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黃莉莉複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蘇哲萱律師視同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高雄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呂文豪訴訟代理人 劉文政
陳沛瑀視同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蔡長展訴訟代理人 歐榮昌視同上訴人 蕭順祥訴訟代理人 蕭駿緯被上訴人 陳忍
參 加 人 黃玠融訴訟代理人 黃秀𤄃
劉玉鶴黃奕學許捷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10年度旗簡字第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546地號土地)為袋地,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而經由上訴人如附表一、附圖一之甲案所示土地路徑(下稱甲案),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原審聲明:
㈠確認被上訴人就甲案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前項土地通行,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任何妨害通行之行為。
二、上訴人答辯: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高雄市政府水利局:甲案、如附圖二、
附表二之乙案(下稱乙案)、如附圖三、附表三之丙案(下稱丙案)所示路徑通行之土地均有筆數較多、面積較大、長度較長之情形,對周圍地損害較大,故應以參加人所有如附圖四、附表四之丁案(下稱丁案)所示路徑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高雄管理處:同意被上訴人通行,惟應申請農田水利設施兼作其他使用等語。
㈢蕭順祥:如附圖五、附表五所示戊案(下稱戊案)所示路徑
土地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伊係丁案之土地所有權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通行乙案,而聲明參加訴訟等語。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與甲案相同路徑,惟寬度為3公尺之乙案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式,乃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管理如乙案所示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五、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與視同上訴人除引用於原審之陳述,均補述:乙案土地段差經實際測量達35至50公分,其上有農田水利署高雄管理處之水閘A、B,且連接至1442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並非公告道路。反觀丁案之通行面積合計118.62平方公尺最小,通行至1267地號土地上之高96鄉道寬度及轉折彎度足夠,水溝部分可以蓋鐵板之方式解決。且丁案之同段1547-3地號土地雖為建地,然申報地價較低,通行位置為該筆土地邊緣,扣除通行範圍後,尚有621.79平方公尺即約188坪,縱扣除參加人之祖厝40坪,尚有148坪,不會有土地零碎而無法建築情形等語。視同上訴人蕭順祥另補述:伊之同段1526地號土地上有波羅蜜、仙桃樹苗,並非沒有使用,反觀參加人所述難以證明其於3年前就有建築計畫等語。於本院均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六、被上訴人、參加人亦引用於原審之陳述。被上訴人補述:伊有在1546地號土地耕作,農機有通行需求,伊日後也想蓋農舍,比較希望採乙案,段差跟水閘應可解決等語。參加人亦補述:最小損害之通行方法並非單以土地價格衡量,乙案土地多為荒地,同段1442地號土地係國有土地,就算不是既成道路,亦為在地民眾長期逾20年以人、車通行之柏油道路,經當地住戶、農戶連署陳明,水閥亦屬可遷移設施,且蕭順祥之1526地號土地面積狹小,故乙案應屬適合。反觀丁案屬私人土地,沿鄰地即訴外人曾順昌之門牌號碼28-1號房屋圍牆及鴿舍、絲瓜棚架,圍牆並非完全直線,又會有兩處90度轉彎,到高96鄉道又有編號吉洋312號電線桿,轉彎處對一般人而言實屬不易,大型農用機具會有內輪差與翻覆問題,出口處又有電線桿阻攔。且鄰地鴿舍旁地下有村民使用之暗管水管及水溝,供附近1549地號土地上居民、農民使用地下水,參加人之1547-3地號土地南側又連接黃家祖厝之倉庫,可供建築空間早已寥寥無幾。參加人之父母已年逾65歲,自
108 年前就欲從桃園返鄉回祖厝建屋自住養老,並請人測量,惟因建地橫幅過於狹小,原先建築計畫無法使用,及因疫情延宕迄今,孰料竟捲入本件訴訟中。倘採丁案通行,會使參加人土地所餘部分更不利於建築等語。並均聲明:上訴駁回。
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1年度簡上字第26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19頁):
㈠被上訴人所有154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吉洋段172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且為袋地,得對外通行鄰地。
㈡兩造、參加人分別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至五所示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
