年1月18日因買賣撤銷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

㈢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為毛貴霖。

五、本件之爭點: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有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開訴外人積欠其306萬元等債務,並已取得執行名義,惟其所調閱被上訴人之財稅資料清單,其中載明屬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則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之法律上關係並不明確,其無法據以對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程序以取償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6號民事裁定、被上訴人之財產資料清單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6號卷宗屬實。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否,確已影響上訴人得否就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程序後取償之機會,且非法院判決無法除去該不確定狀態,足認上訴人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屬有據,合先敘明。㈡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為毛貴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毛貴霖於107年6月25日死亡,系爭建物為毛貴霖之遺產,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繼承人林毛淑焉、李毛淑鈴、毛茂旻、毛淑左共同繼承,嗣於107年11月24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系爭建物,復辦妥納稅義務人之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等情,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112年2月7日函暨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111年9月20日函附卷可稽(簡上卷第63至73頁、橋簡卷第105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而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已因繼承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仍無礙於系爭建物所有權因繼承而取得,被上訴人稱伊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容有誤會。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間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等情,堪可採信。另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為毛貴霖5位繼承人公同共有,且毛貴霖之遺產尚未分割,不得以稅務登記代替民法有關房屋權利之變動登記云云,毛貴霖之遺產業經協議分割,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系爭建物,並據以辦理稅籍登記,業如前述,其所執抗辯洵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為毛貴霖,由毛貴霖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嗣被上訴人依遺產分割協議由其繼承系爭建物,被上訴人業依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則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翁熒雪法 官 蔡牧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3-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