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50號上 訴 人 王美月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張以諾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簡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由李衍新變更為張以諾,有人事資料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5頁),並經張以諾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3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即第一審之原告)主張:上訴人為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上訴人無合法權源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電線桿、吊掛式變壓器及電線,原告就此曾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岡簡字第208號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經高雄地院合議庭以100年度簡上字第51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惟上開判決認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償金,且上開判決所認被上訴人係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多數決同意無償使用部分,顯然違背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定應由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是該確定判決就本件訴訟應無爭點效之適用。又倘認被上訴人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吳王秋月、王贊榮、王美惠之應有部分已超過3分之2,均不同意被上訴人繼續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乃無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8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償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另請求被上訴人自110年12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000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000元,及自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自110年12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000元。
二、被上訴人(即第一審之被告)則以: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乃經訴外人吉町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吉町公司)徵得當時所有權人王吳桃同意供吉町公司無償設置電線桿等管線設施使用後,向被上訴人申請架設上開地上物,並非無權使用,此業經高雄地院99年度岡簡字第208號、100年度簡上字第518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就本件訴訟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且該判決亦未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償金。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償金或不當得利,於法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法院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000元,及自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12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000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拆除所
設置之電力設備,經高雄地院99年度岡簡字第208號判決敗訴,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仍經高雄地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1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1至247頁),而該判決理由中固認定「吉町公司已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王贊榮等6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提供彼等擁有之應有部分土地,設置系爭電氣設備,系爭土地過半數之共有人既已合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吉町公司設置系爭電氣設備,難認吉町公司有何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情事,而被上訴人乃依吉町公司於98年5月20日所提出之用電申請,派員前往現場調查後,予以施工送電,吉町公司既已徵得王贊榮等6人之同意,提供彼等所持有之系爭土地無償供作系爭電氣設備之設置用地,是按系爭土地之使用性質,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設置之系爭電氣設備,係符公益用電之需求,且未妨礙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限,尚難謂有何侵害上訴人所有權可言」等語。
㈡惟98年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第820條規定,係於6個月後即98年
7月23日施行,則吉町公司於98年5月20日依過半數共有人同意所提出之申請,與當時有效之民法第820條規定,有所不符,是依上開說明,本院仍得就本件之爭點自為判斷,不受高雄地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18號確定判決之拘束,被上訴人辯稱:關於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爭點,業經高雄地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18號確定判決認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就本件訴訟應有爭點效之適用等語,應不足採。
二、惟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王吳桃所單獨所有,王吳桃於97年4月2日與吉町公司簽訂「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該同意書約定:「二、甲方(按即王吳桃)同意無償將該筆土地(按即系爭土地)全部提供乙方(按即吉町公司)做為永久道路通行使用,並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日後乙方建築使用,且同意乙方得於該土地與毗連同段23及24地號處興建圍牆或造景,道路相關工程由乙方負責施設,開闢道路所衍生之支出費用亦由乙方全數負擔。開闢後之道路〔包含路竹鄉大同段1