八、本件爭點(見簡上卷第119頁):系爭土地之通行方案以乙案或丁案何者為適當?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其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所謂必要範圍,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最適宜通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吉洋段172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且為袋地,有通行以至公路之必要,及兩造、參加人分別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至五所示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等情,俱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119頁),復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1日高市地美登字第11170089900號函所附同段1267、1442、1519、1520、1521、1526、1527、1535、1547-3、1549、1568、157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公務用登記謄本可考(見簡上卷第64至76頁),足見被上訴人得請求確認就損害周圍地最少之最適宜通路,有袋地通行權存在一事,堪以認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通行寬度為3公尺之乙案土地之使用分區屬特定
農業區,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考(見簡上卷第68、70、
71、72、75、76頁),且現況為草地,有原審110年7月23日勘驗筆錄及照片可考(見原審卷第209、217、219、221、22
5、231頁),日後無建築用地需供建築之問題,且沿溝渠筆直通行,無礙於其他部分供農業使用。又通行面積合計274.34平方公尺僅佔通行地號土地之總面積14,931.96平方公尺之1.84%(274.34平方公尺÷14,931.96平方公尺=1.84%,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以之供被上訴人通行,對土地所有權人、管理人利用土地之影響甚小。其中雖通行蕭順祥之1526地號私人土地,然通行面積僅22平方公尺,1526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前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考(見簡上卷第70頁),並非建地而無建築需求,僅能種植果樹,而其實際上亦因未接公路,故亦有通行需求,可由乙案同時解決被上訴人之1546地號土地與蕭順祥之1526地號土地兩筆袋地通行問題,應屬可供通行之妥適方案。
㈢乙案中1535、1568地號土地雖屬水利用地乙情,有土地登記
公務用謄本可考(見簡上卷第72、75頁),然管理1535地號土地之視同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高雄管理處亦表示可同意被上訴人通行,惟應申請農田水利設施兼作其他使用等語(見簡上卷第118、234頁、原審卷第392頁),及管理1568地號土地之視同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亦表示未曾接獲被上訴人申請通行,亦未曾拒絕被上訴人通行,如法院判決乙方案,會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393頁、簡上卷第118頁),足見並無不許通行之法令限制。
且連接至鋪設柏油路之1442地號土地,雖如管理機關即視同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高雄管理處所述,其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等語(見簡上卷第234頁),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考(見簡上卷第66頁),然事實上亦有公眾長期藉此通行往來,可達高雄農場、里港蔬果集散市場之事實,有里長曾順昌、鄰長林財祥等當地居民30人之簽名、留有電話之連署可考(見簡上卷第169至170頁),足見乙案對外聯繫至對外通路之1442地號土地為當地居民歷來對外通行方法,則被上訴人藉此對外通行,仍屬符合使用現狀,並未改變或造成鄰近周圍土地所有人之損害。
㈣至於乙案之段差、水閘、鄰近溝渠不利通行之問題,為被上
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仍表示應可解決、偏好乙案為其適當通行方案等語(見簡上卷第118頁),則此係其於日後通行時應自行花費填平、移置、加蓋處理之問題,並非判斷損害是否最少之重要因素,是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乙案並非損害最小之方案云云(見簡上卷第118、188、191頁),委無可採。
㈤又查諸1549、1547-3、1572、1568、1520、1535、1526、152
7、1521、1519地號土地位於一般農業區、特定農業區,分別為農牧用地、甲種建築用地、農牧用地、水利用地、農牧用地、水利用地、農牧用地、交通用地、交通用地、水利用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分為1,400元、1,600元、1,400元、1,400元、1,400元、1,400元、1,400元、1,400元、1,400
元、1,400 元乙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佐(見原審卷第249至267頁),其中僅丁案中參加人所有1547-3 地號土地為可申請建築執照供建築房屋使用之甲種建築用地,公告現值亦較其他土地為高,利用價值顯然較高。且參加人之父母以訴訟代理人身分到場陳稱:渠等已年逾65歲,自108 年前就欲返鄉建屋自住養老,並請人測量,1547-3地號土地上已有黃家祖厝存在,倘1547-3 地號土地上如丁案所示與鄰地1545地號土地上鄰居曾順昌之門牌號碼28-1號房屋圍牆及鴿舍毗鄰處再須容忍被上訴人之農機通行,會影響曾順昌之地上物及附近居民使用之地下水管,並造成丁案土地與1545地號土地間形成畸零地,影響參加人日後建築空間等語明確(見簡上卷第118至122頁),並有參加人提出欲興建自用住宅之計畫圖、預定房屋位置照片、參加人之1549及1547-3地號土地上已有橫跨1547-2大部分土地及1547-3地號土地南側上祖厝之現況空拍照、參加人委託建築工程承包商黃俊誠到場察看之照片、參加人家族在祖厝祭祀與生活之照片、與曾順昌之地上物交界處照片可考(見簡上卷第86、88、90、91、152至154、164至166、225至226頁),足見丁案造成參加人僅能選擇1547-3地號土地西北側緊鄰祖厝部分之狹長土地為建築,而壓縮其選擇與建築空間,影響使用土地建築與自住之需求及權益,堪信為真。又丁案通行面積118.62平方公尺佔通行地號土地總面積1,221.93平方公尺達9.71%(118.62平方公尺÷1,221.93平方公尺=9.71%),並與鄰地間形成無法再供建築利用之畸零地。倘採丁案,參加人本應享有之所有權能與使用權益將受限制,相較於前述乙案通行土地之使用類別與使用情況,足見通行丁案土地所造成之侵害較大,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難認屬於適當之通行路徑。上訴人徒以丁案通行筆數、面積最小,扣除通行面積後所餘面積坪數後,參加人仍可建築云云(見簡上卷第200頁),未能慮及丁案係犧牲參加人個人基於所有權能本應享有之土地權益與實際用地建築需求來解決鄰人袋地通行問題,難以憑採。