8、21、22地號〕、溝渠以及所鋪設之自來水、電力電線桿等管線設施,乙方同意無償供甲方通行、使用。若日後乙方取得毗連地之所有權者,乙方同意所開闢之道路亦無償供甲方使用,而甲方不得收取其所有土地之通行費用。…四、甲方同意,日後因公共設施(例如:裝設電線桿等)需要用印及提供相關文件時,甲方同意配合辦理,絕不拖欠延誤」,並經高雄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家正事務所認證屬實,有該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依該同意書之內容,王吳桃除同意將系爭土地提供吉町公司做為永久道路通行使用外,且約定吉町公司設置於道路之電力電線桿等管線設施,王吳桃亦得使用,裝設電線桿等公共設施時,王吳桃亦願配合用印及提供相關文件,自堪認王吳桃亦已同意吉町公司得於系爭土地設置電力電線桿等電力設施,否則焉有同意配合用印及出具文件之可能,是吉町公司基於該同意書約定而於系爭土地設置電力設施,自非屬無權占用,且上訴人為王吳桃繼承人之一,並因此繼承王吳桃之遺產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自應因繼承關係而受王吳桃與吉町公司間該同意書約定之拘束,而不能主張吉町公司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三、又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以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倘占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又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Besitzkette)」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與債之相對性(該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吉町公司已取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設置電力設施之權利已如前述,縱因該同意之內容為無償使用,而應屬使用借貸性質,但王吳桃同意之內容既已包含同意設置電力設施,而我國之民間供電均係由被上訴人獨占為之,自足認該同意之範圍亦包含得供被上訴人設置電力設施使用,與民法第467條第2項之規定無違,從而,吉町公司既已向被上訴人申請供電及設置電力設施,有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吉町公司取得系爭土地之直接占用而設置電力設施後,亦得基於占有連鎖之效果而對上訴人主張占有之權利,而亦非屬無權占有,即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電線桿、吊掛式變壓器及電線,尚非無權占有,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至上訴人受有損害云云,即屬無據。
四、上訴人雖另主張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償金,然吉町公司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有如前述,則吉町公司自無給付償金之義務可言,被上訴人並非鄰地所有人,且係基於吉町公司之申請,而依占有連鎖之權利設置電力設施,則上訴人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該條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償金,亦非可採。又高雄地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18號確定判決係記載「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其他損害更少之處所及方法,可供設置系爭電氣設備,是依前揭規定,縱上訴人得舉證證明吉町公司、台電公司及該公司高雄區營業處有何逾王贊榮等6人就系爭土地所定管理方法,使用系爭土地,致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土地價值或收益因而減損情事,上訴人亦僅得請求吉町公司、台電公司及該公司高雄區營業處支付償金,而不得令其拆除系爭電氣設備」等語,惟其意旨係指上訴人應先舉證證明相關要件事實,非謂上訴人逕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償金,則上訴人主張上開確定判決已認定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償金,顯有誤會。況被上訴人係基於前述使用權利而於系爭土地設置電力設施,尚非依民法第786條規定而設置,本無該條項之適用,上訴人仍執此主張得依該條項規定請求給付償金,本屬無據已如前述,亦不因前開判決曾說明該條項之規定,即逕認得依該條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償金,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五、上訴人雖又主張已取得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及授權,向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或不同意使用等語,然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因借用人怠於注意,致借用物毀損或有毀損之虞者;借用人死亡者。民法第472條定有明文。足見貸與人倘無上開理由,尚不得向借用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本件與王吳桃間有使用借貸契約者乃吉町公司,被上訴人係因吉町公司之申請,而基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電力設施,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既非向契約對象為之,且未證明有何民法第472條所定事由,自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且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均應受前述王吳桃與吉町公司間使用同意書之拘束,自亦不得僅因單方不同意即排除該使用同意書之拘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均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
六、上訴人雖又援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第440號解釋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償金,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係關於既成道路應否徵收補償之爭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0號解釋則係關於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之地下部分,應否補償之爭議,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給付不當得利或償金之爭議顯然無關,自不影響本件之論斷。上訴人又引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3號裁判意旨,主張公共設施保留地於未經取得前政府不得逕予使用收益,故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等語,然被上訴人係基於前述權源而取得占有系爭土地權利,與上訴人引述之裁判要旨所指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利用完全無關,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至上訴人另主張王贊榮等6人簽立之使用同意書,因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不生效力等語,然本院既未因王贊榮等6人簽立之使用同意書認定被上訴人使用之權源,此部分主張即不影響本院之認定,自無贅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吉町公司因已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王吳桃簽立使用土地權同意書,而取得使用系爭土地裝設電力設備之權利,經吉町公司申請而裝設電力設施之被上訴人,自得依占有連鎖之原理占有系爭土地裝設電力設施,而非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占有系爭土地裝設電力設備之利益,且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鄰地所有人,亦非基於民法第786條而取得於系爭土地裝設電力設施之權利,亦無該條之適用,從而,上訴人依第179條、第78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或給付償金120,000元,及自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10年12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肆、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