㈥再者,被上訴人亦自承在1546地號土地種植香蕉,需以農機
通行乙情,有原告之1546地號土地上種植作物之照片可考(見原審卷第227至229頁)。而現代農地耕作無法單憑人力,尚需以機械、車輛為輔助耕作及運輸之用,是為充分發揮土地經濟效用,並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自應以農業機具及運輸車輛得通行寬度之道路為宜,然寬度為2.5公尺之丁案路徑不僅極為鄰近鄰地所有人之地上物、地下水管,其上又存在兩處90度轉彎,到高96轉彎出口處又有供公用之電線桿阻攔乙情,有轉彎處及電線桿之照片可考(見簡上卷第135至136、225頁),足見被上訴人如以農機通行丁案土地,有致生影響鄰地私有地上、地下設施及公用設施損壞之風險,益徵丁案並非合適之必要通行方式。
㈦從而,以乙案供被上訴人通行以至公路,應係於通行必要範
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及方法。上訴人就該範圍土地既有供被上訴人通行之義務,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就上訴人所有、管理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如附圖二之乙案所示之土地範圍內(面積各如附表二所示),有通行權存在,及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乙案之土地通行,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任何妨害通行之行為,均屬有據。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莉君附圖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民國110 年3 月17日美法土字第155 號複丈成果圖甲案。
附圖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民國110 年3 月17日美法土字第155 號複丈成果圖乙案。
附圖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民國110 年3 月17日美法土字第155 號複丈成果圖丙案。
附圖四: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民國110 年3 月17日美法土字第155 號複丈成果圖丁案。
附圖五: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民國110 年3 月17日美法土字第155 號複丈成果圖戊案。
附表一(甲案,路寬6公尺):
編號 地號 被告即所有權人/管理人 面積(平方公尺)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307.64 2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15.15 3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63.62 4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14.83 5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蕭順祥 43.39 6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6.61 合計 551.24平方公尺附表二(乙案,路寬3公尺):
編號 地號 被告即所有權人/管理人 面積(平方公尺)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54.2 2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7.35 3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80.06 4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7.6 5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蕭順祥 22 6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3.13 合計 274.34平方公尺附表三(丙案,路寬2.5公尺):
編號 地號 被告即所有權人/管理人 面積(平方公尺)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28.55 2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6.1 3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66.47 4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6.36 5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蕭順祥 18.37 6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2.58 合計 228.43平方公尺附表四(丁案,路寬2.5公尺):
編號 地號 所有權人 面積(平方公尺)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黃玠融 80.5 2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黃玠融 38.12 合計 118.62平方公尺附表五(戊案,路寬3公尺):
編號 地號 被告即所有權人/管理人 面積(平方公尺)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54.2 2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7.35 3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434.78 4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18.88 5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182.05 6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9.93 合計 807.19平方公尺